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美金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係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股票代號62 65、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92號6樓、自民國92年10月2 4 日起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交易、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480,218,100 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 件買賣】董事長張政文之配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 理兼發言人,掌理堃昶公司之財務以及配偶張政文之個人理 財;甲○○(通緝中、另行審結)為中華民國人民,係擔任 香港地區之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阜豐集團)執行長;乙○○ 則為阜豐集團金融部副總裁兼業務經理;丁○○係華南永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經理;丙○ ○(通緝中,另行審結)平日以買賣股票為業。二、94年間戊○○因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 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之轉換價格, 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因此不予轉換為
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等資金 需求,乃與丁○○、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 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利用不知情之 周祝民、黃嘉豪、楊佳慧、胡秀娥、蔡慧貞等人開立之證券 交易帳戶,買賣堃昶公司股票。適同期間乙○○代表阜豐集 團在中華民國境內佯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名,與國 內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 名義購買股權,約定相對交易出售股權之公司,需將出售股 權所得價金之半數資金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做為股價下跌 風險之保證金)之股權顧問合約,丙○○遂引薦乙○○與丁 ○○認識,渠等3 人約定朋分仲介該股權顧問執行方案之部 分利益(俗稱佣金)約600 萬元,由丁○○與乙○○居間協 調,並向戊○○傳達股權顧問合約書之內容及執行細節後, 同年4 月間,由戊○○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甲○ ○,在堃昶公司簽訂股權顧問合約書,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具體之犯行:
㈠戊○○代表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執行長甲○○簽訂股權顧問 合約(Term Sheet),由阜豐集團佯以外資法人名義買入堃 昶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吸 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15元為底價,由堃 昶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相對出售約8,000 張堃昶公 司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半數,須匯款至阜豐集 團指定之帳戶,用以申購阜豐集團之基金,實際上阜豐集團 為該股權顧問合約量身訂做一檔用以連動堃昶公司股價之「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 Master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 Class2」基金,基金淨值增值之利益並非歸屬於 基金申購人,是以戊○○匯款金額尚須加計基金淨值增值金 額退還阜豐集團,且戊○○須伺阜豐集團出售上述股權,依 出售股權之比例贖回基金,亦即以申購基金為名,實為該股 權顧問合約執行後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
㈡股權顧問合約第一階段執行過程:
⒈戊○○聽從丁○○之建議,避免股權出脫過度集中於特定 券商,除原先戊○○已能掌控之胡秀娥統一證券延平分公 司、康和證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黃嘉豪 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 楊佳慧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 ,以及蔡慧貞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外,另央請不知 情之周祝民、楊佳慧另外於94年3月10日、同年3月29日開
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交由丁○○、丙○○利用於上 櫃市場買賣堃昶公司股票 (戊○○、丁○○、丙○○3人 所使用作為相對交易賣出股票之詳細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 所示)。
⒉戊○○另授權丁○○代表堃昶公司對外與甲○○指派之乙 ○○聯絡,由丁○○事先以電話通知乙○○,將於上櫃市 場賣出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乙○○即轉知 甲○○,再由甲○○負責之阜豐集團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 託管高盛及德商德意志銀行等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 ,於相同之時間,以相同之數量、價格同時為購買之相對 行為。
⒊自94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 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堃昶公司股票2,089 張,買進價 格介於每股15.4元至15.6元之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委 託德商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5,911 張,買進價格 介於每股15.35 元至16元之間(詳如附表二所示),阜豐 集團透過外資法人累計以相對成交方式共買進8,000 張堃 昶公司股票。而此期間戊○○公司派依約定相對交易,分 別由周祝民帳戶賣出12張、胡秀娥帳戶賣出1,249 張、黃 嘉豪帳戶賣出3,581張、楊佳慧帳戶賣出1,726張、蔡慧貞 帳戶賣出1,019 張堃昶公司股票,累計戊○○順利相對交 易出脫堃昶公司股票7,587 張(與股權顧問合約數量尚差 413 張股票,係因一般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而未能依約 定相對交易完成)。此一時期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 、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⒋戊○○再依約定,分別於94年4 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 27元;94年4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 月27日匯 款美金414,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 匯款美金1,966,500 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 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 000-000 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 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此方式履行與甲○○、乙○○等 人所謀議之股權顧問合約。
⒌另上開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5元( 當時堃昶公司股價行情高於15元),約定相對交易成交價 格扣除每股底價15元之差價(Rebate)合計7,371,126 元 ,則由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丁○○保管 、使用,於戊○○匯款至該帳戶後,由丁○○、乙○○負 責處理差價(Rebate)運用。丁○○並依事前與丙○○約
定以200 萬元作為報酬之承諾,於94年5月5日以吳敏(即 丁○○母親)名義,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 1,970,640 元至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中已扣除丙○○個人對丁○○之借款), 做為丙○○促成及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報酬。而丁○○亦 分得200 萬元,其餘均由乙○○轉交阜豐公司,阜豐公司 再輾轉給付乙○○美金7萬元作為報酬。
㈢股權顧問合約第二階段執行過程:
⒈自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 張股票已達半年之久,堃 昶公司之營運狀況始終缺乏利多消息以刺激股價,渠等復 承前揭意圖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以吸 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再度由戊○ ○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甲○○簽訂股權顧問合 約,通謀追加買進堃昶公司股票約2,000 張、約定底價為 每股14元,惟因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買 進持股已達大股東持股比率10% 之申報門檻,甲○○為規 避國內大股東持股轉讓申報等相關規範,遂利用不知情之 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等人分別於台證證券和通分公司 開立之1891-0號、1896-5號、1897-8號等帳戶,及匯豐銀 行托管高盛之名義,自94年10月18日起分別於全台蘭帳戶 買進802 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9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 、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 祝民帳戶賣出802張);全台芝帳戶買進170張堃昶公司股 票(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 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170 張 );全中清帳戶買進603 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 月17日至10月28日、每股成交價格14.65至14.90元之間, 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213 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0張 ,楊佳慧帳戶賣出360 張);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 高盛買進270 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為94年10月31日當日 、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75至14.80元之間,相對成交人楊 佳慧帳戶賣出252 張)。總計此期間以相對交易方式賣出 股票1,827張,買入股票為1,845張(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 、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
⒉戊○○則依約定,分別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 ,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 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 轉存入阜豐公司 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 此方式履行與甲○○、乙○○等人所謀議之第二階段股權
顧問合約。
㈣由於堃昶公司94年度營運狀況並不突出,無法吸引長期投資 買盤,股價僅因前揭通謀相對交易及控制、拉抬股價等因素 得以微幅向上,未能完全符合阜豐集團股權顧問合約之利益 ,戊○○為安撫阜豐集團、希冀能展延股權顧問合約一年, 自94年9 月28日起即不定期將堃昶公司動態營運狀況,甚至 有關「基於法令限制,不可對外」之內部文件、未來營運計 畫實現之依據、與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暫不對外公開之 合作訊息等資訊,均充分傳達給乙○○轉知甲○○,強化甲 ○○繼續依股權顧問合約持有堃昶公司股權,伺機拉抬股價 藉以獲取合約計畫利益。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間偵辦股票上櫃公司天 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振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對楊振宏等人為通訊監察時,另案發覺乙○○與丁○ ○之通訊內容多次提及有關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事實; 並於95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搜索乙○○住處,由吳鈴鈺使用 之電子信箱中,扣得堃昶公司與阜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相關不法事證,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告 發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管轄權部分: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7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共同被告丙○ ○因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在案 (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69號), 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前曾於調查局偵訊時為供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 明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先前之陳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 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上揭犯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戊○○並自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至於被告乙○○固坦承居中 介紹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簽定股權買賣合約,並因而由阜 豐集團給付7 萬美元之報酬,同時對於本案阜豐集團在國內 銷售之基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是阜豐集團派駐在台灣地區之代表,當時是 因為被告丁○○告知堃昶公司提出要私募及現金增資,丁○ ○表示這家公司不錯,才將訊息告知阜豐集團之甲○○,後 來阜豐集團決定要買進堃昶公司的股票,係基於雙方互相捧 場之行為,阜豐公司並要求堃昶公司必須以一半之價錢相對 買入基金,雙方係基於評估後作出之合理投資,並無炒作股 票之意圖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乙○○在本件股票交易中,確實扮演阜豐集團與堃昶公 司居中聯繫,以及執行者之角色: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坦承,伊任職阜豐公司擔任 金融部副總裁業務經理),老闆是甲○○,並曾經前往堃 昶公司向公司內部人員介紹阜豐公司之基金(95年6 月20 日第一次調查局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44頁 以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在阜豐公司是擔任 在台法人處業務經理,主要工作是建議及評估阜豐公司投 資台股標的事宜(96年4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95年度 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81 頁以下);顧問契約是阜豐公司 甲○○簽好傳真給我,我再委託丁○○拿給堃昶公司的戊 ○○等語(96年4 月24日第2 次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 373 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係經 由丁○○、乙○○介紹,與香港阜豐公司簽定股權顧問合 約(見同上偵查卷㈣第308頁-325 頁)相符;復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丁○○與乙○○認 識,我向丁○○推薦堃昶公司,透過丁○○及乙○○與堃 昶公司洽談股權顧問合約(同上偵查卷第4-5 頁)之說詞 亦一致。
⒉調查局人員曾於搜索被告乙○○住處時,在被告乙○○之 電腦檔案中扣得己○○(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之登記代表人 )於94年5月4日傳送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 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 張股票之 交易時間、價格、及堃昶公司應給付之價差(見95年度他 字第4691號卷㈠第69頁至71頁)。倘被告乙○○非本件股 權買賣交易之執行者,己○○何需將如此重要之報告傳送 予被告乙○○。
⒊綜上可知,被告乙○○非僅是本件股票交易之介紹人,亦 係聯絡人兼執行者。至於被告乙○○固提出伊當時任職和 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以及英屬 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之登記資料( 上載代理人為己○○,見本院卷㈠第148-150 頁),以證 明伊並非阜豐集團在台之總代表。惟查:本案之重點在於 ,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股票相對交易係何人居間介紹及 執行,與阜豐集團在台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無關。是被告 乙○○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 於被告乙○○固亦聲請傳訊證人己○○,雖經本院二度合 法傳喚未到,惟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已足認定被告乙○○ 係本件股票交易之介紹、聯繫及執行者,被告聲請傳訊證
人己○○部分,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確實因而簽定股權顧問合約: ⒈己○○(即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代表)曾於94年5月4日製作 並傳送予被告乙○○1 份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 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 張股票之交易時間、 價格、及堃昶公司已給付之差價以及尚積欠之差價,已如 前述。
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阜豐公司在94年4、5月 間有買進堃昶公司的股票約8,000 張,價格約15元(95年 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頁以下);後來有加碼到9000- 10,000張;追加的時間約在94年9月-10月間,約定價格在 14-14.5元間,約為1,000多張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 卷㈠第73頁以下)。均足以證明雙方確實有股權顧問合約 存在。
㈢雙方確實有依約定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內容: ⒈94年4 月20日至5月4日間,阜豐集團有委託外資法人匯豐 銀行託管高盛,買入堃昶公司股票計2,089 張;委託外資 法人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計5,911張,合計8,000 張(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同時期,被告戊○○、 丙○○、丁○○等人利用人頭帳戶周祝民(華南永昌)、 胡秀娥(統一延平、康和證券、富邦新店)、黃嘉豪(統 一延平、富邦新店)、楊佳慧(華南永昌、統一延平、富 邦新店)、蔡慧貞(富邦新店)等帳戶計賣出堃昶公司股 票7,597 張(詳如附表三所示)。另94年10月18日至10月 28日間,阜豐集團另利用全台蘭(台證和通)、全台芝( 台證和通)、全中清(台證和通)及匯豐銀行託管高盛之 帳戶共買入堃昶公司股票1,845 張;同時期,被告戊○○ 等人利用人頭戶周祝民(華南永昌)、黃嘉豪(富邦新店 )、楊佳慧(富邦新店)等帳戶計賣出堃昶公司股票1,82 7 張(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 1號函附 之股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1 頁 以下),以及周祝民、楊佳慧、黃嘉豪、胡秀娥、蔡慧貞 之證券存摺及印章、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及現金股利通知單 (見96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編號壹-1、壹-3、壹-11、肆-1 -5)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堃 昶公司的股本較小,市場上無法買這麼多股票,‧‧‧阜 豐公司可以買到8,000 張,是因為堃昶公司的股東配合賣 出的關係(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 頁以下)。 顯見上開股票交易之促成,係雙方履行相對交易之結果。
⒉被告戊○○於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94年4 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月27日匯款美金414,00 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匯款美金1,96 6,500 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 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 000-000轉存入 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第一階段阜豐集團買進堃 昶公司8,000 張股票後,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資金。 再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 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上開帳戶,作為第二 階段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1,845 張股票後,相對購買阜 豐公司基金之資金。此亦有基金對帳單 (96年4月24日扣 案物編號肆)及匯款單影本(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10 0頁以下)在卷足憑。
⒊又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相對交易價格超過底價 15元的部分就是差價,差價均由丁○○經手,於94年4 月 間已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予丁○○保管(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34頁 、135頁、3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供稱:超過 底價15元賣出股權的部分,由丁○○把錢交給乙○○(同 上偵查卷第116 頁);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 們有底價,議價部分他們會退差價,該退的差價我們已經 收到了(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157 頁),甲○○曾 經請我把差價匯入他母親在台北的帳戶(同上偵查卷第16 5 頁)等語。再參照前開葉方青製作傳送予被告乙○○之 電子郵件附加檔案記載差價總計為新台幣7,371,125 元, 足以認定,阜豐公司已收受被告戊○○依股權買賣合約所 約定應支付之差價甚明。
㈣股票交易過程,雙方確實由丙○○、丁○○及乙○○居中連 繫,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我們公司會有一個交 易價格區間,通常由堃昶通知阜豐該日賣出的價格及數量 ,堃昶掛出多少價格及數量,如果交易價格在阜豐公司的 交易價格區間內,我們就會依堃昶公司掛出之價格買進( 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7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 供稱:大家把一定的價格數量談好,然後由公開市場下單 買賣,我只告訴甲○○價格及數量,至於他叫誰下單,我 不清楚;數量與價格有合約,我們一定要買到足額數量, 如果不足,我們一定還會繼續進行協商,每天開盤前,我 們會參考昨天收盤價,協議今天成交的數量及金額的間距 ,我會把協議的結果電知香港的甲○○,由他自己下決定
及下單(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164頁以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起初是由 堃昶公司跟香港聯絡,但香港方面抱怨常找不到人,他們 希望協調一個人每天能在電腦前作業4 小時,原本找丁○ ○,但他要上班,因我有賺3/1 的錢,所以理所當然我要 幫忙(95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3頁以下);他們同時 一個掛買單,一個掛賣單,同時成交,創造成交量。公司 這邊的人頭戶原先是自己弄,後來弄得亂七八糟,丁○○ 要我幫忙,我也答應,後來的5、6千張由我操作。我依香 港公司乙○○指示,叫我幾點掛,掛多少張,多少價錢, 我就配合。人頭戶是丁○○給我的,因為人頭戶不是我的 名字,我還有去補委託書。每天的匯算都是丁○○、乙○ ○處理。我只負責掛賣,掛買部分是外資(指阜豐公司) 負責(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10頁以下)等語。 ⒊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交易當天會約定 賣出股票的時間、數量、價格,因為我們公司股票的成交 量低,我看到有人掛上百張,就知道是外資依照約定掛單 ,乙○○或丁○○就會通知我掛賣單(95年度他字第4691 號卷㈣第368頁以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 。我依照乙○○、丁○○之指示掛單賣出的股票、時間、 價錢及數量,都是他們跟我講好的(同上卷第308 頁以下 、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我原來的股票進出 是在富邦,丁○○跟我說分散一下比較好,所以才去華南 永昌開了黃嘉豪、楊佳慧、周祝民等人頭戶,這三個人頭 戶是由丁○○處理,我處理原來在富邦開戶的部分。每天 的數量、底價是丁○○與乙○○聯絡,後來,上開3 個人 頭戶的受託人都變成丙○○(同上偵查卷第314 頁以下) 。
⒋再參以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確實有 請丙○○幫忙賣戊○○交付的人頭帳戶內之股票等語(95 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4873頁),足以證明,被告等人 買賣堃昶公司股票確實是以相對交易(俗稱對敲)之方式 進行。
㈤被告乙○○等人確實有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本件 相對交易之行為:
⒈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原來的股票進出是在 富邦(按:被告戊○○原先使用之人頭帳戶為胡秀娥、黃 嘉豪、楊佳慧、蔡慧貞等人在富邦證券開立之帳戶),丁 ○○跟我說分散一下比較好,所以才又去華南永昌開了黃 嘉豪、楊佳慧、周祝民等人頭戶,已如前述。且阜豐集團
買進股票,除透過匯豐銀行托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外,亦 使用了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等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倘被告等人係從事合法之股票交易,何 須大量使用人頭帳戶為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乙○○說外 資買進股票後,會在香港開法人說明會,引進更多外資把 股價拉高,‧‧乙○○跟丁○○說會把股價拉高到25元( 9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㈣第10頁以下)。乙○○曾在(台 北市○○○○路一家咖啡店跟我和丁○○說,相對交易的 股價要炒到25、26元(96年偵字11656號偵查卷第113頁以 下)等語。
⒊另依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於94年9月1日15分10秒 許之通聯紀錄顯示:「吳(鈺鈴):他們明天是否正好是 除權期?」「黃(啟洲):還好昨天有拉,不然即使一除 (權)下來,今天你如果再拉,還是14塊上下而已」「吳 :能拉嗎?」「黃:反正還是要衝,你沒衝上去,你怎麼 跟你老闆(指甲○○)講」「黃:基本上要是拉2 天不行 的話,就要第3 天再拉」「黃:不然你就看著辦,我拉上 去以後,你看著辦」「黃:反正明天我怎麼再說,就是先 拉漲停,然後看你要不要搶再說」(95年度他字第4691號 卷㈠第57-58頁)等2人間之對話內容,益證被告等人確實 從事本件股票相對交易之炒作。再參以共同被告戊○○係 因94年間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 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之轉換價格, 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因此不予轉換 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等 資金需求,而與阜豐集團公司合作,已如前述,則其欲籍 此相對交易方式,以維持堃昶公司股價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㈥被告乙○○確實有獲得佣金:
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伊有拿到阜豐公司3. 5%的佣金,約7萬美元,是以堃昶公司購買阜豐基金的200 萬美元(指共同被告吳嘉敏第一階段匯給阜豐公司相對購 買基金的款項,實際為美金1,966,500 元)來計算的(95 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頁、381頁以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乙○○、丁 ○○各分得200萬元的佣金(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 頁以下);丁○○匯給我的佣金是利用「吳敏」(即丁○ ○之母)的帳戶匯的,金額為1,970,640 元(已扣除伊先 前積欠丁○○的借款);據我所知,佣金是丁○○向堃昶
公司拿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3頁以下)。 再參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 收 受 200萬元的佣金(本院卷㈡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以及共同被告戊○○供稱:差價部分,伊將彰化銀行北新 分行的存摺交付丁○○自己去領(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 ㈣第318 頁以下),之前是以現金交付予乙○○或丁○○ (同上卷第308 頁以下),丁○○如何處理這些現金,伊 不知情,但相信丁○○有從中獲利,否則不會那麼熱心( 同上偵查卷第368 頁以下);及被告乙○○供稱已將差價 交付甲○○(如前述)等事實可證:本件應係戊○○將差 價(總數為7,371,125 元)交付或委由丁○○領取後,丁 ○○將其中200萬元(實際匯款1,970,640)匯款予丙○○ ,而丁○○亦從中獲利200 萬元,其餘則由乙○○匯給甲 ○○,再由甲○○依先前戊○○以200萬美元(實際為1,9 66,500美元)相對購買基金之3.5 % 計算被告乙○○應得 之佣金約7萬美元後,自剩餘之差價(約3,371,125元)中 再給付7 萬美元予被告乙○○。從而,本件被告乙○○表 面上固係由甲○○支付佣金,惟其佣金之來源,實際上卻 是本件股票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差價。否則,阜豐公司出資 約1億2千萬元購買8,000 張堃昶公司之股票(以約定底價 每股15元計算),雖戊○○相對以1,966,500美元(約6千 餘萬元)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惟阜豐公司仍須先行墊支 6 千萬元相對購買股票,在未確定獲利之前,阜豐公司為 何願意先行支付被告乙○○高額之佣金。益證,被告乙○ ○於本件股權相對交易中所獲取之佣金來源,應與共同被 告丙○○、丁○○等人相同,均來自雙方先前所約定之差 價無訛。
㈦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確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⒈此部分之事實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外,復有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5 月17日中信顧字 第0960004288號函一份卷在卷可按 (96年度偵字第11656 號卷第109頁)。
⒉共同被告戊○○確實有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事實,除經共 同被告戊○○證實外(已如前述),並有基金對帳單1 紙 扣案可資證明(96年4月24日扣押物編號肆)。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益證共同被告 戊○○、丁○○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錄音(音檔)光碟1 片、被告乙○○電子郵件 「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合約書(Term Sheet)」、被告乙○ ○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購買堃昶公司股票金額及差價(Reba
te)計算表、匯款差額通知」、被告乙○○電子郵件「阜豐 集團自94年4月20日至5月4日每日差價(Rebate)之Fee Rec eipt」、被告戊○○電子郵件「堃昶公司電子零組件通路商 之產業定位與價值」、被告戊○○電子郵件「堃昶公司損益 表及資產負債表」、被告乙○○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買進堃 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成本明細表」、被告戊○ ○電子郵件「堃昶公司近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96年3月6日上店(96)字第049 號函覆被告戊○○帳戶交易 明細及匯款水單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5年8 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覆之堃昶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之每日成交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 161號函 覆之集團投資人開戶資料、被告戊○○持有保管之楊佳慧、 黃嘉豪、周祝民、蔡慧貞、胡秀娥證券人頭帳戶之存摺、堃 昶公司股價K 線圖、堃昶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3 人犯行均堪認 定。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公訴人固以堃昶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5 日每股16元起漲,最 高價為96年4 月14日之25.2元為得出脫持股之計算,並參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