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064號
TCDM,97,交聲,1064,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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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
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7年2月14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159-KA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1號南下358-3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 行駛中內車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4日行駛國一南下 358公里處,遭國道員警欄下,告知行駛內車道違規,並開 單舉發,警方並無提出錄影及相片證明違規,故提出申訴, 請求撤銷罰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4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159 -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1號南下358-3公里處因「同 向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警察隊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 遂於97年3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4,0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舉發員警即證人 乙○○於97年4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開警示 燈在高速公路四線道的路肩慢慢行駛,然後我們看到受處分 人駕駛的大貨車超越我們的車子,然後行駛中內線車道即裡 面算來第二個車道。然後我們就將其攔截下來取締」,「( 問﹕是否確定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的大貨車確實行駛於中內 線車道上?)確定」,「(問﹕當時在警車上你是駕駛?) 我坐在副駕駛座,駕駛是我的同事蕭振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7頁),而受處分人亦未爭執其於上開時間有行駛經 過上開路段。本院綜觀執勤員警執勤所在之位置、角度與視 野等取締手法,其判斷受處分人違規進而開單舉發,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 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 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 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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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