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59號
TCDM,97,交聲,859,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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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二時三十五分,行經臺中市○○路○○道)與崇義街(支 道)路口時,幹道交通號誌為紅燈,伊見其號誌為紅燈時隨 即停車,等待燈號變換成為綠燈,此時未見前方有警察,伊 觀看支道號誌燈號轉換成黃燈時,還有一輛機車快速通過支 道的黃燈,待此趕黃燈之機車通過後,伊行駛幹道號誌也轉 為綠燈,伊非常確定支道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同方向機車向 前行駛,伊隨後跟上該支道路口,大約行駛三十公尺後,隨 即便被警員攔下,伊以為警員攔錯車,因伊確定自己沒有違 規。該員警繼續攔下一輛機車,該機車即為先前快速通過路 口之機車,因當時伊起動機車速度較快,故先被攔下。該機 車騎士亦表示未違規,員警在看完證件後即放行該部機車。 此時伊就更為不平,向該員警說明沒有違規事實,該員警態 度不佳,告訴伊不服可以上法院申訴。由於該員警沒有違規 事證證明伊闖紅燈,且當時員警站在距離紅綠燈號誌三十公 尺以上,難免視線太遠看不清楚。為此伊無法信服員警之舉 發,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YHE-五二 一號重機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 行經臺中市○○路與崇義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 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 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姜高義及施柏豪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明確。依證人施柏豪證稱:「我們是站在河南路口



上,距離路口約十公尺左右,異議人沿著河南路直行,是面 對著我們過來,當天異議人行向的燈號是紅燈,他有先在該 路口停紅燈,但在路口燈號還沒變換為綠燈時,他就率先衝 過路口,馬上就被我們攔下來。當時我們站立的位置因前面 有壹台車子停在停車格將我們擋住,所以異議人可能沒有看 到我們,我們就直接將他攔下。燈號是在他衝過來時,才變 換成綠燈。」、「當時只有他壹台違規,他後面還有跟著壹 台機車,但是後面那壹台通過路口時,因為燈號已經轉為綠 燈,我就示意叫他通過。」;證人姜高義證稱「當時異議人 闖紅燈的時候,後面還有接續另一台機車,而且異議人在準 備要通過路口時還左顧右盼,看左右是否有來車,就直接通 過路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矧該證人等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 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 證詞應屬可採。則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既經證人施柏豪 、姜高義證述綦詳,復有舉發通知單等在卷足憑,已足認定 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情節屬實。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 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 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 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 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 亦屬法之所許。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拒不到庭接受訊問,自 行放棄詰問前揭證人之權利,猶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 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已有未洽,尚無足取。綜上所陳,受 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允當,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於法定範圍內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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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