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06號
TCDM,97,易,1306,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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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
0號、97年度偵字第63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90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喜 雄」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 在「楊喜雄」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88號之「 啟杰商行」擔任送貨員之工作。乙○○甫自軍中退伍,因謀 職不易,為保有該份工作,竟接受「楊喜雄」之由乙○○充 當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帳戶之提議。乙○○乃自90年 7月初某日起,與「楊喜雄」及該等買受「芭樂票」不詳之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楊喜雄」 之陪同下,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等如附表提示行代 號欄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甲存支票帳戶,領具空白支票(每 本均為100張)後,乙○○即將該等空白支票、印章交予「 楊喜雄」。「楊喜雄」遂自同年7月初某日起,以乙○○之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包括帳號、票據號碼、面額)之支 票共計達390張(合計面額共計8742萬8229元)後,再以不 詳之價格,將該等自始即不欲兌現之「芭樂票」,販賣予不 詳人士,供該等不詳人士持以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用。嗣不知 情之楊榮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6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1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豐原」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乙○ ○名義之支票6張(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支票號 碼:DC0000000~DC0000000號,面額共計700萬元)後,再 背書交付給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妮可公司 」)之負責人丙○○收受,以支應工程款。詎上開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經丙○○提出告訴及經查證後,始知上情。㈢、乙○○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7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1巷9 號1樓之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瓦斯爐芯35個(價值 約400元)。得手後,以310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嗣經乙○ ○因上開詐欺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時,自首前開竊盜犯罪 而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妮可公司之代 理人古仲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榮星於偵查中之陳述。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7年4月10日臺票中字第970216 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申請甲存帳戶之退票紀錄乙份、華南商 業銀行積穗分行,支票號碼DC0000000~DC0000000號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共6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 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 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 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 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與自稱「楊喜雄」之 人及該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不詳人士之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 ,則被告上揭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 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詐欺犯行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由共犯「楊喜雄」及其他不詳之人向他人佯稱係 有資力、得以兌現之支票而施詐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部分:
1、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壢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迴龍派出所員警楊承運自首犯行,並接受 審判,有員警楊承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足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竊盜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年青視淺,為求 工作,而為前開詐欺犯行,所得利益非鉅,然其所申請而遭 開立之支票總面額高達8700多萬元,嚴重損害經濟秩序,竊 盜所得之利益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 6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



年10月2日以中檢輝偵忠緝字第4240號發布通緝,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5號偵查卷),被告於97年1月22日 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緝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則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後才經通緝,再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是就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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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