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聖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27號15樓之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工程處處長,負責互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2CD新建 案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乙○○為潔美環保清潔行之負 責人。甲○○、乙○○均應至現場管理指揮人員及聯繫調 整必要之措施,在上開工地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之FAB 棟B 梯1 樓至2 樓之樓梯轉折平台之施工中管道間維修門開口 部分,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為明顯可能發生危害之工作 場所,應提供適當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渠等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未提供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措施,致潔美環保清潔行員工王美玲,於96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工區無預警停電,使用手電筒協 助同公司作業勞工搬運器材,通行上址之際,因無任何防 止墜落之安全措施防護下,直接墜落至地下一樓(高度差 約8.8 公尺)受傷,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胸腹髖部 挫傷合併肋骨骨盆骨折、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17時30分 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乙○○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 目睹之施台生、證人即現場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張家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8月
14日中環字第0960013271號函附之職業災害報告書1份。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現場勘 查圖(以上各1份),相驗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2CD 工程」土建工程交由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指派被告甲○○為該專案工程處處 長; 而被告乙○○(即潔美環保清潔行負責人)則依再承攬 契約負責上開工程建地之清潔服務。即被告甲○○身為該工 程工地場所之負責人,自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應善盡工作場所之巡視、指導監督等責任; 而被告乙○○直接雇用被害人,應使被害人確能於有護欄、 護蓋、安全網等必要防護裝備之環境下工作,以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導致被害人在上開工地之 1至2樓之樓梯轉折平臺,墜落高差約8.8公尺之地下1樓而受 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甲○○、乙○○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其2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互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 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論處。被告甲○○、乙○ ○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論處。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3人因未加設護蓋、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輕忽 勞工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王美玲因而死亡,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3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支 付和解金新臺幣600萬元,經被害人之家屬丙○○陳明在卷 屬實,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審酌犯罪情節、供承犯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甲○○、乙○○部分,均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渠3人 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就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減其所宣告罰金 刑金額2分之1;就被告甲○○、乙○○2人部分,均減其所 宣告有期徒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2 人經此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乙○○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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