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啟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106年度執字第90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啟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 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 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 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高竟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11.25 │105.05.28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5年度偵字第8432號 │106年度偵字第331號 │ │
│號 │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5.05.18 │106.04.11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5.07.04 │106.05.18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0448號 │106年度執字第903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