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21號
TCDM,97,易,1421,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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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 律 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本院民國97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97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路○ 段158 號「普濟寺」大殿內,因甲○○與乙○



○之妹賴春秀就入殿之事起爭執,甲○○手持照相機及錄音 機欲蒐證,乙○○見狀竟徒手撥打甲○○之左手,致甲○○ 左手及手腕受有扭傷及拉傷,並致甲○○手持之照相機及錄 音機摔落在地,其照相機並之鏡頭與主機板受有損壞。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罵她,手也沒有撥到她的手。當時有警員在場,如果我傷 害她,警察會處理」云云。惟查,上開之犯行,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程文人於本署證稱略以:「當天進入 大殿後,甲○○看到賴春秀在大殿大哭,甲○○拿照相機及 錄音機蒐證,這段期間,甲○○與乙○○賴春秀互有口角 ,乙○○就近身用手撥開乙○○的照相機及錄音機,乙○○ 的手有碰到甲○○的身體,應該是有撥到手,只是這段時間 太快了,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並參以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略以:「我是揮手不小心打到她手中的相機,我沒 有打她」、「當時我在普濟寺大殿內回頭看到有一名女子拿 著照相機,看到閃光燈的同時,我將右手順勢往照相機揮, 照相機掉落;她又撿起照相機又欲再照,我不曉得她有沒有 再照,當時也沒告知我她的相機已毀壞,後來他就往回走, 我在現場拜完後就離去」等語,與證人程文人所證之情節相 符,則證人程文人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乙○○事後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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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