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JAT-八四八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港埠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達0.56mg/L,超 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 月、施以道安講習(查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一罪不兩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向本人收 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現本人 被判處緩起訴處分,並繳納五萬元,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四 萬五千元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 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JAT-八四八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港埠 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為 0.56mg/L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 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 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 講習,原無違誤。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 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 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 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定。然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 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 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 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 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 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 ,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 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 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 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 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 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 ,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 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 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 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 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 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 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 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 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 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 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 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 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 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 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 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可 資參照)。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 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 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 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 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
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 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 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 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 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 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 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 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 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 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 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 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 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 「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 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 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 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 ,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㈣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酒後駕車違規之同一 事實,業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受處分人同意繳交五萬元予國庫後,由該署檢察官 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0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向國庫支 付五萬元完畢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自行收納緩起訴 處分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遭裁 決罰鍰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 習等行政罰之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 ,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 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 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 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 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 見,然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故受 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 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 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 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