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108號
TCDM,96,易,510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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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夫妻,分別為英屬維 京群島「Super Sharp Int'l Co.,Ltd.」(下稱「Super Sh arp」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渠等均明知「Super Sharp」 公司並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認許,亦未辦理有關 之分公司設立登記,竟仍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7月23日 止,分別在臺中市○○○○路260巷10弄9號、臺中市○區○ ○路386巷36號2樓等處,共同以「Super Sharp」公司名義 ,對外與Mey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Meyer T rading」公司),進行聯繫、接受訂貨單、開立商業發票等 營業行為。嗣因「Meyer Trading」公司於前述期間內,與 「Super Sharp」公司為刀具貨品之交易時,發現所訂購之 貨品雖係由中國大陸「上海瑩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即Sh 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 Ltd.,以下簡稱「Shangh ai Super 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丙○○丁○○亦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所生產,然「Super Sharp」 公司所開立予「Meyer Trading」公司之商業發票卻記載為 臺中市地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丁○○均係違反 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 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告訴 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係以與本 件交易有關之聯繫、訂貨單、商業發票等,均是由被告丙○ ○、丁○○以「Super Sharp」公司之名義出具,顯見被告2 人均已以「Super Sharp」公司之名義為營業之行為,為其 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公司法犯行 ,均辯稱:被告2人與「Meyer Trading」公司間之貿易往來 ,都是在上海進行,本件只是從上海提供臺灣的OBU帳戶以 供匯款之用,被告2人從未在臺灣臺中市○○○○路260巷10 弄9號及臺中市○區○○路386巷36號2樓等處與「Meyer Tra ding」公司洽談生意等語:
㈠、被告丙○○丁○○為夫妻,被告丙○○為設於中國大陸之 「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之負責 人,且在維京群島設立「Super Sharp」公司,而被告丁○ ○亦為「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 據被告丙○○丁○○2人供述不諱,且有上海瑩旭公司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企業情況登記表、境外OBU登記證 明影本及臺灣銀行「Super Sharp」公司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及名片2紙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06至第 109頁、第214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㈡、告訴人港商「Meyer Trading」公司於西元2005年2月4日間 即與被告公司即有貿易往來,該次交易為988組刀具,每組 單價9.81美元,交易總金額共9595.36美元,該次交易雙方 並無任何糾紛產生,此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 發票(invoice)及提貨單(bill of lading)各1紙附卷可 參(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15至第116頁)。爾後雙方始 有第2次交易,即本件NAPA Style cutlery(以下簡稱NAPA 刀具)之交易,交易數量為21744組,每組單價16.3美元, 總價共350 882.93美元,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訂貨單(Pu rchase order)2紙及發票(invoice)9紙附卷可參(94年 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至第18頁)。
㈢、觀之雙方自西元2004年7月26日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公司方 面之職員均係以「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即上海瑩 旭公司)名義,並以「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之電子 郵件地址(即ssupersharp.com)發出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Meyer Trading」公司,有雙方職員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第67至第68頁、第71頁、第73至 第74頁、第79至第80頁、第84至第85頁、第91至第92頁、第 94頁、第96至第97頁、第100至第106頁),可見被告方面於 洽談本件交易之始,即以「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 即上海瑩旭公司)與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為之。



再者,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前職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相關之訂單均係由其處理,「Meyer Trading」公司下 訂單之方式是傳真到上海瑩旭公司,其沒有收過「Meyer Tr ading」公司寄到或傳真到臺灣再轉寄至上海之訂單,相關 之發票亦是由其於上海製作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背面至第 287頁)。復以,雙方達成本件交易合意後,被告方面於出 貨時,告訴人尚委託第三者Intertek公司至中國大陸上海執 行相關稽核工作,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95年度偵續 字第316號卷第105頁),並有Intertek公司之稽核相關文件 可資佐證(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64至第77頁),在上開 Intertek公司稽核之文件中,亦載明所稽核之出貨公司為「 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足見告 訴人所認之交易對象確為「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至 明。
㈣、另關於本件NAPA刀具於西元2005年4月8日、2005年4月13日 、2005年4月28日、2005年5月18日、2005年5月20日、2005 年6月9日之訂貨單(purchase order)及2005年5月14日、 、2005年5月22日、2005年5月28日、2005年6月5日、2005年 6月12日、2005年6月15日、2005年6月21日、2005年6月28日 、2005年7月23日發票(invoice),其上雖載有供應商為: 「Super Sharp」公司(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至第18頁 、第161至第162頁、第165至第176頁、第123頁、第126頁、 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4頁 、第147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63頁),惟被告2人就 此辯稱此係因雙方交易之貨款係匯至「Super Sharp」公司 於臺灣銀行OBU中所開設之帳戶,因告訴人「Meyer Trading 」公司要求發票地址需與電匯帳戶一致,方更改成臺灣之地 址等語。就此,在雙方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往來中,被告公 司方面要求告訴人匯款至「Super 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 行之OBU帳戶後,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方面確曾要 求提供臺灣方面之聯絡地址,並表示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要 求發票地址需與電匯地址一致,要求改為臺灣方面之地址, 有2005年1月21日、2005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9頁、第94頁)。復關於雙方第1次關於988組刀具,被 告方面發出之發票(invoice)有2份分別以:「Super Shar p」公司及「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發出之不同發票 ,有該2紙發票附卷可證(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172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於發票上更改供應商名 稱係因應告訴人要求與匯款帳戶一致等語,應非子虛。㈤、其次,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多次發出之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樣品發票/海關發票(Sample in voice/customs invoice),亦有載有「Shanghai Super Sh arp」公司為交易對象者,甚且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 司所提出希望被告方面簽署之退貨協議,亦是以「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名義,惟被告方面並未簽署該協議,有 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 ice)、樣品發票/海關發票(Sample invoice/customs inv oice)及Agreement of Costco Return Goods(好市多退貨 之協議)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7頁 、第82頁、第83頁、第126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91至 第195頁),足認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方面應無誤 認與其交易者為「Super Sharp」公司之虞。㈥、至證人楊景翔即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之職員於偵 查中雖證述:被告方面有向告訴人說到臺灣的營業所、交易 行為、付單地點,因為地址、電話、傳真、手機號碼都是臺 灣,且被告也有說臺灣有工廠,所以告訴人才願意與被告做 生意等語(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1至第42頁),惟本件 相關之訂貨單及發票載有臺灣地址之原因係為與匯款帳戶一 致,已詳述如前,且參諸前開告訴人與被告公司職員間之電 子郵件往來,證人楊景翔至西元2005年5月18日始開始接手 與被告公司處理其他相關交易,並未參與本件NAPA刀具之交 易,除有電子郵件2封在卷可參外(本院卷第103至第104 頁 ),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6 頁背面),是難認證人楊景翔上開所述為真實而得以採信。㈦、依上所述可知,本件之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與被 告方面就本件NAPA刀具之交易,自始即由被告方面以「Shan ghai Super Sharp」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與告訴 人「Meyer Trading」公司進行交易,出貨則依告訴人「Me yer Trading」公司之指示運送至美國交貨予Costco公司, 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則依被告方面之要求電匯相 關貨款至「Super 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中, 故本件交易中「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所為相關之經 營業務及相關法律行為,無一在臺灣完成,僅是因匯款帳戶 之故,被告方面方載上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及臺中市○ ○○○路260巷10弄9號、臺中市○區○○路386巷36號2樓聯 絡地址予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而所謂OBU(Offs 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度之設立,係 為使國內銀行得於境內參與國際金融活動,吸收國際金融市 場資金,俾突破傳統引進外資方式,藉租稅減免優惠措施, 鼓勵境外投資者將資金匯入,以期我國為資金停駐,發展成



為統籌運用之記帳中心或資金調度中心‧‧‧‧,客戶往來 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為限(一般國內公司不得於OBU 辦理),至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依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係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分支機構不在其內。綜上 ,OBU僅係銀行分行之一種型態,其亦不得以轉投資方式成 立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5月14日 銀局 (五)字第09600165810號函文在卷可佐(95年度偵續字 第316號卷第85至第86頁)。從而,本件交易被告方面提供 「Super 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與告訴人「 Meyer Trading」公司要求被告方面出貨至美國Costco公司 ,均屬雙方契約成立後,履行時向第三人給付之範疇,難認 被告2人有何有如起訴書所指在臺灣臺中市○○○○路260巷 10弄9號、臺中市○區○○路386巷36號2樓等處,以未於我 國為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問題 。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係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以「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名義,與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 為相關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自94 年 1月21日起至7月23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路260巷10 弄9號、臺中市○區○○路386巷36號2樓等處,共同以「Sup er Sharp」公司名義,對外與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 司進行聯繫、接受訂貨單、開立商業發票等營業行為,尚乏 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至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聲請就被告2人所涉 詐欺取財罪併予審理,即無所據,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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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