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對外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之通訊 行,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 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之公園,提供予不詳真實 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 黃姓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95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網路聊天室 ,與甲○○聊天,留下上開電話號碼供甲○○聯繫,並謊稱 援交需先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8日下午3時 10 分許,在臺中市○○○路236號之第一銀行,匯款新台幣 (下同)6萬8000元至王嘉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僅係陳述其被詐騙之經過 ,並未積極指認犯人,衡情應不至誣陷,其證言尚無不適當 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申請之電話易付卡 ,是交給乙○○使用,因乙○○當時說他缺一張易付卡,伊 就申請一張給他用,伊不知道他會給去給詐欺集團人使用云 云,經查,本院依被告所查報之人別及住所傳拘證人乙○○ ,均未能傳拘到庭有送達證書回證、警局函覆等在卷足稽,
被告所辯已有可疑,且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 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 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名義而 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詐欺取財之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此外,復有華南商業 銀行儲蓄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基 本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函覆之易付卡客戶資 料、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 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 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 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將其申 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男子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門號預付卡之行為,要 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並未獲利,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 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