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73號
TCDM,97,易,1373,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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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瑞士刀壹把號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以 雖供兇器使用...」應更正為「...以其所有足供兇器 使用...」,第四、五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第十三行「...以雖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打破乙○○所 有...」應更正為「...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老虎鉗打破張朝岳所有(其子乙○○使用)...」 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瑞士刀竊取車牌號碼P七五─八0三號機車、   持螺絲起子、老虎鉗打破車窗竊取車牌號碼LU─六五七六  號自用小客車內尖嘴鉗等情,分別持用之瑞士刀、螺絲起子  、老虎鉗等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車牌號碼P 七五─八0三號機車、竊取車牌號碼LU─六五七六號自用 小客車內尖嘴鉗部分,共二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竊取車牌號碼SU八─三二八號機車部分)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  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三次竊盜犯行為,造成被害人不



便及損失,而詐欺得利部分業已就欠款清償,業據被告供明 ,另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犯後尚均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部分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詐  欺得利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瑞士刀  一把,係用以竊取車牌號碼P七五─八0三號機車所用之物  ,另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二支係用以竊取車牌號碼LU一  六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尖嘴鉗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 無實據可證與本件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 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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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