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
簡字第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 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受刑人並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立具結書,同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至臺南市學東里辦公 室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並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提出戶籍遷移申請書,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其遷住 臺中市○○區○○里○○路○段二0三號九樓,命令受刑人 持遷入新住所之戶籍謄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報到並執行受刑人之義務勞務一百小時,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執護勞助字第一號,安排受刑 人至臺中縣衛生局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具結同意,詎仍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縣衛 生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結案通知書回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檢察官改安排受刑人至臺中市觀護志工 協進會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三十˙五小 時,即無意願續行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 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 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命受刑人前往臺南市學東里辦公 室履行義務勞務一百小時,惟受刑人竟未履行,並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戶籍遷移申請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受刑人之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安排受刑人至臺中縣衛生局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結同意,詎仍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嗣 檢察官改安排受刑人至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履行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三十˙五小時,即未再履行 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義務勞務受保護管 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移申請書、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 務勞務被告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義 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各二紙、臺中縣衛生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 通知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各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受 刑人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請求延期執行,並分別提出 陳彥澤婦產科診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 賴愈凱婦產科診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 別證明受刑人有:「懷孕八週、合併先兆性流產,不正常出 血,宜在家多休養」、「受精卵萎縮並不完全流產,因上述 病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九十 六年六月四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來院求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接受 子宮內容物吸除手術,同日離院,後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因泌尿道炎來院求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診斷診明 書」等情事,然查:⑴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立具 結書後,曾至檢察官指定之臺南市學東里辦公室報到,惟經 里長告知工作性質(掃地、擦玻璃等雜務),即表示不願配 合,且亦未告知有何疾病或懷孕等不適宜執行情事,至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申請遷移戶籍前,期間均未至學東里辦公室執 行勞務,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考量受刑人職業,安排受刑人至臺
中縣衛生局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具結同意,並協議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履行義務勞 務,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仍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情, 有本院電話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被 告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中縣衛生局執行義 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請求延期執行前,即一再無故未到案履行義務 勞務,而無到案執行之意願。⑵況受刑人雖以其懷孕之身體 狀況作為請求延期執行之理由,然觀諸受刑人受託執行義務 勞務機關所分派之灑掃雜務、電腦文書處理、居家弱勢服務 等工作性質,均非需負擔重大勞力之工作,對受刑人之負擔 應非過重,再佐以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觀護人觀護 輔導時猶陳稱現定居台南娘家,早上及下午均需於市場從事 賣滷味、雨傘等生意,無法抽空執行義務勞務等語,有本院 電話記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一紙附 卷可參,則以受刑人嗣後所從事之於市場從事賣滷味、雨傘 等生意,與受刑人受託執行義務勞務機關所分派之灑掃雜務 、電腦文書處理、居家弱勢服務等工作性質二者相較,義務 勞務之工時較短,工作性質亦顯輕微,受刑人更無不能負擔 之理,是受刑人以其有懷孕事由,而有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 情形,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屢次拒不履行及拖延義務勞務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拒服、拖延勞務之故意,堪已認定,從而,受刑人 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足認其違 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