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613號
TCDM,96,訴,2613,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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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32、5033號),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管轄錯誤為由,判決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酉○○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申○○寅○○癸○○巳○○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乙○○係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 技正兼臺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午○○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 廢棄物管理課稽查員及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民國(下同)92年 採購42輛垃圾車案(下稱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承辦人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綽號「賴桑」之賴振隆大郁特殊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郁公司)實際負



責人戌○○(另案審理)之同鄉好友。戌○○於82年間以其 配偶己○○(另案審理)名義分別成立大郁公司及漢暐公司 ,84年間以大郁公司名義取得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 (KYOKUTO KAIHATSU、以下簡稱極東會社)」密封型壓縮式 垃圾車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權。緣臺中縣政府所轄各鄉鎮市 公所之垃圾車因多已屆報廢年限,86年起陸續採購汰換仍不 敷使用,除於91年編列採購21輛垃圾車之採購預算並辦理採 購外,於92年間,復以全縣全日垃圾量達958.4公噸垃圾車 仍嚴重不足之理由,續於年度預算「廢棄物管理及環境衛生 /運輸設備費(總預算科目:18款060項85目01節)」項下 ,以同為每輛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單價,共編列1億零 920萬元之預算採購八立方米之42輛垃圾車,戌○○亟思積 極爭取42輛垃圾車之採購,遂:
一、戌○○(另案審結)於91年10月間起與酉○○會商,表達藉 酉○○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之關係,協助取得42輛垃圾 車採購案,並承諾事成提供該案約百分之3之佣金(其後又 改為500萬元)予酉○○,戌○○並與酉○○謀議,由戌○ ○負責與底盤商協商,使底盤商不出售及提供證明文件予有 意競標廠商,使未能取得底盤商於投標前提供證明文件之其 他競標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而酉○○則負責運作臺中縣政 府環保局之公務人員,將戌○○所提出足以排除、限制其他 廠商參加投標之垃圾車綁標規格,如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 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因大郁公司獨家代 理之日本極東會社之垃圾車具有該日系車輛之特有規格,該 規格可限制參加未符該規格之廠商投標)、投標廠商須於投 標時出具空氣、噪音及保固能力等證明文件(該規格可使戌 ○○藉與底盤商協商不提供證明文件給其他廠商參與競標, 而使未能於投標時取得證明文件之廠商無法參與投標)或交 車期限120日(該規格可藉交車期限較短,使歐美進口車因 不及交車而排除代理歐美進口車之廠商參與投標)等綁標規 格,納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制定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 規格內,進行綁標,二者相互配合,使戌○○得以因排除競 爭者而高價得標。謀議既定,雙方遂著手進行,戌○○為爭 取裕益、裕佳、五十鈴及騰達等國內HINO、FUSO、NISSAN及 ISUZU等四大底盤公司之支持,配合不出售及提供證明文件 給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以達到大郁公司綁標、圍標目的,乃 於92年1月18日邀請林茂盛、劉和光王德政黃昭彬、何 金贊及王建國等之國內4大底盤商幹部在臺北市○○路世貿 大樓附近某餐廳協商,依戌○○之計畫,不僅該四大底盤商 必須承諾不參標,且僅能1家公司供貨給大郁公司,同時其



他3家底盤商配合不供貨及不提供投標所需證明文件給其他 有意競標廠商,俾配合向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運作之綁標作為 ,藉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讓大郁公司高價得標。其後戌○ ○為遂行綁標、圍標計畫,與林茂盛、劉和光王德政、黃 昭彬、何金贊及王建國前後協商十餘次,戌○○以每輛255 萬元估算利潤,開出給付該四大底盤商每家每輛2萬元(每 家底盤商84萬元),總計336萬元佣金做為配合的條件,但 王德政百般阻撓,希望每輛佣金4萬元俾與上級主管朋分, 歷經十數次協調始獲王德政等代表同意以每輛車2萬元佣金 報酬配合圍標,戌○○並決定採用長源公司代理之HINO底盤 ,且為日後有關車輛業務獲得長源公司代表黃昭彬支持,另 以每輛1萬元做為黃昭彬給付長源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之公 關費,俾有助於得標後保固等業務之進行。
二、酉○○經與張清堂之秘書巳○○接觸,巳○○遂於91年底、 92年初介紹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技正兼府會聯絡人乙○○予酉 ○○認識後,酉○○、戌○○遂與代號「KEY MAN」之乙○ ○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聯絡,並由乙○○與負責制定 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之午○○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 弊之犯意聯絡,俟大郁公司公家課課長辰○○(另案審結) 於92年3月間依戌○○指示,將大郁公司相關型錄、規格交 予午○○後,乙○○即指示午○○將戌○○所要求之綁標規 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午○○遂依乙○○ 指示,於92年3月間擬定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購置八立方米密封強力壓縮式垃圾車規格說明」(下 稱規格說明),將乙○○指示之綁標規格均予列入,其中42 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第3項第9條(按應係第3款第9目 ,惟本件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相關簽文或公告對本件規格說 明或招標規範之條次款目均以上開第幾項第幾條稱之,是本 件為求一致,亦予援用)規定:「整只車身與整只尾斗打造 完成後,鋼板表面須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施以防銹處理:A、 以高強度鋼板打造者,需經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標準流程施 工處理(處理流程至少需達12道以上)。B、以耐候性鋼板 打造者,需經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標準流程施工處理(處理 流程至少需達12道以上);C、以SUS316級不銹鋼板打造者 ,整部需施以滿焊焊接,並經噴砂鋅粉二道標準流程施工處 理,完成後再施以二道底漆及三道面漆」,及於規格說明第 3項第13條規定:「國內打造者應於施工前通知買方派員到 現場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標準施工流程』查核。 (處理工廠須為政府登記合格工廠)。進口貨業者於交車時 檢附經公證人認證之原廠證明文件,未附者以驗收不合格論



處。」(下稱「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 鋅或噴砂鋅粉處理」相關規格),即係日系車輛特有規格而 足以限制廠商投標資格;而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 2條、第9項第9條,即係「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 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相關綁標規格,規格說明第3項第11 條規定:「投標時檢附原製造廠之車身製造相關材質、厚度 証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相關之說明文件。」,規格說明第9 項第2條規定「本案車輛必須符合88年7月1日起實施之第三 期環保空氣排放標準及現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投標時 檢附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本文件須經原申請廠商蓋章; 得標廠商於決標後七日內,備齊所有投標文件正本至本局核 對,否則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規格說明第9項第9條 規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為期一年。為保障本局日 後維修之權利,投標商應隨標單檢附底盤原廠或總代理針對 本案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六年無虞之連帶保固責任之證明文 件,其證明文件應註明『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並加蓋印鑑, 未附者該標無效」,足使未取得底盤商提供證明文件之廠商 ,無法參與投標,而達到綁標目的。該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 規格說明經午○○擬定後,經行程流程逐級簽批,為臺中縣 政府環保局副局長陳世偉於90年4月22日代理局長申○○批 准,移交行政室甲○○於92年5月1日簽辦第一次公開招標之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 再經申○○於92年5月1日核准公告。
三、嗣因國內施作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 或噴砂鋅粉處理之大型電鍍槽之設備及技術之廠商甚少,又 投標時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亦足使未能取得證明文件之廠商 無法參與投標,是上開規格說明之諸多規格如「垃圾車之車 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投 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綁標規格 (即規格說明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第11條、第 9項第2條、第9項第9條)等,因造成限制有意願投標之廠商 參與投標機會,故廠商於92年5月間陸續提出異議,例如營 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對規格說明第3項第9 條、同項第10條、同項第11條、同項第12條、同項第13條等 「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 處理」之相關規格提出異議;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諾公司)對底盤排氣、煞車系統等規格提出異議時,並隨 函提供行政院環保署購置八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規範予 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午○○恐綁標規格太著痕跡,遂於92年 5月20日簽擬變更規格,刪除規格說明第3項第9、10、12、1



3條等「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 砂鋅粉處理」之相關規定,又將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9條 之「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變更修正為「簽約 時檢附」,惟仍保留規格說明第9項第2條之空氣、噪音之證 明文件須於「投標時檢附」之規定,該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 簽批,局長申○○於92年5月21日核章同意變更規格,甲○ ○再於92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6日)辦理規格變更 公告。其後,仍有廠商金信保有限公司(下稱金信保公司) 以92年5月23日金字第0523號函,就規格說明之第9項第2條 等諸多規格提出異議,午○○遂於92年5月29日簽擬暫停採 購之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後,局長申○○於92年6月2 日亦批准同意暫停採購,再由甲○○據之於92年6月3日辦理 「無法決標公告」;而上開暫停採購之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 簽批時,又有啟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皇公司)以92 年5月30日啟字第0350390號函對變更規格之規格說明第3項 第1條、第9項第5條、第9項第9條再提出異議,表明「既為 售後保固,為何規定於訂約時即須提出,勉為難說是保護貴 單位及承辦人,實際是因底盤製造商與在臺總代理商已然全 部封鎖此項資格文件,除特定對象外,均不提供該項文件; 此項是為承辦人刻意配合少數廠家行保障單位之名,暗地配 合廠商聯合圍標之實」等語,直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在42輛 垃圾車採購案有運作綁標以配合廠商圍標。
四、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決定暫停採購後,午○○於92年6月間重 新擬定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招標規 範」(下稱招標規範)時,竟又依乙○○之指示,將首次公 告而非經變更規格之原規格說明第9項第2、9條之「投標時 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綁標規格, 再納入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內,而規定空氣、噪音、保 固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均於「投標時檢附」;又因「垃圾 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 之足以排除廠商參加投標之綁標規格太過明顯,而依乙○○ 之指示,將戌○○所要求能到限制廠商參加投標之履約期限 縮減為120個日曆天之規格,納入招標規範第7項第11條,使 其他廠商因交車期限過短,無法於簽約後120日交車,而達 到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該午○○於92年6月25日 簽擬准許該招標規範之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由申○ ○於92年6月30日核章批准,復由甲○○於92年7月22日簽擬 重新第一次公開招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簽文 ,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由申○○於92年7月24日核准公告 ,該招標規範遂於92年7月31日以環行字第920040800號再重



新公告。重新公告後,騰達航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92年8 月4日騰商字第920804011號函,對招標規範第7項第11條之 交車期限由240日竟改成120日,認係過短,有圖利特定廠商 而提出異議;另佳境病媒防治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境 公司)亦以92年8月5日以佳字第920805001號函對交貨日期 表示異議,並提及「交車期限只有120天,平均不到3天車體 廠商須生產1臺垃圾車,幾乎全世界沒有一家廠商可以辦到 ,包括五十鈴、中華三菱、日產,貴局之交貨期限似乎有為 某家特定廠商護航之嚴重嫌疑,請貴局公平處理,應放寬30 0天以上期限,否則所有國內車體廠商將會失去競爭之機會 」等情,午○○見狀再於92年8月7日簽辦更正交貨期限為24 0日之函稿,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後,再由申○○批准,甲 ○○再於92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1日)辦理更正公 告。
五、而戌○○為使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 規範能持續具有利大郁公司之綁標規格,勿再放寬規格使更 多廠商足以參加投標,乃由酉○○與具犯意聯絡之大郁公司 協理庚○○(另案審結),一同與代號「KEY MAN」之乙○ ○於92年8月11日會面,會面時庚○○對乙○○表達戌○○ 之要求,乙○○則表示「頭一次就是一字不漏的開出來,是 你們處理不好」,意指一開始之規格說明即依戌○○之要求 ,將足以限制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均一字不漏的規定在規 格說明內,是戌○○部分未處理好圍標之事,而使廠商提出 異議云云,庚○○再表達戌○○之意見即「最後二道防線不 能再開出來」,意指最後二條足以限制廠商投標資格之招標 規範第7項第1、8條之「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 等相關證明文件」,不能再予放寬或變更。雙方達成共識。六、因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雖於92年8月8日辦理更正交車期限為12 0日之公告,惟營亨公司已於同日以92年8月8日營字第92080 8號函對招標規範第7項第1條、第7項第11條提出異議,認該 招標規範第7項第1條規定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合格證明文 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9200229070號令, 係限制廠商投標資格之錯誤行為,應將「投標時檢附」更改 為「交車時檢附」,又招標規範第7項第11條交車期限120日 之規定,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因多家國內底盤總代理商均 表示不及供應,而對上開規格提出異議;另亦有匿名檢舉信 函對招標規範第1項及交車期限120日提出異議,直指交貨期 限係綁標手段,並對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係牴觸政府採 購錯誤行為態樣,及其他招標規範第2項第2、3、14條、第3 項第1、7條、第7項第13條等規格均提出質疑。午○○面對



諸多一再質疑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異議,恐事跡敗露,乃基於 己意中止以綁標方式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於92年8月1 5日簽擬放寬規格之函稿,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由申○○ 於92年8月20日核准,甲○○乃於9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 為92年8月22日)辦理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該次公告將 之稱為第7條第1、8項)之更正公告,將該2條文之檢附合格 證明文件係「投標時檢附」,均更正為「簽訂合約時檢附」 。至此,上揭戌○○、酉○○、庚○○、乙○○午○○之 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擬定限制其他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之購 辦公用器材舞弊行為,始因午○○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七、嗣因檢警另案偵辦戌○○涉犯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於92年間起對戌○○、庚○○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而 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3年5月11日經警搜索臺北市○○○路2 07號12樓之1泛銘、騏慶、泰清公司而扣得附表一之物;又 於同日搜索臺北市○○○路○段204號20樓之2嵩豪公司而扣 得附表二之物;再於93年5月25日搜索南投縣水里鄉○○路1 巷9號酉○○住處而扣得附表三之物;又於93年8月19日搜索 臺中縣豐原市○○路163號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而扣得附表四 之物。
貳、又戌○○於92年8月間因知悉代理進口東歐羅馬尼亞生產之 底盤之漢華環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未○○ 有意參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遂與 酉○○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於92 年8月20日至8月26日止間之某日21時許,與未○○約在臺北 市○○○路○段21號地下室之儷豪酒店談判,雙方見面後, 戌○○向未○○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與投標,再由酉○○至 未○○面前斟滿一大杯威士忌酒表示:「大家都在外面跑, 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給你面子你不要『不要』,否則大 家走著瞧(臺語發音)」等語,言畢一飲而盡,以此言詞、 動作方式脅迫未○○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未 ○○因之心生畏懼,其後藉詞上廁所即離開現場,之後漢華 公司即未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嗣因A3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93年5月5日調查站訊問時,先主動提及上 情,復經酉○○、戌○○、未○○先後於93年5月25日、6月 15日、8月6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亦供述此事,而查獲上情。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 能力之說明:
(一)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 執而分別判斷。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其中有關全部 被告及證人之調查筆錄部分,業經被告申○○乙○○之 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 師、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被告酉○○之 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於調查站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對其所委任之被告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另被告癸○ ○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則對證人辛○○於調查站之供 述,認對被告癸○○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 );再被告巳○○之指定辯護人戴遐齡(後因被告另行選 任辯護人,始由本院撤銷指定辯護)亦認證人A302、乙 ○○、酉○○、戌○○之調查筆錄,對被告巳○○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部分(即同警詢供 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先前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上開 被告申○○午○○乙○○寅○○酉○○之各該選 任辯護人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共 同被告等之調查站筆錄提出異議;又經被告癸○○之選任 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對證人辛○○之調查站筆錄提出異議; 及經被告巳○○之指定辯護人戴遐齡對證人A302、乙○ ○、酉○○、戌○○之調查筆錄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應 認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 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



述,對各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詳言之, 即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中,有關全部被告(含同案 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部分, 即被告申○○午○○乙○○寅○○癸○○、巳○ ○、酉○○、同案被告戌○○、己○○、大郁公司業務協 理庚○○、大郁公司課長辰○○、泛銘公司負責人亥○○ 、大郁公司潘智偉、證人大漢車體公司業務主管高金龍、 大郁公司會計助理鄧月銘、前大郁公司副總經理陳重男、 A3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302、大郁公司助理廖嬿 鈞、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甲○○、臺中縣政府環保局 課長丙○○、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技正戊○○、漢華公司負 責人未○○、順益公司直營部業務員王德政、騰達公司經 理王建國、長源公司業務課長黃昭彬、裕益公司課長劉和 光、裕佳公司經理林茂盛、五十鈴公司協理何金贊、臺中 縣政府環保局技佐丁○○、富裕利公司人員卯○○、臺中 縣政府環保局約僱收發丑○○、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 助理子○○、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代理主任辛○○ 、前大郁公司副總經理邱真雄、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副局 長陳世偉於調查站之供述:
1就被告申○○而言,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及證人於調 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除被告申○○之調查筆錄(該供述證 據對被告申○○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係被告申○○自己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調查筆 錄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
2就被告午○○而言,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 證據,除被告午○○之調查筆錄外,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 午○○均無證據能力。
3就被告乙○○而言,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 證據,除被告乙○○之調查筆錄外,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 乙○○均無證據能力。
4就被告寅○○而言,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 證據,除被告寅○○之調查筆錄外,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 寅○○均無證據能力。
5就被告癸○○而言,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 據部分,僅就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所爭 執之證人辛○○之調查筆錄,對被告癸○○應無證據能力 ,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癸○○均有證據能力。
6就被告巳○○而言,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 據部分,僅就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A302 、乙○○酉○○、戌○○之調查筆錄,對被告巳○○



無證據能力,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巳○○均有證據能力。 7就被告酉○○而言,全部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及證人於「 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酉○○之調查筆錄外,其 餘調查筆錄對被告酉○○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 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 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 ,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 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 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參以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 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 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 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 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 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其中有關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偵訊未經具結筆錄 部分,業經被告申○○乙○○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 、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寅○○之選任 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 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 述,認對其所委任之被告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136至138頁)。
(三)是應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該共同被 告對被告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地位應等同證人, 故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 述,既經被告申○○午○○乙○○寅○○酉○○ 或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認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 ,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申○○、午 ○○、乙○○寅○○酉○○應無證據能力。三、就被告以外之人之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及各 該爭執被告應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認證人戌○○偵訊 、A302之偵訊證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51 頁)。
(三)惟查,經遍查全卷,並無證人A302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是辯護人繆璁律師應指「被告A302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 述」,此部分已如前述,因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再證人戌○○95年8月10日偵訊具結證述(偵503 3卷㈨第26至33頁),有結文在卷可佐,選任辯護人繆璁 律師復未提出該偵查中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之證據,自應認證人戌○○於偵訊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 能力。至其餘證人午○○於94年11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 證人即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代理主任辛○○於93年 7月13日偵訊具結證述(偵18483卷㈢第237至243頁)、證 人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陳世偉於93年8月19日偵訊 具結證述(偵18483卷㈢第555至556頁)、證人臺中縣政 府環保局技佐即有參與於92年8月27日至嘉義桌球比賽之 丁○○於93年8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偵18483卷㈢第586 至588頁)、證人大郁公司業務員潘智偉於93年4月9日之 偵訊具結證述(發查510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庚○○



95年6月12日偵訊具結證述(偵5033卷㈨第12至14頁)、 證人辰○○95年6月12日偵訊具結證述(偵5033卷㈨第19 至21頁),既有結文可佐,復未經本件全體被告及辯護人 提出異議,自均具證據能力亦明。
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指稱:庚○○、戌○ ○於92年8月11日、8月27日、8月28日之電話對話譯文, 係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 ,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指稱:辰○○之電 話錄音內容,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 均對監聽電話之譯文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查上揭庚○○以0000000000號與戌○○於92年8 月11日、8月27日、8月28日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庚○ ○以0000000000號與辰○○於92年8月28日通話之電話監 聽譯文(附件三,附件第240至245頁),經遍查全卷,均 無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附卷,雖本件因尚 有同案被告戌○○、亥○○等另案審理,或有附於該等卷 宗之可能,惟既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 書之存在,自應從有利本件被告之認定,認上開通訊監察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 定進行通訊監察,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院考量 本件之公共利益,即被告申○○午○○乙○○、寅○ ○、巳○○酉○○及同案被告戌○○、庚○○、辰○○ 等人所涉犯之本件罪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等罪嫌,係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調查 站人員如依法定程序申請,因亦符合申請通訊監察之要件 ,必會發現該證據存在,是該證據實存在必然性之公共利 益,再上揭被告及同案被告涉犯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 ,罪質本身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依客觀情事觀察,難以通 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手 法;雖本件倘准許上開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有不足預防 將來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之弊,且該項通訊監察侵害同案 被告庚○○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之自由,對人權保障確有 相當侵害,惟綜合分析比較考量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 權保障之結果,應認上開未具通訊監察書之違法監聽結果 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五、大郁公司之陳情書(偵18483卷㈢第143頁)對被告寅○○



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辯稱:爭執大郁公司 陳情書之證據能力,認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
(二)查上開陳情書係大郁公司於92年8月28日向臺中縣政府環 保局政風室提出之陳情書,其後經政風室人員子○○影印 留存後,由大郁公司將陳情書正本抽回,而臺中縣政府政 風室於93年6月14日將42輛垃圾車採購案相關資料函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一併將留存之陳情書影本資料 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26、27頁),並有臺中縣政府政風室93年6月14日政調密 字第223號函文可佐(偵18483卷㈢第139頁),是該陳情 書係大郁公司人員於投標未成時,為提出陳情所製作,其 內容陳述92年8月27日之投標經過,應屬被告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戊○○製作之「大郁公司垃圾車採購案相關流程應訊」及「 問題回答」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申○○乙○○ 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於本院指稱:認戊○○製作應訊 參考資料,係傳聞資料,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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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境病媒防治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達航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華環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郁特殊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