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065號
TCDM,96,易,5065,200805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其經由臺南市○區○○段1063 號土地之共有人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得知其他共有 人施鐵雄、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等人亟欲處分該筆土地 ,而施鐵雄、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等共有人已共同出具 授權書並交付印鑑證明給辛○○,授權辛○○以出售、合建 、貸款等方式,處分該筆土地。辛○○雖知共有人間約定在 覓得買主後,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仍需由全體土地共有人 決定,且簽約時亦應全體土地共有人親自參與,然因其持有 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與印鑑證明,而與庚○○認有機可 乘,遂與乙○○(原姓名呂國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丁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丙○○(時為臺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之董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均明知並無 出售上開臺南市○區○○段1063號土地之真意,為向買方詐 取買賣訂金,乃共同佈局並以下列之詐欺手法,向戊○○為 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於民國87年9月間,推由庚○○(與 戊○○接洽時,均冒名劉飛龍)向戊○○自稱為財團之代表 ,乙○○自稱為土地仲介業者,先由庚○○對戊○○佯稱: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六信),因近日內將 改制為商業銀行,急需於臺南市購地興建行舍,請戊○○與 乙○○代為尋覓合適之土地;後再由乙○○對戊○○謊稱: 友人丁○○表示坐落臺南市○區○○段1063地號土地,因該 土地上之原抵押借款之利息過高,現名義上地主辛○○等人 為減輕負擔,已委由插暗股之地主丁○○代為找尋買主,戊



○○可與其共同仲介該筆土地出售予臺中六信,以賺取可觀 之仲介報酬等情。乙○○嗣後帶同戊○○至臺中市○○○街 ,向丁○○拿取相關之土地資料。嗣約於同年11月20日前後 ,乙○○主動與戊○○連繫,佯稱「劉飛龍」(按實即庚○ ○)謂臺中六信已對上述臺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之價格承買;乙○○又夥同丁○○, 邀約戊○○至臺中市全國飯店、永豐棧麗緻酒店等商議買賣 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11月底,丁○○假意聲稱地 主願以每坪230,000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 、付款日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乙○○復夥同庚○ ○繼續施用詐術,邀約戊○○至臺中市○○路之臺中六信總 社之會議室內,由庚○○庚○○等稱為「李董」之男子丙 ○○,自稱為臺中六信之代表,表示臺中六信願以每坪 26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並假裝約定將於同年12 月8日,在臺中市之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於此期間 ,乙○○即趁機私下對戊○○詐稱:倘其(指乙○○)先將 上開土地以每坪230,000元之價格買下,再以每坪260,000元 之價格出賣予臺中六信,將可獲得1,000餘萬元之利潤,然 因其現金不夠,僅能湊得5,000,000元,請戊○○設法再籌 措5,000,000元,以助其支付10,000,000元之定金。又其因 故不方便出面購買此筆土地,希望由戊○○出面與地主訂立 買賣合約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乙○○之請求,並 開始積極籌措款項及訂約事宜,並由乙○○帶其前往臺南市 之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先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 乙○○與丁○○、戊○○即約定於同年12月7日,由戊○○ 出名擔任買方,而與地主辛○○在臺南市之某咖啡廳,簽訂 每坪230,000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戊○○本要求辛○○ 等5名地主,應全部到場簽約,但是日僅有丁○○陪同辛○ ○及代書陳雅靜到場,而由辛○○出示其他4名地主委託伊 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並由乙○○假裝以電話與庚○○聯絡, 告知庚○○地主方僅辛○○1人前來,買賣之土地上有銀行 查封中,庚○○即表示僅有地主辛○○1人出面訂約,有授 權書,應可代表全體地主簽約。查封部分,只要同年12月8 日簽約前,賣方出示銀行繳款證明收據,臺中六信並無異議 云云。戊○○終致陷於錯誤,乃與辛○○簽訂買賣書面契約 ,並至銀行領取5,000,000元現金(係當日上午,由戊○○ 自臺中先行匯往上開臺南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辛○○ ,辛○○則自其中取出1,500,000元,先清償前積欠大眾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借款本息,復取出100,000元以備供繳 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此100,000元中之5,000元則交付



陳雅靜),其餘3,400,000元則在離開大眾商業銀行後於 丁○○車上交予丁○○。嗣於翌日即同年12月8日,戊○○ 由乙○○陪同至臺中市之長榮桂冠酒店,欲令地主辛○○與 臺中六信訂立買賣契約時,到場之庚○○、「李董」丙○○ 並出示1張面額4、50,000,000元之票據予戊○○,以示臺中 六信確有誠意購買上述土地,然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應 先於上開土地由臺中六信設定抵押權云云。此時,地主辛○ ○即表示無法接受,致造成雙方當日無法簽約購買上開土地 之情形。其後辛○○即以戊○○曾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為 由,催告戊○○應如期繳付第二期價金,而戊○○則因臺中 六信未依預定購買土地,致無法取得資金以繳付地主價金, 致辛○○主張要將戊○○所繳納之5,000,000元訂金沒收。 經戊○○多方奔走查詢,驚悉上開土地迄在查封中,其餘地 主迄未肯出面,自稱六信「李董」之丙○○不知去向,丁○ ○早因同類案件遭起訴,自稱「劉飛龍」之男子亦係冒名, 乙○○原姓名呂國斌,早於80年5月間,即曾以同樣手法詐 騙郭芸生在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 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 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



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 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 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 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 上易字第2190號、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26號案件審理中(下 簡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施鐵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犯丁○○、乙○○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證人 吳振興陳雅靜、甲○○、陳漢松、侯長宜於另案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丙○○、辛○○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 證等內容,及卷附和解書、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收據、切 結書、授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北臺中營運處88年5月28日中北服字第8800601793號函暨所 檢送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戶資料 及通話明細、南臺中營運處90年2月13日中信南服90字第008 0號函暨所檢送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000000000號室內有 線電話開戶資料,及證人戊○○與辛○○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仲介人為證人乙○○及丁○○)、 證人辛○○等人催告證人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證人戊 ○○於87年12月7日提領5,000,000元之存摺影本等依卷證所 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 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證人施鐵雄、辛○ ○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更已 獲擔保,且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 6頁、第128至135頁),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 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 無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 是本件證人證人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施 鐵雄、蔡坤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乙○○於偵訊 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證人吳振興陳雅靜、甲○○、陳漢 松、侯長宜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辛○○於偵 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證等內容,及卷附和解書、本案土地之 土地謄本、收據、切結書、授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88年5月28日中北服字第8 800601793號函暨所檢送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開戶資料及通話明細南臺中營運處90年2月13日中 信南服90字第0080號函暨所檢送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00 0000000號室內有線電話開戶資料及證人戊○○與辛○○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仲介人為證人乙○ ○及丁○○)、證人辛○○等人催告證人戊○○之存證信函 影本、及證人戊○○於87年12月7日提領5,000,000元之存摺 影本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伊曾於事後 與案外人吳振興共同合夥購買前述臺南市○區○○段1063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證人戊○○買受本案土地之過程,伊並未參與 ,且伊向以本名對外,從未偽稱係「劉飛龍」,證人丁○○ 係因伊與證人吳振興合夥買受本案土地時,雙方曾經發生糾 紛,才挾冤誣指伊就是「劉飛龍」;又伊於案發時頭髮較長 ,而證人戊○○稱「劉飛龍」係留平頭,可見「劉飛龍」確 非伊本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證人乙○○、丁○○、辛○○、丙○○及另偽稱「劉飛 龍」之人共同對證人戊○○詐欺取得5,000,000元之犯罪事 實,迭經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中指證甚詳, 核與證人乙○○、丙○○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供證如何與證 人戊○○接洽本案土地交易等經過情節,及證人丁○○、辛 ○○於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供證如何與證人戊○○接洽 本案土地交易等經過情節,及證人施鐵雄於偵訊中暨證人陳 漢松、侯長宜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委託證人辛○○處理本案土 地等經過情節,及證人陳雅靜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如何陪同證 人辛○○、丁○○與證人戊○○簽約等經過情節,及證人甲 ○○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如何陪同證人戊○○與證人辛 ○○、丁○○、陳雅靜簽約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土地 之土地謄本、收據、切結書、授權書,及證人戊○○與辛○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仲介人為證人 乙○○及丁○○)、證人辛○○等人催告證人戊○○之存證 信函影本、及證人戊○○於87年12月7日提領5,000,000元之 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證人乙○○、丁○○、辛○○因與 證人丙○○、偽稱「劉飛龍」之人共犯前述詐欺證人戊○○ 財物之案件,亦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219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可見,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足可採為 本院實體認定之依據。又前述偽稱「劉飛龍」之人即是本案



被告,除經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甚詳外,復經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認明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查,酌以本案案發期間內,即8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 ,證人被告丁○○斯時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證人乙○○斯時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 及證人丙○○斯時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室內有線電話 ,均曾與該「劉飛龍」之人斯時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密切通聯,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 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88年5月28日中北服字第880060179 3號函暨所檢送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開戶資料及通話明細南臺中營運處90年2月13日中信南服90 字第0080號函暨所檢送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000000000 號室內有線電話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證人丁○○上開 指認,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徵 之證人乙○○、丁○○、辛○○涉犯本案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0 號案件審理後,亦均 確認該「劉飛龍」者即係被告本人無疑,並有該案判決書影 本附卷可佐,猶足可證。是被告辯稱其非「劉飛龍」者,無 非避責之詞,已不可信。況於本案後,被告旋即介入,而於 88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將本案土地轉介紹於證人吳振興買受 一情,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外,復經證人丁○○、吳振興、 辛○○證述屬實,應可認定。苟被告自始即未介入本案,則 其何能知悉證人戊○○未能買得本案土地,其又何能適切掌 握進度,而適時覓得證人吳振興予以承接。由此,更徵被告 前詞所辯,於情理不合,難以採信。
㈡證人丁○○於證人戊○○提出告訴後,雖曾於偵訊中證稱: 不知冒名「劉飛龍」之人云云,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惟 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億字第2190號 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上開冒名「劉飛龍」之人,即係本案被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指認明確,已如前述,而參以 證人丁○○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係以被告身分受調查審理, 且於偵訊中復另與被告、證人辛○○著手將本案土地轉售予 證人吳振興,衡情,其自不可能於偵訊初始,即願明確供承 該「劉飛龍」者之真實身分,致影響本案土地後續之處理, 故其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諒係一時周旋之詞,自不能 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又證人辛○○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雖 一再證稱其不認識該「劉飛龍」之人,亦從未見過被告云云 。但查,被告介紹證人吳振興買受本案土地後,因故曾與證 人辛○○發生爭執,嗣經協調,被告、證人吳振興始與證人 辛○○簽訂和解書,證人辛○○並於和解書中所附報告書中



稱:「本後頁和解書影本係丁○○第2次介紹庚○○及吳振 興等人」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依其上記載,證人辛○ ○確實與被告相識,是其前述證稱沒見過被告云云,已然非 屬事實,而參之其於另案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涉及本案及見 過該「劉飛龍」之人,並以被害人自居等情,其自不可能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於其前述供詞相左之言,此觀其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劉飛龍」是否即是被告一情,仍證述語帶含糊一情 ,即可明證,是證人辛○○此部分證述內容,尚不能採為被 告有利之依據。又證人戊○○雖未能於本院審理明確指認被 告是否即係前述自稱「劉飛龍」之人,然此係因本案迄今已 近10年,證人戊○○已經記憶模糊所致,業經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尚核與常情無違,且綜觀本案事發經 過,證人戊○○與該「劉飛龍」之人僅有數面之緣,且非主 要對口接洽之人,本難期證人戊○○能對之有所特別之印象 ,是證人戊○○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是否係前述「劉飛龍」之 人,要屬當然,自不能因此即推斷被告並非「劉飛龍」之人 ,是證人戊○○此部分指認結果,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推斷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係留長髮,與證人戊○ ○稱該「劉飛龍」之人係留平頭不同,其確非該「劉飛龍」 之人云云。惟人之頭髮長短,時有變更,殊無始終同一之情 ,且所謂長短,個人主觀認識不同,猶時有因特殊目的,而 特意喬裝易容之情,本件「劉飛龍」者,既係特意隱藏真名 ,顯見其不欲他人輕易得悉真實身分,如因此而對髮型有所 變異、或特殊設計,亦屬常情,故證人戊○○既與該「劉飛 龍」者,僅有數面之緣,其所稱該「劉飛龍」者係留平頭, 是否係該「劉飛龍」之平時髮型,而非經刻意設計者,即有 疑問。故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內容,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選任 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欲證明被告確非「劉 飛龍」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7年3月3日中檢輝執高緝字第1057號通緝書予以通緝 中,有該通緝書在卷可稽,證人丙○○之所在不明,已無從 予以傳喚,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未舉出其他足以傳喚證人 丙○○到庭之處所,乃證人丙○○既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其先前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已具有證據 能力,均如前述,不復贅敘。本院審認前情及卷附訴訟證據 資料,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除係屬重複之調查 外,亦與本案實體事實之認定無實益,更延滯訴訟之進行, 核非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 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 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證人乙○○、丁○○、辛○○、丙○○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使證人戊○○損害依舊 ,併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認罪 的話,賠償我損失,我願意原諒他等語,及審酌證人乙○○ 、丁○○、辛○○、丙○○因本案前受法院論處罪刑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即舊法),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 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 條第1項前段,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即中間時法); 又前揭中間時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此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此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即新法),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 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中 間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中間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間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