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19號
TCDM,97,易,141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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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八五五一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
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JAWS」壹台、
「HAPPY BALL」貳台及「世界盃足球」貳台(含IC板
共伍片)及代幣肆佰捌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五0號「親旺超商」
之店員,其與負責人乙○○(涉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在該處擺放機台之
管清國梁朝坤(渠等涉嫌賭博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梁朝坤自不詳之日起,在
「親旺超商」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JAWS」一台、「HAPPY BALL」二台及
「世界盃足球」二台(含IC板共五片),並由乙○○自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僱用甲○○擔任該超商店員,由甲○
○職司在櫃檯擔任收銀,並兌換十元硬幣予把玩上開機台之
客人及客人把玩完畢後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
定人士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具
內開出一分,與機具對賭,如未押中,投入之十元則留在機
具內,該賭資歸乙○○等人贏得,再由乙○○與管清國、梁
朝坤等人各分一半賭金,若押中,則可依累計之積分,由賭
客向店員甲○○表示欲兌換現金後,由店員甲○○按照機台
顯示之一分兌十元現金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以上開方式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
遊戲機「JAWS」一台、「HAPPY BALL」二台
及「世界盃足球」二台(含IC板共五片)及乙○○所有,供
賭客把玩上開機具時所用之代幣四百八十四枚,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該店店員,
並從事為客人兌換代幣供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紀錄客人
所得積分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與負責人乙○○等人
共為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填具記載積分之二聯單交予
客人及負責人乙○○,未負責兌換現金予客人,負責人乙○
○自己會聯絡客人,因開分要有鑰匙,伊並無鑰匙,故須由
負責人與客人聯絡後,親至店內為客人開分,拿取二聯單之
客人始得再行把玩,伊不知有何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經查
,被告甲○○確有負責在櫃檯擔任收銀,並兌換十元代幣予
把玩上開機台之客人,且於賭客把玩完畢後,乃以機台上所
顯示之分數兌換同額現金予賭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是負責換代幣,我叫賭
客跟店員換錢,十元換十元,店員要去看電子遊戲機是幾分
,我有跟店員說客人洗分多少分就換多少錢,店員包括甲○
○在內,我自己沒有換錢給賭客,寫一張單子是記載換多少
錢,賭客不用簽名,那張單子是給我看的,上面沒有客人的
電話,我也沒有客人的電話,也沒有跟他們聯絡過,我沒有
與客人聯絡過而另外去幫他們開機台,電子遊戲機機台裡有
記錄得分分數,我查機台就知道店員換給客人的款項是否正
確,店員只要寫兌換代幣的金額及兌領現金的款項給我看就
可以了。(問:你有無交代接手的人跟我說要我寫二聯單?
)沒有。(問:之前甲○○說他老闆二、三天來一次,他有
看過你跟客人通電話,跟客人約來店面有無此事?)沒有。
(問:擺設電子遊戲機你也承認有賭博情事,如何兌換?)
分數多少就換多少,十分換十元。由店員記分,店員要負責
換錢,是指換代幣。(問:何人負責兌換分數之現金?)店
員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換現金,我叫店員換給賭客,賭
客到櫃台向店員換,店員在櫃台換給賭客,我有時會過去有
時不會。(問:店員有無在場?)有,我說的店員包括甲○
○。」等語詳實,佐以被告自承伊確實擔任上開超商之店員
,且伊上班期間僅伊一人負責該店櫃臺所有事務等情(詳見
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洵屬矯飾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而應以證人乙○○上開所述,方符常理,蓋因證
人乙○○既已迭次自承其確有上開賭博犯行,並表示願承擔
該等刑責(詳見偵查案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審理筆錄),
是倘若證人乙○○果係自行與賭客電話聯絡後另行相約以兌
換現金,抑或僅係自行至店內另行開分供客人繼續把玩機具
,則當無具結指陳上情且表示願自行承擔刑責之必要。基此
,堪認被告在看顧該店期間,確有統籌該店內包含上開機台
把玩及換現、店內收銀等所有事務之情,至為明確。此外,
上開犯罪事實,復據同案被告梁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店員薪水都領店家的,只是我另外給五百元,他們負責幫
我管理機台及兌換現金給客人。上述積分客人都可向店員在
櫃臺直接換取現金。」、「看客人要換物品或換現金,找便
利商店的店員換。」等語詳實(詳見偵查案卷第二一背面、
二二頁及第二四頁),且有共犯管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林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五一號偵查卷影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背面、第三八至三九
頁),且有查獲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影卷第八至九頁背面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八五五一號偵查卷影卷第四二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獨資事業登記資訊一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
五一號偵查卷影卷第五一頁)等在卷足佐,並有電子遊戲機
具「JAWS」一台、「HAPPY BALL」二台及「
世界盃足球」二台(含IC板共五片)及代幣四百八十四枚扣
案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
共為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梁朝坤管清國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未於論罪法條欄
內敘及被告亦係與同案被告梁朝坤管清國二人共犯上開犯
行,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該等事實,自屬業經起訴,
本院當應予以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僅係受僱擔任該
店之店員,暨被告上述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後意
圖矯飾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J AWS」一台、「HAPPY BALL」二台及「世界盃 足球」二台(含IC板共五片)均係賭博之器具;另代幣四百 八十四枚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共犯乙○○陳稱在卷,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供給 賭博場所,經營上開電子遊藝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 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 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 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 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 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 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 ,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 被告及共犯乙○○等人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 向客人(賭客)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與共犯乙 ○○及梁朝坤管清國等人顯係共同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與共犯乙○○及 梁朝坤管清國等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 之對向犯,是以被告與共犯乙○○及梁朝坤管清國等人就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次查,電動賭博 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 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 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 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 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是被告與共犯乙○○及梁朝坤管清國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二台 ,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 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 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共犯 乙○○及梁朝坤管清國等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罪 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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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