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73號
TCDM,97,易,1273,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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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4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41號之「33便利超商」購買酒類後,即與友人曾美涵曾美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2名,一同在 該便利商店外之桌椅上飲酒聊天。適有乙○○(原名吳火獅 )及丙○○2人亦同時在隔壁桌飲酒聊天。甲○○等4人飲畢 後,因相約至KTV唱歌,遂由曾美涵駕駛車牌號碼5B-8852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該2名成年男性友人,甲○○則獨自駕駛車 牌號碼5119-NC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當甲○○欲駕車離開 該便利商店時,因認遭乙○○朝其車子丟擲打火機,遂心生 不滿,乃約同曾美涵之上開2名成年男性友人,於同日晚上 11時許,返回該便利商店找乙○○理論,而曾美涵則自行駕 車返家。甲○○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及丙○○,致乙○ ○受有左側硬腦膜外血腫並顱骨骨折、右側頭皮裂傷4x1公 分、左側頭皮裂傷6x1公分及頸部前面擦傷2x1公分等傷害, 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鼻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3 x1公分、上唇黏膜磨擦傷3x2公分、右側胸壁及腋下皮下出 血15x5公分、右膝磨擦傷8x6公分及皮下出血5x5公分等傷害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丙○○及證人曾美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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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