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75號
TCDM,96,訴,437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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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第一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甲○○」發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丁○○(其所涉犯共同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 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前案。另丁○○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偽造合作契約書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應俟其到案後,再由本院另 行審結)之邀集,欲與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址 設臺北市○○○路○段一四0號三樓之三之宏甫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為宏甫公司)共同投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 。依據丁○○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原先 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 ,要與丁○○、丙○○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 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 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萬元,丁○○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 計為一億二千萬元,丁○○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 司須同意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 千萬元,此部分以宏甫公司名義借貸取得之金額,除提撥其 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外,其餘部分應歸交丁○ ○一方使用,至於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有百分之十之 股份,丁○○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 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丁○○一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 事業部」。
二、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對丁○○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 約書」甚表興趣,因此遂同意與丁○○繼續洽談,並應丁○ ○之要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義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號為 一七二七-一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 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 之款項。開戶當時,係由銀行承辦行員直接到丁○○、丙○ ○在臺中市○○區○○路八七號所承租之廠房核對證件資料 ,並由甲○○於當日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至於「宏甫國 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章,則由丁○○ 事先刻妥用印(此部分係經甲○○事前同意),並以丙○○ 提出之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五十萬元之 開戶資金係由丙○○存入,故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 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另蓋有丙○○所指定 之「施志松」(係丙○○之妻舅)印文。而甲○○因為上開 帳戶開戶資金係由丁○○一方(即丙○○)提出,且雙方就 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甲○○乃就宏甫及其公司印章暫由丁○ ○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甲○○並未同意丁○○、丙 ○○等一方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暨「甲○○」公司負責人印 章,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簽發使用。
三、詎丁○○、丙○○均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尚未同意 與丁○○一方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定案,其二人亦未獲 得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詎為領取宏甫公司上開支 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由丁○○利用為其辦 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攜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 ○○」之印章,與丙○○攜帶「施志松」之印章,同至臺灣 中小企銀,在「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上,盜蓋「宏甫國際 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丙○○並配合蓋用 「施志松」印文,據以偽造表示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臺 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 之支票共一百張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 使,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上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甲○○ 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 後,丁○○、丙○○均明知渠等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 之合意,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不可能任渠等簽發以宏甫 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即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偽造支 票時,除由丙○○蓋用「施志松」之發票印章外,並連續利 用不知情之辦理財務人員,在所領用之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



之十二張支票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 之印章,並填上發票日及支票金額,據以偽造其中有宏甫公 司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 陳碧珠、張永清劉義和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即為丙○○)、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美 華)、施志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各支付非關雙方合作事 宜之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用途,其支 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四、後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丁○○一方並無充足現金可 存入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故只被兌領四張,而丁○ ○亦未將此情告知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任令大部分支票 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受損,經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宏甫公司之 負責人甲○○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曾為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固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 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 ,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 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公訴人起訴有關被告丙○○本件 之犯罪事實,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誤 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實有違 誤,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查被告丙○○所涉本件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前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九



六九號影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告丙 ○○與前案被告丁○○所共同偽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所簽 立之支票亦於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部分 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支票)並受檢察官調 查斟酌,但本件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㈠審承審 法官依職權傳訊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魏文藝到庭,並請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九至一一之已兌現支票影本(見前案二 審更㈠審影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反面),發現該等支票 之執票提示人,或即為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同 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與被告丙○○密切相關( 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 ㈢審承審法官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 面金額四十九萬元,係由被告丙○○之妻舅施志松臨櫃提 示,並轉帳匯出至被告丙○○之胞弟邱政輝擔任負責人之 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見前案 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亦難謂與被 告丙○○毫無干涉,此等事證經檢察官復為斟酌,認定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所共同 偽造,此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據以對被告丙○○再行提起 本件公訴,要無程序上違法之處,辯護意旨認本件關於被 告丙○○涉案部分,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尚屬誤會,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前案被告丁○○、證人即告



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丙○○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證人甲○○之陳述之內容對其授 權之範圍有所保留而不實外,並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製作之過程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甲○○、被告丙○○之妻舅施志松、胞弟邱政輝、前 案被告丁○○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部分支票之執票提示人 劉義和張永清、陳碧珠等人,咸已於前案中向法官為陳 述,其中證人甲○○、施志松邱政輝劉義和張永清 、陳碧珠等人甚且於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法院為陳述,並經具結,渠等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是該等於前案所為之 證詞,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甲○ ○既同意以宏甫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甲存帳戶,雖同時表 示雙方合作細節部分可以再談,但甲○○應同意公司之籌 備工作持續進行。且甲○○未明確告知伊在合作契約成立 簽訂前,應暫停公司之籌備工作,故伊接受丁○○之指示 ,於支票領取證上用印以領用支票,並將支票用於公司籌 備費用之週轉,如何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 行。另伊於本件合作關係中係單純居於投資者之角色,僅 負責公司籌備期間資金之籌措工作,並未直接參與公司之 經營,是伊就丁○○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就公司合 併之合作經營事宜,是否確實已有達成協議,並不甚明瞭 ,僅能從丁○○處片面獲知訊息。當丁○○要求伊用印領 取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伊主觀上認合作案磋商持續進行 ,公司應繼續籌備事宜,甲○○並授權同意將該等支票用 於公司籌措費用之週轉使用上,伊依循丁○○指示簽票使 用,應亦無偽造之犯意。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 部分,因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告知伊與宏甫公司之 合作事宜已確定破局,不再使用上開領用之支票,伊即未 再配合於支票上蓋用「施志松」之印文,故此部分支票之 簽發,伊完全不清楚,不得逕認伊就此部分票據之偽造簽 立,與丁○○即有犯意之聯絡。況宏甫公司負責人甲○○ 在開設支票甲存帳戶後,既願將相關印章交由丁○○保管



,若謂其對於嗣後領用支票簽發等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 授權,實有違商場經驗。況伊若有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 支票票貼牟利;但伊非但未如此為,且努力籌措資金讓其 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九至一二之之支票兌現,依此亦難認伊 有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本件前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己○○、被 告丙○○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 ,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即證 人甲○○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 承。然雙方就合作內容仍未談妥,分述如下:
⒈前案被告丁○○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 份草約」,此份草約經證人甲○○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前案 被告丁○○(但第一份草約未見前案被告丁○○、被告丙 ○○或證人甲○○於本案中提出);後前案被告丁○○又 將第一份草約予以局部修正作成「第二份草約」(即前案 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傳真給 證人甲○○,證人甲○○認為認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 「第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 等項尚待與被告丙○○一方詳談,故並未在「第二份草約 」上簽名蓋章回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程序時陳述甚明(見前案二審更㈢審 影卷第三七頁、第一九四頁)。而前案被告丁○○亦於前 案審理時坦認與證人甲○○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 未詳談(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七頁);復於九十六 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坦認有證人甲○○所稱第一次草約及 第二次草約有傳真給證人甲○○等情(見前案二審更㈢審 影卷第一九七頁)。
⒉依證人甲○○與前案被告丁○○所述,證人甲○○回傳之 「第一份草約」,係有經過證人甲○○簽名者;而無論宏 甫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空白合作契約書(見前案偵查 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或前案被告丁○○於偵查時所提之 合作契約書(見偵查影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均無證 人甲○○之「簽名」,故而上開「合作契約書」並非「第 一份草約」,應可認定。是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更㈢審審理時陳稱其於該院上訴審程序所稱:「草約我 有簽名,並傳真給被告」(見前案二審影卷第二四頁反面 ),是指「第一份草約」,應可採信,尚不得因證人甲○ ○於本院上訴審之上開非明確供述,而認證人甲○○所簽 名者為「第二份草約」。而「第二份草約」即偵查影卷第 四頁至第五頁或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所示內容之合作契約



書,此在被告丙○○一方與證人甲○○間並無爭議。 ⒊前案被告丁○○於前案雖迭辯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前 案偵查影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之「合作契約書」,其上 蓋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甲○○」印章, 係經過證人甲○○同意刻製蓋用的云云,意謂雙方合作事 宜已正式簽訂。然此已為證人甲○○所否認,並證稱:前 案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的合作契約書是伊提出的,但 前案偵查影卷第二十頁的合作契約書不是伊台北公司的印 章,伊也沒有交這個印章給丁○○。除了支票大小印鑑章 之外,伊沒有另外同意或交付或授權任何宏甫公司的公司 章及伊甲○○的印章予丁○○使用等語明確(見前案二審 更㈢審影卷第八三頁反面)。本件被告丙○○一方既坦稱 與證人甲○○一方就雙方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 務等部分尚未詳談,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至關重要, 既待詳談,將來雙方就此等事項是否能意思表示合致,自 屬無從預料,則在雙方就此等事項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前 ,證人甲○○焉有可能同意前案被告丁○○刻製宏甫公司 印章及甲○○印章並蓋用其上?否則,證人甲○○最初逕 自將前案被告丁○○傳真予其之「第二份草約」簽名蓋章 其上再回傳即可,又何須輾轉週折由前案被告丁○○代為 刻製印章並蓋用其上?即前案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更㈢審行準備程序時,原亦辯稱:「(問:你傳 真給甲○○的草約,甲○○並沒有簽字回傳是嗎?)我記 得他有蓋章回傳,不記得有沒有簽名」(見前案二審更㈢ 審影卷第三七頁),足見前案被告丁○○對於合作契約書 有無經過證人甲○○蓋章之說法亦非一致,自不可遽信! 尤其該份由前案被告丁○○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記載 作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而證人甲○○開立臺灣中 小企銀行一七二七-一號支票甲存帳戶之日期為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前案本 院影卷第一二頁),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國際 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係經證人甲○○同意刻 用,則逕以該二顆印章辦理開戶事宜即可,自不需刻製另 一套「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以為 開戶使用之必要;然觀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 司」印章、「甲○○」印章與卷附開戶印鑑卡(見前案本 院影卷第一一頁反面)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 「甲○○」印章,並不相同,經比對合作契約書與印鑑卡 上之印文可明,足見前案被告丁○○所稱上開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甲



○○」印章,係經證人甲○○同意刻製云云,尚非可信。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時,曾問及證人甲○○「對 合作契約有何意見?」;其答稱:「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 ,但我不知道他何時蓋的‧‧‧」(見前案上訴審影卷第 二四頁),與其嗣後於更㈢審作證時之上開陳述,非相一 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審理時,因審判長並 未提示該份合作契約書,則甲○○對於合作契約書上所蓋 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型樣如 何?自屬無從知悉,再參諸證人甲○○曾供述支票甲存帳 戶開戶之印鑑章係其同意由被告丙○○一方所刻製者,則 證人甲○○上開所答「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衡係因其 誤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為與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章 相同之印章,始為如此錯誤之供述,非可認為證人甲○○ 同意前案被告丁○○另行刻製「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甲○○」之印章,蓋用在合作契約上,使雙方合作契約正 式成立生效,而有違被告丙○○一方與證人甲○○俱不爭 議之雙方就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 談乙情。
⒋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程序時亦 稱:關於投資環保碗盤之事業,因為大家條件談不攏,所 以公司並未成立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六一頁反 面)。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一方與證人甲○○所代表之宏 甫公司上開合作投資事宜,確實尚未達成合意。雖證人甲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程序時曾陳稱: 「第二次草約他又修改內容,我是有同意」;然其同時又 稱:「但是後來他有拿正式的合約有蓋章的那份,我是說 那個正式合約,我沒有簽過字」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 影卷第一九七頁);且證人甲○○於該更㈢審準備程序時 即明確陳稱:「(合作契約到底有無正式成立?)合約契 約其實不是只有草約部分而已,還有許多的內容如財務部 分尚未詳談。就如被告(按:指丁○○)剛才所說的先到 我台北的總公司又到我新竹的分公司去看過之後回去草擬 了草約,傳真給我,我對於股份分配部分沒意見,但是對 於如人事、利潤、財務的部分並沒有詳談,所以我沒有簽 字傳真回去,沒有簽字傳真回去就表示我尚未同意」等語 (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七頁)。申言之,雙方合作 內容並非僅止於草約內容而已,亦即「第二份草約」內容 僅係雙方合作事宜之部分內容,證人甲○○對於第二份草 約內容雖原則同意,但尚有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



尚待詳談,則在相關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達於意 思表示合致前,如何得謂雙方合作事宜已經正式成立?證 人甲○○於前案偵查中訊問或提出告訴時稱:「當初有同 意合作,但未落實」、「雙方合作內容仍未談妥」、「直 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 」;於前案本院訊問時陳稱:「合約內容我有同意,之後 我有來臺中,有開支票、活儲戶頭」、「合約未確立」、 「開完戶後,就沒再談,都聯絡不到人,直到提出告訴, 他才又出面」、「開戶後,沒有再談過合作事情」等語, 均同此旨趣,尚不可因證人甲○○同意第二份草約之內容 ,即謂雙方合作事宜(當然含人事、利潤、財務)業已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正式成立。又「第一份草約」,既未見 前案被告丁○○與證人甲○○提出,惟其內容既經修正, 則在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意思,亦不 得因證人甲○○陳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而 認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並進而認為雙方合作事宜 於證人甲○○在第一份草約上簽名傳真予前案被告丁○○ 時,即已正式成立。
㈡次查,依據證人甲○○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空白「合作 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其中除約定:原先經營半導 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 被告丙○○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 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 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三千萬元,被 告丙○○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 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百分之十之股份,被告 丙○○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 營「半導體事務部」,被告丙○○一方則負責經營「生化 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有約定:被告丙○○一方提 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 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取得之金額 ,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分則應歸 交被告丙○○一方使用,且甲、乙雙方在簽立本合約之後 ,應由雙方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合併 之各項手續,有該空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案 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但依據前案被告丁○○及被 告丙○○於前案之供證,前案被告丁○○一方始終並未完 成「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上 開合作契約豈有已經正式成立之可能(如上開機器設備並



非現有,依據本件卷證資料,除被告丙○○曾證稱其有投 資三、四百萬元之外,亦無他人曾經投入資金之證據,若 被告丙○○等人連附表編號八所示八千元之支票尚無法兌 付,亦難認渠等可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機器設備)。 果如被告丙○○一方已與證人甲○○達成上開合作契約之 合意,衡情被告丙○○一方除會要求宏甫公司提供各項所 需資料及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之外,對 於宏甫公司應向金機構融資貸款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且 將扣除一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大部分金額供渠等支用之重大 權益,豈有坐視不辦之理;前案被告丁○○以主要經營者 自居,卻始終無法供述曾向何一金融機關或民間業者申辦 融資貸款及曾委請何一會計師辦理合併手續。而簽發面額 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向證人劉義 和購買樹種部分(依據證人劉義和在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訂購樹種之後,並未取貨),係附表所示支票之中, 金額最多之退票支票。前案被告丁○○就購買上開樹種之 用途,曾在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更 ㈡審審理程序先後供稱:「樹種是要種在工業區的廠房」 、「買樹是要整建工廠周邊的設施」(見前案本院影卷第 四二頁反面、第六二頁);「(為何要買樹?)環保碗盤 有要用樹脂,作為添加物,也可作為庭園美化用」(見前 案二審影卷第一八頁正面);「(樹脂)是要作為環保碗 盤添加劑」(見前案二審更㈡審影卷第二0頁)等語,不 僅前後兩歧,且經前案審理法官請其提供所要購買種在廠 房旁邊用供割取樹脂之樹種名稱,前案被告丁○○亦未能 及時提出,以供審酌被告丙○○一方是否確有能力經營渠 等所宣稱之「稻殼製作」之環保碗盤等生化科技事業。是 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前案被告丁○○所聲稱雙方已就上開 「合作契約」達成合意,顯難信為真實。
㈢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已 證稱:「(當初投資碗盤生意為什麼要用你們公司的名義 去開立支票帳戶?)一開始是開立乙存的活期存款帳戶, 要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我從臺北過來,銀行 的人也到工廠的地方,所以當時說既然來了乾脆把甲存順 便開起來,免得再跑一趟,當時我知道五十萬元是丙○○ 拿出來的,因為錢是丙○○拿出來的,當時有合作的意願 ,大家溝通的觀念都差不多,他們叫我下來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當時的印章不是我刻的,都是人家刻的,我只是一 個人下來,下來之後因為銀行的副理與承辦人員都到工廠 來,他們說既然我從臺北來,就不要再跑一趟,順便開立



甲存帳戶,本來的意思是說只要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來 才知道甲存帳戶也要一起開立」、「如果簽發支票不是為 了公司將來運作的話,我是不會同意,就連開立乙存我也 不同意開戶。就是因為大家是站在合作誠意立場上,資金 到位有個帳戶使用我覺得合理,站在善意的立場不要讓我 白跑一趟,所以我同意開立甲存帳戶」、「我剛才有說開 立支票帳戶之後需要一星期的時間才能領到支票,我在經 過一星期之後打電話去銀行,銀行的人說支票已經領走了 ,我打到公司去已經找不到人了。但是當時我還是沒有提 出告訴,因為我相信丁○○,我與他在之前就已經認識了 ,不會因為他拿走支票我就告他,因為我們彼此有個信任 ,他拿走支票,我又找不到他我想等到我找到他的時候再 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就好了。結果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一 直等到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到退票,我才嚇一跳,更積極 的找人,公司遭退票之後還是找不到人,我才提出告訴, 因為我必須對公司及公司的股東負責」、「(你開完甲存 帳戶之後知不知道丁○○他們會去領支票簿?)不知道」 、「因為我知道我有開支票戶,所以我打電話到公司去找 丁○○,公司的人說他出國去了,我找不到丁○○才打電 話去銀行問我開立的支票帳戶支票有無被領走,銀行告訴 我支票被領走,我當時雖然緊張,但是我想說丁○○出國 ,出國不可能拿著支票到國外去開,之後我一直找不到丁 ○○。後來我接獲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退票,我才循法律 途徑提出告訴」、「我知道開戶七天之後就可以領到支票 ,這段期間我沒有問的原因是一般銀行都會通知,但是當 時我人在臺北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我去領支票的電話, 後來因為時間久了,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領支票的電話 ,所以我才打電話要找丁○○,結果找不到丁○○,我才 打電話到銀行去問,銀行說支票已經被領走了」等語綦詳 (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反面);而 依前案被告丁○○於偵查所述,其對於簽發支票之事,並 未告知證人甲○○(前前案偵查影卷第一七頁);另於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甲○○有同 意你使用支票?」之問題,亦答稱「當時大家沒仔細談, 我以為開戶時他就同意」(見前案二審影卷第二三頁反面 ),足見證人甲○○並未明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 支票。被告丙○○固一再辯稱渠等有獲得授權(或伊等在 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惟本件告訴人宏甫公司並未與 被告丙○○一方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其說明已 如前述,雙方既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等人亦



非告訴人宏甫公司之股東或證人甲○○之親友,在此前提 下,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甲○○豈會甘冒公司 信用破滅及負擔票據責任之風險,而同意被告丙○○等人 得以宏甫公司名義領用支票,並任令被告丙○○等人以宏 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被告丙○○辯稱伊有獲得領用 並簽發支票之授權(或伊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均 難認可信。本件證人甲○○願將相關印鑑章交由前案被告 丁○○等人保管之原因,已說明如前所述,尚不能因此推 認證人甲○○有授權被告丙○○等人領用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而證人甲○○訴稱:伊在後來已找不到丁○○ ,係因為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 事由通知宏甫公司,伊才知悉支票被領用、簽發及退票等 情,亦有臺灣中小企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南北存字 第三號函在卷可據(見前案偵查影卷第六頁),故證人甲 ○○在此段期間,縱然未及向銀行交涉,亦無從據以推認 其有授權被告丙○○等人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如被告丙○○有 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支票來牟利,但其並未大量簽發支 票,事後並有努力處理跳票部分之債務,由被告丙○○上 開行為,難認其有偽造支票之動機等語;然附表所示十二 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高達四百多萬元,且支票之簽發 ,尚需視交易之相對人願否接受,並非定可恣意而為,而 被告丙○○等人簽發支票之後,除需就交易之原因事實負 擔民事責任之外,如涉及偽造,刑責亦非輕微,難認被告 丙○○等人並無私下處理換回支票之動機,故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其辯稱無偽造支票之動機, 並認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有為求恢復公司信用 而對被告丙○○為不實指訴之虞,尚非可採。
㈣被告丙○○等人先後偽造其中有證人甲○○為代表人之宏 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不包括發票人 施志松部分):
⒈前案被告丁○○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已一再陳稱系爭支票甲 存帳戶共開立十八張支票(按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丙○○等 人偽造其中有證人甲○○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 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他六張支票,因無資料可據,前 案被告丁○○雖為如此之供述自白;但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佐證,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丙○○等人復有此部分行為,詳 後述),可知前案被告丁○○對系爭支票簽發情形應知之 甚稔。另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 公司」、「甲○○」等印鑑章外,尚蓋有「施志松」之印



章,此有臺灣中小企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西屯字 第二七二八號函檢送該銀行客戶宏甫公司(帳號:一七二 七-一號)支票存款開戶之印鑑卡影本可稽(見前案本院 影卷第一一頁反面),並經被告丙○○於前案證述施志松 為其妻舅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六三頁)。另證 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是丙○○叫一個人拿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來 ,丙○○叫那個人順便拿施志松的印章過來蓋用」(見前 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八五頁反面);復經證人施志松於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案更 ㈠審卷內所附支票影本,伊未看過,但支票上之印章是伊 的,支票上所以有伊之印章,是因伊姊夫丙○○找伊投資 ,當時是丙○○與伊討論是否要增加伊之印章在上面,後 經伊同意用伊之名字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公司的人,伊本 身並未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任何一張支票使用,該 顆印章現在不在伊這裡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七 七頁至第七九頁反面)。
⒉另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㈡審審理時 證稱:「(開完戶之後,印鑑章、存款簿是交給誰?)當 時丁○○有在場,所以交給他。至於這開戶五十萬元,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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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