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3號
TCDM,96,訴,103,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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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辛○○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未○○
      酉○○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3584號、第17895號、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綽號「水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 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街 25之1號1樓,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對外則宣稱係中 南海公司,下稱中南海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 管理服務業,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及聘僱人員 ,收取催收所得帳款5成作為報酬,並與其所僱用之會計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 在案)、甲○○及業務員辛○○(綽號「阿龍」,曾於93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綽 號「龍輝」)、丁○○(綽號「雄哥」,曾於85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及非法吸食麻藥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 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午○○(通緝中,待緝獲另結) 、丙○○(綽號「阿信」,通緝中,待緝獲另結)、林志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在案)、癸○○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及其友人未○ ○(綽號「醜榮仔」,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 年4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申○○(綽號「蕭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在案)、林家鈺(已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分 別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共同犯意或概括犯意聯 絡,由壬○○、甲○○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 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丁○○除負責催討債務 外另負責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之工作,另己○○除親自處 理受託催收帳款個案外,並負責統籌分配催收個案予辛○○酉○○、午○○、丙○○、林志侯、癸○○、戌○○及未 ○○、申○○、林家鈺等人處理,而以或連續以下列不法方 法催收帳款:
㈠94年10月間,由酉○○、午○○夥同丙○○及另1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戊○○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由酉○○出示本票及委託書,聲稱係受羅俊麟委 託,催討其父培森積欠之民間互助會債務,再由午○○以 腳踹壞戊○○住處鐵門門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 並恐嚇戊○○稱:如不先交付前金,就趕快搬走,否則讓其 難看,隔日會再來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 ○○心生畏懼,除典當其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外,另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翌日交付3萬元予酉○○等人, 之後復與酉○○達成協議,由戊○○於前3個月每月各清償3 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各清償2萬元,至還清為止,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戊○○前後共交付16 萬元予酉○○等人。
㈡95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酉○○、午○○夥同林志侯、癸 ○○4人至臺中縣后里鄉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催  討債務,因無人在家,遂先踢壞巳○○住處門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嗣巳○○返家,即由午○○出示巳○○所經營 大滷號企業商行名義之3萬元及10萬元支票,表示係受高燕 子委託催討債務,要求巳○○先拿5萬元出來還,巳○○解 釋支票非其簽發,且亦無法1次還那麼多錢,酉○○就說不 管那麼多,是票主就要負責,明日下午6時要來拿錢;翌日 下午6時許,酉○○、午○○再夥同癸○○前來,巳○○表 示僅湊到4千8百元,並將4千8百元交給午○○,午○○等人 要求巳○○至少要再交付2萬5千元,且聲稱隔日同一時間會 再過來收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酉○○、午○○再 夥同癸○○前來,因巳○○拒不開門,午○○即以腳用力踹 壞巳○○住處鐵門門栓、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巳 ○○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朋友借得5千元交予午○○,午○ ○等人仍要求巳○○湊錢還債,巳○○表示沒有辦法,午○ ○等人即對巳○○恫稱:不管那麼多,不去湊錢,就讓其無 法在這裡繼續住下去等語,巳○○要求不要再逼伊,酉○○ 復揚言恫嚇稱:就是要逼伊去死,如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沒辦 法圍爐吃年夜飯等語,並以髒話辱罵巳○○,致巳○○心生 畏懼,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外出,再向親戚借得2萬元,持至 義里派出所交予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巳○○,並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巳○○行無義務之事。
㈢95年2月間,酉○○、午○○夥同丙○○及另1名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鹽水鎮寅○○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出示寅○○之子郭耿銘簽發之本票,表示係受託討債 ,因寅○○擔任里長,為免事態擴大而與酉○○等人協商, 協商過程中,酉○○等人對寅○○大聲喝斥,且揚言如未將 債務處理,要其家人注意等語,致寅○○心生畏懼,不得已 乃答應1個月償還1萬元,其後寅○○陸續共清償4、5萬元,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寅○○行無義務之事。
㈣94年6月間,辛○○夥同癸○○、戌○○,至雲縣麥寮鄉 丑○○家中(詳細地址詳卷),欲向其索取債務,因丑○○ 在外工作不在,遂向丑○○之母親許媒揚言:「如果丑○ ○不出面,就要將丑○○押走」等語後離去,經許媒將上



開加害自由之事轉告丑○○後,致丑○○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㈤95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辛○○夥同癸○○及另1名不詳年 籍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仁德鄉子○○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出示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濟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子○○表示伊係該公司股東,要 求子○○付款,子○○不承認係該公司股東,且不願付款, 辛○○即徒手毆擊子○○胸部1拳(未成傷),並對子○○ 恫稱:如不簽本票便放火燒其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子○○,癸○○亦要求子○○簽發本票,使子○○心生畏 怖,不得已簽發票號WG116659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 付辛○○等人,使子○○行無義務之事。適子○○之女梁薺 之男友蔡明福到場,因恐梁薺之全家遭不測,乃代為支付現 金1萬元予辛○○等人,辛○○等人始離去,子○○因此舉 家遷往臺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租屋居住。不 料,於9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辛○○又夥同癸○○及自稱 「羅立偉」之成年男子至子○○上開租住處,適子○○家中 無人在家,辛○○即以手、腳撞門,並持磚塊、木棒敲打鐵 門,而損壞子○○上開租住處鐵捲門鐵製開關,足以生損害 於子○○,並高喊「欠錢不還,出來」等語,且辱罵三字經 ,旋向屋主龍德三索討子○○電話未果後始離去。嗣於95年 3月28日晚上6時40分,辛○○又夥同癸○○及戌○○前來催 討債務,適子○○外出不在,辛○○等人遂在門外叫囂,經 子○○之女梁薺之、梁雅雅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㈥95年5月間,丁○○得知庚○○欲向辰○○催討11萬元債務 ,即向庚○○招攬並言明如討回10萬元要給付5萬元報酬給 丁○○丁○○攬得該案件即交由己○○分配給辛○○等人 催討債款。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辛○○夥同癸○○至 臺中縣太平市辰○○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向辰○○催討 債務,適未遇辰○○,即向辰○○父母揚稱:「你兒子若不 還錢,你們兩個就要搬家」等語,並留下辛○○名片後離去 。9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癸○○另打電話約辰○○至臺中 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辛○○夥同癸○○及另1名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到場,癸○○向辰○○催討其積欠 庚○○之11萬元債務,詢問辰○○可否先返還5萬元,其餘 款項3天後清償,辰○○答稱現在沒有辦法,辛○○遂以拳 頭毆擊辰○○臉頰,癸○○繼以拳頭搥打辰○○胸部一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辛○○接著拿起桌上花瓶作勢欲砸 辰○○,且向辰○○恫嚇稱:如不還錢,要伊吃槍柄等語,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不得已與



之協商11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清償,並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 票1張及償還協議書1紙交付,當日即先償還1萬元,其餘9萬 元約定95年5月22日償還。嗣於95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癸 ○○打電話詢問辰○○錢準備好了沒,辰○○答稱沒有現金 ,但有1張25萬元之客票,癸○○即恫稱:於同日晚上支付 現金或該客票,否則要前去找辰○○,將辰○○家毀掉等語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路某超商門口,將該客票交給 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 ㈦95年2月間,己○○夥同未○○、申○○及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小鄧」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乙○○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向乙○○表示係受溪委託,前來催討其積欠 溪之2千5百萬元債務,並以如不還錢要伊沒命,且都知道 伊4個女兒住處,會去找她們等語恐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95年2月間,己○○另夥同未○○、申○○及其他數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趁受託催討前開乙○○積欠溪債務之機會,向乙○○恐 嚇稱:如要其等不插手此債務,須支付1百萬元之退駕費, 並以乙○○女兒之安全作為威脅,使乙○○心生畏怖,不得 已交付現金30萬元及面額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己○○。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辛○○未○○酉○○等5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辛○○未○○酉○○均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剛去中南海工作室 上班不久,不是會計且不用記帳,只是負責繳納車貸、房貸



的業務,沒有負責討債業務,本案如何討債之過程,其都不 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是中南海工 作室的員工,是證人庚○○委託伊拿去給中南海工作室代為 催討債務,伊再轉委託被告辛○○及另案被告癸○○去討債 ,因本案遭警查獲,委託債款未能收回,致伊須向證人庚○ ○負責,故開了1張5萬元本票給證人庚○○,現在還分期償 還中,伊是出於幫助證人庚○○的好意,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被告辛○○辯稱:其是中南海工作室員工,雖有向證人子 ○○、辰○○討債,但係以平和協調的方式處理,沒有使用 暴力,且前開風尚人文咖啡館是公共場所,不可能使用暴力 ,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其均無參與云云;被告未○○辯稱: 伊是證人即另案被告己○○的朋友,向證人即被害人乙○○ 催討債務當天,伊是去找證人己○○泡茶、聊天,證人己○ ○說他人不舒服,請伊幫忙開車載證人己○○去協調事情, 但伊將車停在門口,人在車上,並沒有進去,協調結果如何 伊並不知情,原本證人己○○說要包2萬元紅包給伊,伊也 沒有拿到,且證人乙○○拿100萬元給證人己○○,伊也不 知道云云;證人酉○○辯稱:其是中南海工作室員工,是正 常的營業,雖有向證人即被害人寅○○、巳○○、戊○○討 債,但沒有叫囂、踢門,亦沒有使用暴力,是跟債務人討論 欠債權人金額,債權人委託催討的事情,只是用討論的方式 ,沒有不法暴力,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巳○○、寅○○ 、丑○○、子○○、辰○○、乙○○、證人即子○○之女梁 薺芝、梁雅雅與證人蔡明福、龍德三、庚○○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辛○○(阿龍 )之名片、證人辰○○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償還協議書 影本各1 張、被告酉○○出具之收據影本2張、金濟成公司 股東名冊影本1張、收據1張、金濟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 案件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南 海工作室)1張、刑案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 文等附卷及金濟成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證人子○○所簽發 票號WG116659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扣案可稽。且證人 即共犯己○○、壬○○、林志侯、癸○○、戌○○、申○○ 亦因本案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該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甲○○在中南海工作室擔任會計乙節,已據證人志 侯、癸○○、戌○○及被告午○○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同案 被告辛○○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並證稱:被告甲○○



在中南海工作室擔任會計,負責的業務與證人壬○○相同, 都知道公司經營的模式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 :其於94年10月初起任職中南海工作室,月薪2萬元,負責 接受不特定客戶及債權人委託帳款代收,協助會計壬○○處 理事情及接打電話等工作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卷第229頁、第230頁)相符,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壬○○ 2人同為中南海工作室之會計,熟知該工作室業務運作模式 ,並參與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 繫之工作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僅辦理證人己○○私人銀行繳款事宜云 云,均顯係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㈢再被告丁○○係中南海工作室之員工,大部分是跟證人己○ ○在一起,負責討債工作乙節,已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 97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 稱:伊於95年4月初任職中南海工作室,是業務人員,沒有 分組,負責在外找委託收帳的債權人交回公司,有時會跟著 小組長林家鈺小組成員一起去催討債務等語相符(見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14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丁○ ○確係中南海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催討債務及招攬受託催 收帳款個案等工作無誤。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己○○於警詢中已證稱:其與申○○、綽號「小鄧」 之人、被告未○○分乘2部車至證人乙○○家催討2千5百萬 元債務等語,堪認被告未○○就此部分確有參與討債之分工 甚明。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己○○、申○○等 人確曾向證人乙○○催討債務,而證人己○○與被告未○○ (綽號「醜榮仔」)2人間,於95年2月18日19時58分35秒有 如下對話:「(A:己○○,B:醜榮仔)B:我剛才不說話 ,就是要讓你聽現場的狀況,現在丁仔就是說要給他5天的 時間啦。我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現在就要打電話進去說我 們下禮拜2就要去了,這樣比較快,到時候換你裝壞人,說 哪有這麼多天的,3天啦!A:叫他(指乙○○)1禮拜內錢 準備好,不然你叫他死人皮挫著等,你叫他老婆聽電話,是 他老婆答應的...」,及於95年2月20日21時26分30秒有 如下對話:「(A:己○○、B:醜榮仔)A:明天一點要去 麥寮,...溪這筆,有拜託我們台西同鄉的打給我,我 剛才打給吳仔(指乙○○)罵過他了,我剛才有打給那個同 鄉的,我們去就說是要幫他忙,拿退駕費。B:好啊。A:你 打給蕭仔,明天準時一點,來幫忙拿退駕費。B:好啊。」



等情,足見被告未○○就退駕費恐嚇取財部分,亦受證人己 ○○之指示而參與分工甚明。證人己○○復於95年2月20日 21時17分34秒與證人乙○○僱用之同鄉工頭歐信宏有如下對 話:「(A:己○○、B:歐信宏)A:江兄,我金水。B:那 是溪拜託你的嘛?A:對。B:那是20幾年前他們一起做工 事,他已經都放給他了。A:這筆帳是2千5百萬的。B:他們 內幕要當事人比較清楚。A:這筆我們對過了。B:你要親自 面對面嗎?A:我跟你說我的意思是要跟他拿退駕費。B:退 駕?A:退駕就是這事情我要掩飾掉,我不處理了。他(指 乙○○)已經答應我要拿1百萬給我了。...」乙節,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己 ○○、申○○、未○○等人確曾利用受託向證人乙○○催討 債務之機會,恐嚇證人乙○○交付所謂之退駕費1百萬元, 彰彰明甚。被告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就所處理之案件不知情,及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遭被告己○○等人強索「退駕 費」各情,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
㈤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壬○○與被告甲○○2 人於95年2月24日15時51分2秒有如下對話:「(A:壬○○ 、B:甲○○)A:燕秋,他們的案件我有拿回來了,提出來 了,他們還在那裡做筆錄。B:誰?A:阿龍啦,一個「謝維 孝」那一件,對方報警,還叫桃園的兄弟下來。...」; 於95年4月6日22時8分15秒有如下對話:「(A:壬○○、B :甲○○)A:燕秋,明天11點半再進來。B:為什麼?A: 水哥交代的啊,有消息那個啊。B:聽說最近很辣耶。A:這 禮拜操得很厲害(指警方)。B:對啊,大家都怕得要死。A :水哥說門不開也怪怪的,反而會讓人懷疑啊。我們就晚一 點進去就好了。B:好」。足證被告甲○○亦知悉中南海工 作室所僱用催收帳款人員,對外實施之催收手段,已然涉及 不法行為,故深恐遭警方查緝。
㈥再衡之被告辛○○丁○○等人及證人己○○均陳稱債權人 委託其催討債務,必須支付高達收回帳款之5成作為報酬, 即均知一般委託討債個案,均係債權人已無法依一般正常程 序獲得清償之債權,否則債權人何必支付如此高額報酬委託 討債。則被告丁○○辛○○未○○酉○○等人苟僅以 婉言相勸,毫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債務人焉有可 能甘願支付欠款?益徵上開證人戊○○、巳○○、寅○○、 丑○○、子○○、辰○○等人前開指證被害情節,確屬實情 。而被告甲○○受僱於證人己○○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接聽 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



被告丁○○係中南海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催討債務及招攬 受託催收帳款個案等工作,且證人庚○○於本院97年2月14 日審理時並證稱委託時曾與被告丁○○言明如討回10萬元要 給付5萬元報酬給丁○○等語,則被告甲○○丁○○對證 人己○○及被告辛○○未○○酉○○等人前開討債之方 式應知之甚詳,自與被告等人具有暴力討債之合意無疑。又 被告酉○○於向證人戊○○討債時,如何出言恐嚇並以強暴 、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等情,已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並指認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 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應屬可信,則證人戊○○於本院97 年2月19日審理時所為當時被告酉○○都站在旁邊沒說話云 云,顯與警詢時指證不符,應非事實,不得遽為有利被告酉 ○○之認定。至證人林志侯、癸○○確參與以脅迫手段向證 人巳○○催討債務及證人丙○○確曾參與以強暴、脅迫方式 向證人戊○○催討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巳○○、戊○○於警 訊指證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訊時距案發時間僅3個月餘, 該等證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較無誤認之可能,應屬可 信。被告酉○○陳稱證人林志侯、癸○○並無與之同往向證 人巳○○催討債務及被告丙○○並無與之同往向證人戊○○ 催討債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辛○○未○○酉○○ 前開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丁○○辛○○未○○酉○○等人行為 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 之適用。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 第354條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 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㈡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 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㈢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 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連續 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 定論罪。㈣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 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丁○○辛○○未○○3人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 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㈤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 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 第28條之規定。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 (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 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 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 被告等人。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未○○,其所犯 各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
四、核被告甲○○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辛○○丁○○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 求證人乙○○給付退駕費部分);被告甲○○丁○○、辛 ○○、未○○酉○○就前開所犯各罪,分別與己○○、壬 ○○、午○○、丙○○、林志侯、癸○○、戌○○、申○○ 、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互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酉○○辛○○先後多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甲○○酉○○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3罪 間;被告辛○○丁○○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未○○所犯強制、恐嚇取財 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 ○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丁○○曾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食麻藥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未 ○○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辛○ ○、丁○○未○○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3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就所犯上開各罪,應各 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部分並遞加重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辛○○丁○○未○○各有上開前科, 素行不佳,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酉○○僅有因重利案 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被告等人以暴力方式討 債,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另夥同己○○等人趁機向證 人乙○○勒索金錢,惡性非輕,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會 計,被告丁○○僅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情節 均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 及被告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 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 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證人己○○發起及主持中南海應收帳款公 司之犯罪組織,其催討債務每次外出,即以集團性之2人至8 人一起行動,且均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為之,被告甲○○、丁 ○○、辛○○未○○酉○○5人,均在證人己○○係發 起及主持該「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之犯罪組織下,專門從 事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所為均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罪嫌云云。惟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 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 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 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 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 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 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 意旨)。經查證人己○○登記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 營業項目為逾期放款管理服務業,其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



名義對外營業,旨在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其間或 有暴力討債之情事發生,其發生頻率與其受託件數及營業時 間相較,仍難認具有犯罪之常習性。況本案雖為警查獲木刀 、棒球棍、鋁棒、電擊棒、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等物 ,但迄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述物品係用於本件犯罪。且 本件被告甲○○丁○○辛○○酉○○均係受僱於證人 己○○(從卷附資料顯示另有其他離職員工),而被告未○ ○則為證人己○○之朋友,彼此間亦無嚴密之控制關係及階 層結構,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 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等人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有罪 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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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