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175號
TCDM,96,訴,4175,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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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經該署檢察官以96 年度調偵字第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萬寶企業社(設 臺中縣潭子鄉○○路37巷1號1樓)之同事,其明知曾於民國 94年8月30日,偕同甲○○至臺中市○○路○段252號14樓之 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銓公司,即台新銀 行之特約行銷商),並持其身分證影本等申請資料,向台銓 公司職員洪卿芳申辦台新銀行所發行之「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且經被告乙○○本人在「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台新銀行因而核發「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 )予被告乙○○,被告乙○○復將系爭現金卡交予甲○○, 嗣因被告乙○○收到繳款通知後,不願清償甲○○使用系爭 現金卡所借貸之款項,且因不知甲○○之下落,竟即基於意 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4年 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向值班員警誣指甲○○於94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 萬寶企業社內,竊取其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且 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其簽名,而對甲○○提出竊盜與 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 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㈠被告乙○○於96年3月16日偵訊 時之自白;㈡證人甲○○之證述;㈢證人洪卿芳之證述;㈣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㈤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及申請當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曾考慮申辦現金卡,因不熟悉申辦業 務,乃在證人甲○○之介紹及帶同下,前往台銓公司拿取申 請書,並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 ,但因又顧慮日後是否有還款能力,當天並未提出申請文件 向台銓公司業務人員申請現金卡,而係先將申請書拿回萬寶 企業社辦公桌之抽屜內放置,未料證人甲○○竟於不詳時間 ,竊取伊放在抽屜內之上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 逕行持向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伊從未同意證人甲○○以伊 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伊未曾簽收並見過系爭現金卡,伊亦 從未與證人甲○○一同使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伊為本案 之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反倒變成誣告罪之被告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8月底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內親自簽名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其國民身分證、 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等文件,於94年8 月30日經人向台銓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洪卿芳提出申辦現金 卡,又被告嗣於9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指訴證人甲○○於94



年9月1日在萬寶企業社內,竊取其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冒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故對證人甲○○提出告 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其於94年11月28日報 案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01至0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卷第05至06頁)、系爭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詳警卷第11頁)、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詳警卷第12頁;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04至05頁)、系 爭現金卡申請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 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詳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06至07頁 )等附卷可稽,該等事實固堪認定,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 為被告乙○○將證人甲○○涉嫌竊取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冒名申請系爭現金卡一事向警方報案時, 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文件並非遭證人甲○○所竊取,且證 人甲○○亦非在被告乙○○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其 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卻仍故意捏造該等竊盜及冒名申請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
㈡查證人甲○○曾陪同被告乙○○前往台銓公司上開營業處所 欲辦理現金卡申請事宜,而系爭現金卡於94年9月12日經台 新銀行核發寄送至申請書上載之萬寶企業社地址時(臺中縣 潭子鄉○○路37巷1號1樓),係由證人甲○○簽收,且自94 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係由證人甲○○以操作ATM 提款機之方式借出八筆現金,金額共計為151,000元,而僅 由證人甲○○於94年10月13日還款4,000元等情,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0至93頁), 並有系爭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詳警卷第11頁)及證人甲 ○○於94年9月12日操作ATM提款機使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詳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11頁) 在卷可按,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尚無疑問。然經進一步調 查被告乙○○究竟如何以及是否親自申辦系爭現金卡、被告 乙○○有無或如何同意證人甲○○使用系爭現金卡、被告乙 ○○申請系爭現金卡之目的及用途、系爭現金卡係由被告乙 ○○本人或證人甲○○持有使用、系爭現金卡由證人甲○○ 持有使用之原因、雙方就系爭現金卡所預借款項之處理及日 後付款負擔之約定為何、預借所得款項究竟交由何人作何用 途等事項,證人甲○○歷次之供述及證述,竟然莫衷一是, 且多所矛盾及悖於常情之處,茲略舉如下:
⒈於95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乙○○委託我辦信用卡, 我就辦了好幾家,有的有交給他,有的沒有交給他,沒有 交給他的卡作為繳公司開銷及房租之用;他有些卡是我在 繳款的,其間他還有跟我借一些錢;我信用不良,無法以



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 第10頁);
⒉於95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沒用過系爭現金卡,我 和乙○○一起去開卡的;(嗣改稱)我有持現金卡到ATM 預借現金,因為乙○○欠我錢,我和乙○○一起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一部份交給我,清償乙○○對我的欠款;乙 ○○欠我60,000多元;我有操作ATM,現金卡的現金我沒 有一次提領完,事後我再去把現金卡的餘額領出來」等語 (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20頁); ⒊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初第一次預借現金是乙 ○○跟我一起去,第一次領完錢後,我一部份給乙○○的 弟弟黃光明,先扣除乙○○欠我的幾萬元,後來我去預借 現金的錢都是交給黃光明,因為黃光明說錢不要給他哥哥 乙○○,我都將錢交給黃光明乙○○事先有同意我將錢 領出來,然後我們協議錢領出來之後都是交給黃光明」等 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84頁); ⒋於97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陸陸續續私下 跟我借很多錢,借款20,000多元;雙方沒有協議如何處理 被告欠我的錢;當時被告沒有錢,要申請系爭現金卡供自 己使用,並不是要申請交給我使用;我收到現金卡當天, 帶同被告前往操作ATM,由我操作ATM,提領多少錢沒有印 象,我不會去注意這麼多細節;幫被告操作完ATM,就將 現金卡還給被告,我沒有注意是否有把現金卡還給被告這 種細節;除當天由我操作ATM之外,後來完全沒有使用被 告的現金卡預借現金;申請現金卡當天,是我與被告一起 到現場申請,全部資料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經本院詢 以黃光明與本案之關係時,證人始稱:)黃光明推薦我帶 被告去辦現金卡,領到現金卡後,我不清楚黃光明對於被 告如何使用現金卡有無過問,辦到現金卡後,亦未與黃光 明談過系爭現金卡如何使用,黃光明只有叫我帶被告去辦 卡而已;(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前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系 爭現金卡之交易紀錄後,證人復改稱:)因為黃光明有卡 債問題,希望以被告名義辦現金卡後清償黃光明的卡債, 所以黃光明才叫我帶被告去辦現金卡;我有跟黃光明說, 黃光明每月的利息由我代繳,故系爭現金卡在我身上,我 用系爭現金卡領錢去清償黃光明的卡債,我跟黃光明是這 樣約定的;系爭現金卡之交易紀錄都是我預借及還款的, 都是我操作提款機的;全部預借之151,000元,有一些拿 給被告,有一些拿給黃光明,有一些抵償被告欠我的債務 ;我以自己的錢去繳4,000元,因為怕被告的現金卡信用



有問題,被限制使用,所以黃光明請我還現金卡預借的款 項」等語(詳本院卷第89至93頁)。
是則經綜合證人甲○○上開陳述、證述以觀,證人甲○○不 僅於同一次偵訊或審理時就同一事項有供述不一之矛盾情節 ,而其所證述系爭申請書上所有資料均為被告乙○○所填載 一節,亦與證人洪卿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系爭現金卡申請 書上除了『申請人簽名欄』內是被告乙○○本人填寫之外, 其他欄位均是伊填寫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4 至75頁)顯有不符,且對於系爭現金卡為何由證人甲○○取 得使用、由何人提款、由何人取得預借款項、系爭現金卡與 案外人黃光明究竟有何關聯等重要情節,竟有版本不一之多 種陳述,而對於被告究竟欠其債務若干,如何約定以預借款 項抵償,以及究竟有無將系爭現金卡交還被告等情節,證人 甲○○之說詞更多所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是則證人甲○○所 指稱:系爭現金卡係被告乙○○親自申請辦理,且被告乙○ ○同意由證人甲○○使用一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故本 件當不得逕以證人甲○○上開瑕疵重重之陳述,作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基礎,至屬灼然。
㈢次查,證人洪卿芳於96年3月7日偵訊時曾具結證稱:「系爭 現金卡申請業務為伊承辦,時間是申請書上載之94年8月30 日,申請人有和甲○○一起過來(按該次偵訊僅證人甲○○ 有到庭,證人洪卿芳當場確認之)... 當初乙○○親自到台 新銀行台中分行聲明系爭現金卡不是他申請的,分行有請伊 前去指認,向分行提出聲明書之乙○○與當初向伊申請系爭 現金卡的人不是同一人」等語明確(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 號卷第74至75頁),雖其嗣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另具結證 稱:「是在庭的乙○○向我申辦現金卡(按該次偵訊被告乙 ○○有到庭)」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85頁) ,然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於94年8月30日提出申請,被 告係於94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出具其親 筆簽名之聲明書後(聲明內容為:本人乙○○從未申辦台新 銀行現金卡,更未領取卡片及密碼,且未至任何ATM台提領 現款,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7頁),證人洪卿芳於 當日經台新銀行通知前往指認後,當場指認被告乙○○並非 前往台銓公司申辦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人(此節亦經台新銀行 代理人黃小訓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95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 第74頁),而證人洪卿芳於96年3月7日偵訊時仍證述:被告 乙○○並非前往申辦之人等語,嗣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方 改稱:被告乙○○為申請人等語,則本院核諸證人洪卿芳為 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申辦業務之人,所接觸之申辦者人數必



多,未必就每一位申辦者之面容、長相及申辦過程均記憶深 刻、歷久不衰,而其於94年11月28日之指認距案發日顯較偵 訊時為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反應所 知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混淆案情,且較 無因來自其他關係人誤導或日後遭公司追究責任等壓力,而 影響其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故本件是否得逕以證人洪卿芳 於案發一年半之後之96年3月12日之該次證述,即得率爾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並非無疑。
㈣再查,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提出告訴時,係明確指稱:「當初將身分證影本 連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書已填好但尚未寫額度) 放置在我辦公室抽屜內,我正好有事要辦五天未在公司,等 我回公司時,發現抽屜內之身分證影本及現金卡申請書都已 經不見了,等我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單,並向銀行查詢,才 知道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現金卡並預借現金... 我是於94年 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14樓台銓行銷填寫 申請書... 因甲○○平常都會翻動我的辦公桌抽屜而被我發 現,本案發生後甲○○就避不見面,不知去向,故我認為我 的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係遭甲○○竊取」等語(詳警卷第01 至03頁);次於94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出具其親筆 簽名之聲明書,其內容為:「本人乙○○從未申辦台新銀行 現金卡,更未領取卡片及密碼,且未至任何ATM提領現款... 」等文字(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7頁);再於94年 12月14日向台新銀行出具其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其內容為: 「本人特此聲明並未向貴行申辦系爭現金卡,本人與冒用本 人身分證件之人(冒用者:甲○○;身分證字號〈略〉)絕 無任何共謀關係,且願意協助及配合貴行或司法機關之調查 ,前揭聲明,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上民、刑事責任」等 文字(詳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09頁);又於96年3月12日 偵訊時供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是我 親自簽名;我沒有領到現金卡,也沒有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 金;我不知道甲○○有用系爭現金卡去預借現金,甲○○也 沒有告訴我」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83至85頁 );復於97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來想要辦現金 卡,是甲○○帶我去辦現金卡,我有簽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但是沒有提出申辦,我把申請書放在公司抽屜裡,沒有向台 新銀行提出申請」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且於97年3月 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拿申請書,也有簽名 ,也曾想要向銀行借錢,但後來想一想又不想借,所以把簽 好的申請書放入抽屜內」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故綜觀



被告乙○○上開報案之具體內容及其歷次所為之陳述,其始 終均坦稱有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 一事,而從未誣指係由證人甲○○偽簽,應屬明確;雖上開 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中,載有被告曾稱:「該申請書上 不是我的筆跡」等語,然核諸證人洪卿芳上開偵訊時具結證 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除了『申請人簽名欄』內是乙○ ○本人填寫之外,其他欄位均是伊填寫」等語(詳95年度偵 緝字第1226號卷第74至75頁)及對照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名欄」及其他欄位之筆跡,一望即可分辨係由不同 之二人所書寫,堪認被告報案當時之真意當指申請書上其他 欄位均非其本人之筆跡甚明,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 向員警誣指甲○○有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其簽名之偽 造文書犯行」部分,當屬誤解,先予敘明。又被告於96年3 月12日偵訊時雖又供稱:「我當初跟甲○○去臺中市的某一 棟大樓,向一位小姐辦理;甲○○沒有偷我的東西」等語( 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83至85頁),然經被告於本院 97年4月9日審理時亦已明確解釋稱:「我有簽申請書,我在 偵訊中說有去辦,我的意思是說我有去拿申請書,也有寫名 字上去,但當天我並沒有將申請資料交給承辦小姐」等語( 詳本院卷第94頁),則本院核諸被告乙○○歷次陳述均稱: 證人甲○○有帶同伊前往台銓公司申請現金卡,但伊在現金 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後,並未提出申請一節,既始終一致, 而本件所有積極證據復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偵訊時一句:「甲○○沒有偷我的東 西」之形同自白之語,既無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 逕自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再者,系爭現金卡提 出申辦當時,除經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尚檢附有 被告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苟系 爭現金卡及上開資料均確為被告所親自提出申辦,被告為佐 實其報案之可信性,應會將該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 工保險卡影本等文件,一併列入其所申告遭竊取之物,然被 告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該等文件亦同時經人竊取並冒名提 出,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文件亦經提出申辦一事,或未知情, 再衡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證稱:「被告之勞保 卡都放在公司,也有習慣將個人資料放在公司」等語(詳本 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 保險卡等影本,亦得輕易遭人取得。再審諸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現金卡之收受地址及帳單地址均 填載萬寶企業社,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再交給我簽收... 萬 寶企業社的信件一向均由我簽收... 現金卡寄來時,信函內



即附上預借現金的密碼,故我知道密碼」等語(詳本院卷第 89 至94頁),並參諸系爭現金卡核發後,始終均為證人甲 ○○持有使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甚以輕蔑口氣 陳稱:伊不會去注意系爭現金卡有無返還被告這種小細節等 語(詳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從未同意證人甲○○申辦系 爭現金卡,伊未曾使用過系爭現金卡,且在收到台新銀行催 繳通知前,亦不知證人甲○○使用系爭現金卡等語,尚非無 據。從而,被告在該等情境之下,依據雙方過去相處之經驗 及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拍攝有證人甲○○提領預借現金之錄影 畫面,主觀上認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係 遭證人甲○○竊取後冒名提出申辦,尚合乎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㈤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報案當 時,主觀上有何明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並非遭證人甲○○所竊取,且證人甲○○亦非在被告乙○○ 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卻仍 故意捏造該等竊盜及冒名申請等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之,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蓄意 捏造並故意虛構證人甲○○有被訴犯行之情事,且承前述種 種事證所示情節,證人甲○○確實不無竊盜及冒名申請之嫌 疑,亦堪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以小誇大而提出上開告訴, 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誣告之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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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