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03號
TCDM,97,易,150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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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
4、28945、28946、28948號、97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告四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 。丙○○於95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其中乙○○自96年9月底某日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麥當勞」、「大舌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取財集團,由大 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負責反覆撥打電話到臺灣,隨機詐 騙不特定之人,由乙○○在臺灣尋找車手(即提款之人)依 指示到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持以 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將之匯入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內。乙○○即找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 車手,丙○○又找來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第一線車 手,迄96年10月底,甲○○想退出,丙○○再找來有犯意聯 絡之丁○○接替,惟甲○○仍夥同丁○○工作至96年11月19 日止,才完全退出。以上人等所組成之兩岸詐欺取財集團共 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打電話聯



乙○○處理必須在臺灣處理之事宜,乙○○接獲指示後, 即打電話通知丙○○,再由丙○○通知甲○○丁○○至「 超峰快遞」領取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寄放之包裹, 甲○○丁○○取得包裹後,隨即取出包裹內之人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進行試卡,如該人頭帳戶可以使用,旋將人頭 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通知丙 ○○,再由丙○○以傳簡訊之方式通知乙○○乙○○復將 該簡訊傳給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大陸地區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甲所 示之戊○○等十四位被害人,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戊○○等十四位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甲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甲所示可以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打電話通 知乙○○領款,乙○○隨即聯絡丙○○丙○○再通知甲○ ○、丁○○持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當 日將詐得之金額提領一空,甲○○丁○○領得款項後,留 下5﹪之金額,再將餘款匯入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內,而該留下之5﹪金額,於甲○○提領時,丙 ○○分得3﹪,甲○○分得2﹪,於丁○○提領時,丙○○分 得3﹪,丁○○分得2﹪,於甲○○夥同丁○○提領期間,丙 ○○分得2﹪,甲○○分得2﹪,丁○○分得1﹪,作為報酬 ,而乙○○對每筆提領之金額均可獲得1﹪作為報酬,惟因 其之前有積欠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款項,故其報酬均 作為抵債之用,而未從提領款項中先為扣取。嗣經警持本院 搜索票於①96年12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仁愛新村22號,查獲丁○○,並扣得該大陸地區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所購得提供給丁○○作為與丙○○聯絡用之藍色 NOKIE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 其所有用以記載其提領款項情形之記事簿一本,其再於當日 11時10分許,帶領警察至臺中縣神岡鄉○○路378號超峰快 遞豐原站,領取包裹一個,內有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所購買預備作為詐財使用之人頭帳戶江雅婷郵局儲金簿一本 、金融卡一張、曾秀蘭郵局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一張、遠傳 易付卡解卡密碼冊一冊等物,②96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511號4樓,查獲甲○○,③96年12月6 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街222巷24號 ,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作為與乙○○及車手甲○○丁○○聯絡用之黑色MOTOROLA牌、黑色NOKIE牌行動電話機 具二支(內分別含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購買提供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片),④丙○○再帶同 警察於當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查獲乙○○



,復經乙○○之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11 巷1號C棟4樓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作為與大陸地區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及丙○○聯絡用之銀色NOKIE牌、黑色NOK IE牌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內分別含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所購買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片)、 其所有紀錄人頭帳戶資料之筆記本一本、大陸地區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所購買預備作為聯絡用之SIM卡七片。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塗淑惠於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第28947號偵卷第2-3頁筆錄,塗淑 惠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經被害人戊○○、丑○○、 未○○、庚○○、卯○、癸○○、寅○○、辰○○、己○○ 、壬○○、辛○○、子○○、午○○、巳○○在警詢中指訴 被詐財之情節在卷(被害人戊○○等十四人在警詢中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復 有下列證據可佐:①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00 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丙○ ○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 號(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察內容之 譯文,而該譯文中除了被告等人互相或與大陸地區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聯絡人頭帳戶之領取、測試、提款等事外,並有短 訊載明附表甲編號1林谷安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資料(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 368頁)、附表甲編號2、3李德弘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資料(參前揭警卷第359、383頁)、 附表甲編號4、5廖偉成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資料(參前 揭警卷第383頁)、附表甲編號6、7、8林謹清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資料(參前揭警 卷第384、385頁)、附表甲編號9、10、14沈志明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資料(參 前揭警卷第384頁)、附表甲編號11、12、13夏菲釩誠泰銀 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左營郵局代人頭帳戶之 資料(參前揭警卷第389頁),②人頭帳戶廖偉成京城銀行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而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害人卯○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參前揭警卷第 237-241頁),人頭帳戶廖偉成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而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害人庚○○匯入之 37萬元(參前揭警卷第244-246頁),③人頭帳戶李德弘土 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而該交易明細中 確有被害人丑○○匯入5萬元二次合計10萬元,及被害人未 ○○以其丈夫楊慶豐名義匯入之11萬6700元(參前揭警卷第 247-250頁),④人頭帳戶沈志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而該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害人己○ ○匯入之40萬元、被害人壬○○匯入之14萬零22元、被害人 巳○○以陳偉勝名義匯入之19萬元(參前揭警卷第265-270 頁),⑤人頭帳戶林謹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而該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害人癸○○轉入1 萬2000元、被害人寅○○轉入3萬元、被害人辰○○轉入1萬 元、9千元、1萬1000元,合計3萬元(參前揭警卷第276-283 頁),⑥人頭帳戶夏菲釩誠泰銀行(現改為新光銀行)左營 華夏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而該交易明細中確有被 害人辛○○轉入之3萬元,人頭帳戶夏菲釩左營郵局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而該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害人子○○匯入之 2萬元、被害人午○○轉入之3萬元(參前揭警卷第285-297 頁),⑦人頭帳戶林谷安臺中商銀芬園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而該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害人戊○○匯入之95萬3000 元(參前揭偵卷第317-31 8頁),⑧被害人癸○○(參前揭 警卷第101頁)、庚○○(參前揭警卷第106頁)、卯○(參 前揭警卷第111-112頁)、辛○○(參前揭警卷第121頁)、 壬○○(參前揭警卷第125頁)、巳○○(參前揭警卷第130 頁)、戊○○(參前揭警卷第133頁)、子○○(參前揭警 卷第151頁)、午○○(參前揭警卷第156頁)等人所提出之 匯款及轉帳單據,⑨被告甲○○於96年11月12日持李德弘臺 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提款機操作情形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被告甲 ○○與丁○○於96年11月15日持林謹清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提款機操作情形之翻拍照片(參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26-27頁),⑩被告乙○○被扣押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發送給「麥當勞」、「大舌頭」之簡 訊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存有與被告丙○○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資料翻拍照片(參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6-38頁),⑪警察至被告甲○○前揭住處 搜索時,扣到紅色上衣一件,該上衣經與被告甲○○於96年 11月15日持林謹清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在



提款機操作情形之翻拍照片比對結果,與該照片中人所穿之 上衣顏色、款式,完全相同,被告甲○○亦自承該照片中人 即係其本人,⑫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丁○○所使用之藍色NO KIE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其 所有用以記載其提領款項情形之記事簿一本,其帶領警察至 超峰快遞豐原站所領取預備作為提領贓款用之人頭帳戶江雅 婷郵局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一張、曾秀蘭郵局儲金簿一本、 金融卡一張、遠傳易付卡解卡密碼冊一冊、丙○○所有使用 之黑色MOTOROLA牌、黑色NOKIE牌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內分 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片)、乙○○所使 用之銀色NOKIE牌、黑色NOKIE牌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內分別 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片)、其所有紀錄人 頭帳戶資料之筆記本一本、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購 買預備作為聯絡用之SIM卡七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 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 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 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 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 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係 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 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



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並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前,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今刑法第340之常業詐欺罪,已於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 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四人與大陸地區 綽號「麥當勞」、「大舌頭」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取財集團 ,由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反覆撥打電話到臺灣,隨機 詐騙不特定之人,再由被告四人負責在臺灣提領贓款之事宜 ,渠等顯係基於一個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反覆 為同一目的之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再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被騙資料影印並不清楚,經 本院核對附於97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6、7頁原本結果,附 表甲編號1被害人戊○○被騙金額部分,該原本記載105萬80 00元,惟根據被害人戊○○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顯 示,其被騙之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載,而本院 認定超過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本件既屬集合犯, 為包括之一罪,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另附表甲編號10被害人 壬○○被騙金額部分,該原本記載為16萬零22元,惟被害人 壬○○於警詢中指稱係14萬零22元,其匯款單據亦記載係14 萬零22元,故其被騙金額應係14萬零22元方屬正確,附表編 號14被害人巳○○被騙金額部分,該原本記載70萬元,惟被 害人巳○○於警詢中陳稱:其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網友,向 其借了數次款項,一次約2至3萬元,共借約7萬元,後來有 詐騙集團騙其有親戚在香港當六合彩主管,幫其下注20萬元 ,要其匯20萬元給對方,其就請其表哥陳偉勝匯了19萬元給 對方,後來詐騙集團又打電話告訴其已經中彩,如要拿回獎 金,必須匯80萬元,其先匯30萬元後,就覺得不太對勁,而 不再理會對方等語,是依其所述其被騙之金額應約為56萬元 ,且其僅提出請陳偉勝匯19萬元之單據,其他均無證據可資 證明,是本院認被害人巳○○被騙金額能確定部分僅為19 萬元,並非70萬元。被害人壬○○、巳○○被騙金額該原本 所記載與本院所認定之差額部分,均屬犯罪事實之縮減,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本件大陸地



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交由被告乙○○負責在臺灣找尋車手, 被告乙○○找來被告丙○○,被告丙○○再找來被告甲○○丁○○,而被告甲○○丁○○雖均稱不認識被告乙○○ ,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自96年9月底某日起至96 年11月19日止,即附表甲編號1至7部分,被告丁○○自96年 10月底某日起至96年12月6日被查獲止,即附表甲全部,仍 互相並與被告乙○○丙○○、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麥當勞」、「大舌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於95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6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所為,本件個人所得僅總詐騙 金額664萬3422元之1﹪或2﹪或3﹪金額非鉅,惟被告乙○○丙○○前即曾各加入不同之詐欺取財集團,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詐欺罪刑確定,竟均不知悔悟,再犯 本案,被告乙○○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取財集團之成員聯絡 ,為臺灣地區之總負責人,被告丙○○負責聯絡上下線且於 被告四人中所得最多,被告甲○○丁○○係最下線之車手 情節較輕卻須負最大風險,被告甲○○僅參與附表甲編號1 至7之犯行,及被告四人與大陸地區綽號「麥當勞」、「大 舌頭」之男子組成詐欺取財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之行為,嚴重 摧毀人與人之互信基礎,甚至使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 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所造成之損害遠非通常之 詐欺個案可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 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丙○○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謝宜 宣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惟因本院認本件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公訴人認係應分論併罰,法定科刑基礎乃不相同,是以 公訴人之請求,即無法憑採;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罪 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請求本院併予宣告 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乙○○除前曾因犯常業 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 年確定,及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並不曾實際 執行過刑罰,本院忖諸被告乙○○前罪之緩刑宣告,將因犯 本案而被撤銷,該案與本案刑罰實際執行之後,若再犯罪, 方能證明其確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等情,認公訴人之請求,不足憑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係被告四人分別所有或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雖然其中有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惟因被告丙○○丁○○均稱,人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於用完之後即將之撕掉、剪掉在卷(參本院卷 第24、30頁筆錄),顯見該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均已賣斷,屬買受人所有,可由買受之人任意處置,故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雖 尚在①被告乙○○住所扣得行動電話機具九支、提款卡九張 、存摺三本、手記紙七張、現金2萬6500元、美金523元、人 民幣6萬397 6.5元、港幣1萬7310元、澳門幣240元,②被告 丙○○住所扣得其妻塗淑惠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現金 卡一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其中一支內含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本票三張、電話費帳單一批、記事 紙三張、匯款明細三張,③被告甲○○住所扣得紅色上衣一 件,④被告丁○○住所扣得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存摺二本、提款卡二張、匯款收據二張、遠傳易付卡一張等 物,惟被告四人均稱該些扣案物均係渠等私人之物,與本案 無關,而本院逐一勘驗該些扣案存摺,均係被告本人或其家 人之名字,其他資料也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聯之處,紅色上 衣係被告甲○○平時穿著之物,僅能證明前揭在提款機前提 款之人係被告甲○○無誤,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本 件車手在臺灣提領之贓款,自是新臺幣,不可能為外幣,且 係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內,故被告乙○○謂扣案之現金係其標 會所得,人民幣係其投資用的,其他外幣係其旅遊所剩下的 等語,尚屬可信,茲該些扣案物品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 告四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時 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 │詐騙電話 │人 頭 帳 戶│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6年11月│戊○○│佯稱地檢│953000元 │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草│
│ │9日 │ │署人員詐│ │94 │屯分行 │
│ │ │ │財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38014(林谷安
│ │ │ │ ├─────┤ ├───────┤
│ │ │ │ │305000元 │ │臺中商業銀行林│
│ │ │ │ │ │ │口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71(陳盛展) │
├──┼────┼───┼────┼─────┼─────┼───────┤
│2 │96年11月│丑○○│佯稱友人│100000元 │0000000000│土地銀行北臺中│
│ │12日 │ │電話詐財│ │ │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42(李德泓) │
├──┼────┼───┼────┼─────┼─────┼───────┤
│3 │96年11月│未○○│佯稱親友│106700元 │0000000000│元大銀行東信分│
│ │14日 │ │出事詐財│ │0000000000│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40(陳建雲) │
│ │ │ │ ├─────┤ ├───────┤
│ │ │ │ │116700元 │ │土地銀行北臺中│
│ │ │ │ │ │ │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42(李德泓) │
├──┼────┼───┼────┼─────┼─────┼───────┤
│4 │96年11月│庚○○│佯稱地檢│370000元 │ │土地銀行白河分│
│ │14日 │ │署人員詐│ │ │行 │
│ │ │ │財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61(廖偉成) │
├──┼────┼───┼────┼─────┼─────┼───────┤
│5 │96年11月│卯 ○│佯稱郵局│0000000元 │ │臺灣銀行豐原分│
│ │14日 │ │人員詐財│ │ │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37(林騰赫) │
│ ├────┤ │ ├─────┤ ├───────┤
│ │96年11月│ │ │200000元 │ │京城銀行白河分│
│ │14日 │ │ │ │ │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96年11月│ │ │200000元 │ │87(廖偉成) │
│ │15日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810000元 │ │國泰世華銀行桃│
│ │15日 │ │ │ │ │園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4(彭雪青) │
│ ├────┤ │ ├─────┤ ├───────┤
│ │96年11月│ │ │300000元 │ │京城銀行白河分│
│ │15日 │ │ │ │ │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87(廖偉成) │
│ ├────┤ │ ├─────┤ ├───────┤
│ │96年11月│ │ │350000元 │ │合作金庫雲林分│
│ │16日 │ │ │ │ │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932(許家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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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1月│癸○○│佯稱親友│12000元 │0000000000│遠東銀行文心分│
│ │16日 │ │出事詐財│ │ │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林謹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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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1月│寅○○│佯稱友人│30000元 │ │遠東國際商業銀│
│ │16日 │ │電話詐財│ │ │行文心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051(林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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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1月│辰○○│佯稱友人│30000元 │ │遠東國際商業銀│
│ │20日 │ │電話詐財│ │ │行文心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051(林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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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1月│己○○│佯稱欣亞│84000元 │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大│
│ │21日 │ │國際旅遊│ │26623 │稻埕分行 │
│ │ │ │人員通知│ │000-00000 │帳號000-000000│
│ │ │ │中獎 │ │776722 │5502(李孝堂)│
│ ├────┤ │ ├─────┤ ├───────┤
│ │96年12月│ │ │400000元 │ │臺北富邦商業銀│
│ │13日 │ │ │ │ │行新店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243244(沈志明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 │ │666000元 │ │新光銀行古亭分│
│ │18日 │ │ │ │ │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黃柏 │
│ │ │ │ │ │ │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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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1月│壬○○│佯稱香港│140022元 │ │臺北富邦商業銀│
│ │21日 │ │馬會公司│ │ │行新店分行 │
│ │ │ │人員通知│ │ │帳號000-000000│
│ │ │ │中獎 │ │ │243244(沈志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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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1月│辛○○│佯稱友人│30000元 │0000000000│新光銀行左營華│
│ │26日 │ │電話詐財│ │ │夏路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5886(夏菲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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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11月│子○○│佯稱友人│20000元 │ │左營郵局 │
│ │26日 │ │電話詐財│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932(夏菲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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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11月│午○○│佯稱友人│30000元 │0000000000│左營郵局 │
│ │26日 │ │電話詐財│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932(夏菲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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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12月│巳○○│佯稱中獎│190000元 │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
│ │3日 │ │詐財 │ │71120 │行新店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243244(沈志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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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被扣押人│扣 押 處 所 │
├──┼──────────────┼────┼──────────────┤
│1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乙○○ │臺中市○○區○○路3段111巷1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號C棟4樓 │
│ │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筆 │ │ │
│ │記本一本、SIM卡七片 │ │ │
├──┼──────────────┼────┼──────────────┤
│2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丙○○ │臺中縣大雅鄉○○街222巷24號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MOT│ │ │
│ │OROLA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3 │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機具(含 │丁○○ │臺中縣豐原市○○路仁愛新村22│
│ │0000000000號SIM卡)、筆記本 │ │號、超峰快遞豐原站。 │
│ │一本、人頭帳戶江雅婷板橋大觀│ │ │
│ │路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 │
│ │人頭帳戶曾秀蘭高雄旗津郵局存│ │ │
│ │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遠傳易付│ │ │
│ │卡解卡密碼一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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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