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024號
TCDM,96,易,5024,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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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 間止,曾佯以參加日日會、急需借款週轉、可代為處理卡債 等為詞,向江春美黃啟能黃振輝、郭俊宏、金冠賢、盧 臺美等人,分別詐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四十五 萬元、七十萬元、五萬元、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迄未返 還,明知其已顯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 月十四日止,化名為「馮子源」,接續對甲○○(原名孫孝 儒,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改名)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友人吳淑鳳 所經營吉米小舖服飾店,向甲○○佯稱:伊認識證交所相關 人員,有管道可以投資地下期指,可獲高額利潤等語,使甲 ○○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 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之「向日葵」泡沫紅茶 店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乙○○,作為投資款項,以供乙○○操 作。
 ㈡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南華路口之「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向甲○○佯稱 :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等語,使甲○○ 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乃予應允,並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予 乙○○。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 高雄市○○○路一六七號某服飾店前,向甲○○佯稱:因有 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等語,使甲○○信以為 真致陷於錯誤,乃予應允,並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予乙○○
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介紹在美商「天獅集團」南 部地區擔任經理之趙峰雄向甲○○以培志電腦公司名義購買 電腦二台,價款計四萬四千元,而於同年三月十日,乙○○ 向甲○○佯稱: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以向趙峰



雄收取訂金二萬元充當借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致陷於 錯誤,乃予應允,遂由乙○○於同日向趙峰雄收取訂金二萬 元以充當借款;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乙○○陪同甲○○在 趙峰雄辦公室交付電腦二台,並由甲○○收取餘款二萬四千 元,待至趙峰雄辦公室樓下時,乙○○又向甲○○佯稱:因 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等語,使甲○○信以 為真致陷於錯誤,乃予應允,當場交付現金二萬元予乙○○ ,並經甲○○向乙○○告以需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培志 電腦公司電腦款項,故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返還上開 投資及借款計十一萬元,乙○○則佯以應允,惟屆期並未返 還,僅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簡訊給甲○○,其後音訊全無 ,且無法聯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化名為「馮子源」,而於前開時地以 投資地下期指為詞,由甲○○交付五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供 其操作,並先後於前開時地以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 還為詞,向甲○○借款計六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當時伊用化名是因為想將名字改為子源,而甲○○ 交付五萬元由伊操作地下期指獲利四萬元,經甲○○同意改 為借款九萬元(即投資款五萬元加上獲利四萬元),且伊係 以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向甲○○借款,甲○○是否 借款可自行斟酌,嗣因另詐欺案遭通緝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為警緝獲,並遭羈押,故無法返還,並未向甲○○詐騙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指證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被告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曾佯以參加日日會、 急需借款週轉、可代為處理卡債等為詞,向江春美黃啟能黃振輝、郭俊宏、金冠賢盧臺美等人,分別詐取四百四 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五萬元、十八萬元及二十 五萬元,而犯有詐欺罪等情,此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並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於九十 六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亦供承上開欠款,迄未返還等情,足見 被告邀告訴人投資地下期指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其顯 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當時伊不知被告財務狀況不好,且在外積欠他人如此多款



項,若伊知道即不會借款給被告,而伊係相信被告告以投資 地下期指可獲高額利潤始願投資,惟事後被告並未將操作地 下期指及獲利之資料提供給伊等語;參以被告是否將告訴人 所交付投資款項確用以操作地下期指及向告訴人借款究急用 於何處或用以返還積欠何人之款項,均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迄今分文未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佯以 投資地下期指獲利頗豐或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 需借款為詞,向告訴人蓄意詐騙,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投資地下期 指可獲高額利潤或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 之詐騙說詞,陸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計十一萬元,依上開說 明,告訴人先後五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 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分別向被害 人江春美黃啟能黃振輝、郭俊宏、金冠賢盧臺美、宋 倫國、楊靚姝等人詐騙錢財(見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 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三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詎仍不知悔改,復向告訴人詐 騙計十一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 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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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