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218號
TCDM,97,交易,218,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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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15時許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 縣龍井鄉○○路○段281之1號「好姐妹小吃部」餐廳內,飲 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97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32—FQ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段接沙田路1段北側引道, 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後,駛入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施盛富、林 方正駕駛巡邏車沿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場目睹 甲○○闖越紅燈,隨即將巡邏車迴轉欲攔停該自小客車,甲 ○○因擔心酒後駕車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查緝,乃由 安全島缺口左轉中華路1段往沙田路南側引道,將該自小客 車駛回前開「好姐妹小吃部」餐廳停車場內停放後,為警查 獲,甲○○當場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員施盛 富、林方正徵得甲○○同意,帶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 井分駐所製作筆錄後,於97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經對甲 ○○施以呼氣測試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於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施盛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一份、刑事現場測繪圖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



,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 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被告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有駕車行為,惟於本院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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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