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
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六
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
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
七四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見略以:本案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受 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V二-六九二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路與后庄北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后庄北路直行)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 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 發,嗣受處分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及受處分人被通知後未於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於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依最低罰鍰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逾期則裁罰罰鍰 四千五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警察所舉發的違規事件時間,受處 分人在臺中市○○區○路的「雷虎科技公司」上班,該機車 為受處分人每天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機車亦未外借他人。此 外,原舉發機關稱:駕駛人為女性,年紀約二十至三十歲, 穿夾克,戴鴨舌式安全帽……。而受處分人為男性,年齡三 十五歲,舉發員警僅憑車號查電腦開單處罰,卻未提出任何
證明,上開裁決有誤,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 文。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 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稱: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V二 -六九二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經人騎乘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后庄北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后庄北路直行)」以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 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陳信進製開中市警 交字第GD0000000號、六一-GD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等情,固有原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 中分五交字第○九六○○一三○四七號函以及舉發通知單, 及證人即員警陳信進於本院具結證述(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為據,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辯稱,車牌號碼MV二-六九二號重型機車
為其平日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舉發當日該機車並未外借他 人使用,通常其約下午十八時離開公司下班,是舉發當時 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二分,其仍在臺中市○○ 區○路的「雷虎科技公司」上班等情,有受處分人所提之 人事月考勤明細表以及九十六年請假紀錄卡在卷可稽。此 外,雖然受處分人任職之「雷虎科技公司」下午十七時十 分即下班鐘響,惟受處分人表示通常上班至十八時才下班 ,且從「雷虎科技公司」(臺中市○○區○路)到違規地 點(中清路、後庄北路)之車程在三十分鐘以上,此事實 由證人即取締員警陳信進亦於本院結證稱:「(問:以你 所知從工業六路到本件案發地點,騎乘機車要多久時間? )在上下班時間應該要超過三十分鐘,非上下班時間不用 三十分鐘。」等語可證(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訊問筆 錄)。是縱使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七時十分準 時離開公司,於當日十七時三十二分出現於違規地點之可 能性亦相當低微。復參以證人陳信進於本院結證稱,違規 當日之駕駛人是女性,年約二、三十歲,並非受處分人( 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訊問筆 錄),是當日之違規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
(二)此外,受處分人表示舉發當日系爭機車並未出借予他人使 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MV二-六九二號重型機車當日確有經過違規地點之事 實,綜上,在上開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警方記 憶之車牌號碼,即遽認當日違規違規之重型機車確係受處 分人所有之機車。準此,根據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認 定係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MV二-六九二號重型機車重型 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后庄北路直行)」以及「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綜上說明,本件既無法斷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