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庚○○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七○二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下注單壹張、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丁○○、庚○○、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下注單壹張、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庚○○、戊○○、乙○○(另 經本院審理中)、己○○(另經本院審理中)、甲○○(另 經本院審理中)、辛○○(另經本院審理中)等八人,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起至同 日十時五十五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東 光環保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由丁○○在市場入口 把風,丙○○擔任莊家,以骰子為賭具,賭玩俗稱「三六」 之賭博,賭博方法為丙○○以提供之骰子三顆以碗或杯蓋住 後搖晃,賭客在寫有一、二、三、四、五、六之下注單上下 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押中者賠率為一比 一至一比三倍,(即押中之數字與骰子點數一顆相同賠一倍 、二顆相同賠二倍、三顆均相同賠三倍),若未押中則由丙 ○○取得押金。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在 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骰子三顆、 下注單一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庚○○、丁○○、戊○○之自白。 ㈡證人甲○○、辛○○、乙○○、己○○、施美真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五張及賭具骰子三顆、下注單一張、賭資二萬二 千三百元扣案。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