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21號
TYDV,91,簡上,121,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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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六四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帳號00000
   00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帳戶實際上僅上訴人一人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亦均係上訴人所有,與誠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無干。
 1、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帳號0000000雖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誠德公
司共同開立,惟系爭帳戶實際上皆由上訴人一人使用,緣民國(下同)七十六
年十一月許,上訴人承包工程,而借誠德公司之名義施作,並以自己與該公司
名義共同開立上該帳戶,以利該工程之承攬報酬直接匯入,並由上訴人領取,
其後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帳戶進出私人款項,此項事實業經任職觀音鄉農會草漯
分部辦事處主任許清水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結證在卷。添
2、頃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之帳戶,向來為上訴人使用中,又日前訴外人廣萌開發
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安泰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乙紙,金額五十萬元(票號AF0
000000),乃廣萌開發有限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陳傳益
之工程款,並以「陳傳益」為受款人。而上開支票乃廣萌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英利以個人名義簽發,此參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安泰
字第一七七五號函檢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上受款人為「陳傳益」,發票人
為「林英利」可茲為證。是前開遭鈞院以九十年執字第六四二0號強制執行程
序查封之帳戶內金額,乃上訴人所有,與誠德公司無關,應足堪認定。上訴人
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支票存入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帳號0000000
帳戶中,嗣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八日上訴人分別提領二十萬元及十萬元
,故尚有上訴人所有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乃存於該帳戶中,詎料,該帳戶
竟遭鈞院以九十年執字第六四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為此,爰依法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縱認系爭帳戶之債權請求權非上訴人一人獨有,亦應認係上訴人與誠德公司所
公同共有,該債權請求權類如合夥關係中之合夥財產,既然債務人僅誠德公司
一人,非上訴人與誠德公司之共同債務,被上訴人應以誠德公司私人財產予以
扣押,而不得將上訴人與誠德公司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予以扣押。
 1、姑且不論此帳號內對農會之債權請求權實際上由何人行使,惟既是上訴人與誠
   德公司共同開立,行使債權請求權時亦必須備有二人之印鑑始可為之,並且缺
   一不可,可知上訴人與誠德公司二人對聯名帳戶內之債權請求權係二人所公同
   共有(類如合夥關係中之合夥財產),參照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六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上訴人或誠德公司一人所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即上
訴人與誠德公司對農會之債權請求權係一不可分割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僅
能在上訴人及誠德公司均同為其債務人之情況下,扣押該聯名帳戶內之債權,
惟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是以被上訴人逕以誠德公司為其債務人而聲請
扣押上訴人與誠德公司聯名帳戶內之債權,顯非合法,債務人既為誠德公司,
則被上訴人應對誠德公司個人財產予以扣押,並不得對上訴人與誠德公司之(
類似)合夥財產予以扣押,原審未察而認上訴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稍嫌速斷。添
2、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可知上訴人與誠德公司所公同共有之聯名帳戶,聯名二人中之
任一人均不得請求分割所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權,亦即:單一之帳戶僅有一個
概括的債權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就此聯名帳戶中之債權請求權予
以分割,只扣押其中二分之一之債權請求權。
 3、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學者有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前述判例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所有權等權利僅為例
示而已...因此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
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被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是系爭帳戶
之債權請求權,而該債權請求權又非係誠德公司一人所有或得任由其一人自由
處分,而係上訴人與誠德公司所公同共有,必須由二人同時行使權利並負擔義
務,因此上訴人為該執行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並無忍受該債權請求權
遭強制執行之義務,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向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 託。」同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判例意旨,銀行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即存款 人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之際,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銀行所有,乃系爭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0000000存款帳戶,縱然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誠德公司所共同開立,惟不論係何人存入金錢於該帳戶之內,即係將該筆金錢 所有權移轉予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僅負有 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即訴外人誠德公司或上訴人之義務,換言之,不 論系爭存款是否為上訴人因承包工程而將訴外人廣萌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 利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存入,訴外人誠德公司及上訴人對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草漯分部僅取得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請求權,且該返還受寄物請求權之性質僅 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茲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 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具字據,承諾 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 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是上訴人對系爭存款雖亦有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債權請求權,惟究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自屬無據。
(二)次按上訴人主張其與誠德公司共同開立系爭帳戶,類如合夥關係中之合夥財產 ,係公同共有,不得請求分析,不得扣押云云,顯然為強弩末辯之詞;查公司 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上訴人自認向訴外人誠德公司借牌對外承包工程已涉不法,竟又以類於合 夥關係主張公同共有,殊屬無稽!乃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物之所有權態樣, 系爭訴外人誠德公司對於第三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之存款債權係基於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請求權前已述及,故並無所謂公同共有之物 權關係可言,何況上訴人自認伊係向誠德公司借牌對外承包工程,其與訴外人 誠德公司間亦非所謂「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援引民法上合夥之相關規定 抗辯,顯然嚴重違誤。
(三)末按被上訴人基於合法正當之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誠德公司對於第三 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第三人桃園縣觀音鄉 農會草漯分部亦確認訴外人誠德公司對其農會確實存有貳拾萬壹仟貳佰參拾捌 元整之存款債權,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數額已予扣押在卷,是訴外人誠德 公司之系爭債之請求權並無所謂可分或不可分之情事;今倘第三人桃園縣觀音 鄉農會草漯分部因其對誠德公司有數額多於存款金額之其他債權存在,而欲對 該帳戶內之存款主張抵銷時,自亦係就全部存款金額予以抵銷取償,怎可能從 中區分多少金額係誠德公司所有或上訴人所有?且該帳戶之利息所得又如何區 分扣繳?如此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誠德公司共同開立存款帳戶,其彼等間之 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之善意第三者本無干涉或拘束之效力,否則,交



易安全如何維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 人因承作工程借訴外人誠德公司之名義施作,而以自己與該公司名義共同於七十 六年十一月許所開立,向來為上訴人使用中。又訴外人廣萌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英利交付上訴人安泰銀行桃園分行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AF00 00000)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支票存 入右揭帳戶中,嗣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八日上訴人分別提領二十萬及十萬元 ,尚存上訴人所有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於該帳戶中。詎料該帳戶竟遭本院九 十年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在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確為誠德公司開立所有,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扣押債務 人誠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執行程序合法正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為 其與誠德公司共同開立,但並未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其個人所有;另上訴 人係以向誠德公司借牌之方式來承包工程,其行為本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 之規定,上訴人以其違法事實來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又 上訴人與誠德公司非基於合夥公同共有系爭存款,其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存款之債 權請求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三、經查:(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闡述甚詳。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 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 支付之債權請求權(交付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二)按銀行存款戶在銀 行開立存款帳戶以供存提款項者,應解為該存款戶與銀行間係締結消費寄託契約 ,故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存款人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之 際,即應認存款人已將該筆金錢之所有權移轉為該銀行所有,而存款人僅對該銀 行取得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請求權而已,且該項返還請求權之性質,僅屬債權請 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系爭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0000000號帳戶 ,乃訴外人誠德公司與上訴人共同開立之存款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 訴人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另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辦事處主 任許清水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帳戶確為上訴人與誠德公司所共同開立,從而系爭 帳戶內之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存款應屬訴外人誠德公司與上訴人共有之存 款,則依上說明,不論該筆存款是否係上訴人因承包工程所得之由訴外人廣萌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利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而存入,該筆存款既已存入前開 之存款帳戶內,即應認該筆存款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 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該筆存款主張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上 請求權。(三)上訴人既不得對於系爭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草漯分部000000 0號帳戶內之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主張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等物上請求權,而僅能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由於該請求權僅具有交付請求權 之債權性質,則本件上訴人以渠就上開存款有所有權,足以排除本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六四二○號案件就該筆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消費寄託之性質,上訴人對於系爭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非有所有權,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權利不相符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黃若美
~B   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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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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