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284號
TCDM,97,交聲,1284,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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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
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口時,因違規酒駕,有關公共 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繳 交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處分金期滿確定在案。然又遭臺中 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等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因一罪不二罰,是為此聲 請撤銷上開行政罰鍰部分之裁決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六五八一-HT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 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而 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且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二 十日之法定期限。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乃在臺中市○區○○街五二巷一 弄七號,此有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 將本件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法定 地址即臺中市○區○○街五二巷一弄七號以掛號寄送後,經 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未獲 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依法將受領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兄陳瑞林,則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是以,於該時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 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始具狀送 達原處分機關就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本件受處分 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即明。依前開規定, 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 不變期間,則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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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