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75號
TCDM,96,易,1475,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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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因甲○○所經營文華西點麵包店(登記負責人為乙○ )急需資金週轉,經由黃國隆居間引介,而接受甲○○之託 ,應允代為洽調現金,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其所 經營位於臺中縣石岡鄉○○街十之一號餐廳內,收受甲○○ 委由其夫蔡國壽及其弟林萬益所交付面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文華西點麵包店, 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 八十萬元、二百萬元),為甲○○辦理票貼換現,而係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戊○○遂於同年月八日,在上址餐廳內, 持上開二張支票經由丁○○居間向丙○○借款,並與之約定 先扣除利息三十四萬二千元,該二張支票實際可借得三百四 十五萬八千元後,即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予丙○○供擔保之用 。戊○○因己身週轉因難及念及丁○○先前借款之情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私自決定 將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亦缺錢發放員工薪水之丁○○,並將大 部分餘款供已週轉之用,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收受丙 ○○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後,僅將其中四十萬元匯至甲○ ○指定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六五五六六七號帳戶(戶 名為楊千惠)內,其餘十萬元則用於發放其所經營前述餐廳 員工薪資;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某日, 收受丙○○所交付之八十萬元現金後,即在上址餐廳內將八 十萬元交予不知戊○○未經甲○○同意之丁○○,並通知丙 ○○將其餘一百二十萬元直接交給丁○○;另於同年七月十 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某日,丙○○將剩餘之九十五萬八 千元匯至戊○○之帳戶內,戊○○亦未依約交予甲○○,反 供己週轉使用,而接續違背替甲○○調借現金之任務。甲○ ○因戊○○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非但未能取得足夠資金週 轉,嗣後因不知情之丙○○屆期提示上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 支票,迫使甲○○為維護文華西點麵包店之票據信用,而再



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存入支票帳戶供丙○○兌現該紙支票 ,造成甲○○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甲○○委託調借現金,並 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及向丙○○借得三 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將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丁○○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大家有講好借的錢一起用 ,利息大家平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甲○○,伊是認識乙○ ,她當時被地下錢莊追債,就開立支票給伊,說能借多少就 借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是伊妹妺,公司負責人是乙○的名 字,實際負責人是伊,因伊公司水災時有虧損,故黃國隆介 紹說被告可以在臺中調現金,黃國隆通知伊說他跟被告說好 了,叫伊趕快送票下去,伊就叫會計開票,開了一張一百八 十萬元、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叫伊弟弟林萬益、伊先生蔡 國壽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送到臺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 二頁背面、第一四四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詰問告訴人 :妳應該是乙○為何妳叫甲○○?(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故告訴人應是委託被告調現之人無訛,被告顯係將告訴 人誤認其為乙○,是告訴人委託被告持上開二張支票向他人 調現,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被告係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當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之前生意失敗,曾受黃國隆幫忙過 ,他來跟我說乙○(按為甲○○之誤)之情形,說她向地下 錢莊借錢被逼,伊答應她幫忙調現,第一次先拿一張一百八 十萬支票,七月間又拿了一張二百萬的票來,伊因沒地方可 借,伊就透過豐原市民代表丁○○找一位丙○○先生,在伊 匯三十萬元給乙○的員工楊千惠小姐當天,伊跟丙○○收了 五十萬元現金,丙○○說另外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因丁○○欠 一位張檢察官二百四十萬元,所以他希望先調借給丁○○還 給張檢察官,他三百八十萬元有給我扣三個月、每個月十一 萬四千元的利息,他只有給我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丙○○ 將其中的一百二十萬直接拿給張檢察官,後丙○○拿了九十 幾萬元給伊,九十萬內伊從中拿了八十萬給丁○○,丁○○ 一筆發二百萬本票給伊擔保,伊有將本票交給黃國隆,要他 轉交給乙○,後來丙○○又把剩下餘款部份陸續拿給伊,伊 也有陸續匯給乙○云云(參見偵緝卷第四、五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乙○(按為甲○○之誤)跟她先生到伊石岡 鄉○○街十之一號店裡,調借現金,就開支票給伊,向伊說 能借多少就借多少,伊跟丁○○說這件事情,丁○○說可以 跟丙○○調借,丙○○說借一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是十一萬 四千元,還要再開一張一百八十萬的支票押著,我跟乙○說 丙○○的條件,乙○就開一張一百八十萬跟一張二百萬元的 支票給丙○○,丙○○就共借伊三百八十萬元預扣三個月的 利息,所以伊實拿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伊只有拿二十幾萬 元發萬仙街餐廳員工薪水,其他都是丁○○拿走,因為大家 有講好借的錢一起用,利息大家平分,錢以後還要還給乙○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則被告對於向丙○○ 借得之款項,如何分配處理,前後供述不一,顯非無疑。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間無借貸關係, 被告來找伊說她一個很好朋友乙○缺錢,乙○麵包店有很多 分店需要很多錢週轉,她跟乙○也有金錢往來,所以請伊幫 乙○調錢,伊為了求證也上去臺北二趟,被告與乙○有約, 伊去看是否確實有乙○這個人,也有去乙○麵包店看,確實 有很多分店在經營,伊就決定幫忙乙○,伊就去找丙○○, 請丙○○協助,丙○○有答應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左右,因為 被告那時候還有欠伊錢,伊自己營造公司的工程款還沒有下 來,所以沒有辦法發薪水,伊跟被告說這先讓伊使用二百萬 元,一、二個月後馬上還給被告,二個月後伊就找不到被告 ,伊就把二百萬元還給丙○○,丙○○就把乙○所開二百萬 元支票還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又 證稱:伊沒有欠張姓檢察官錢,伊沒有請丙○○直接將二百 萬元中一百二十萬元替伊交給張檢察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一一三頁),被告見此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拿到上開二 張支票第二天就在伊經營的前述餐廳內向丙○○、丁○○調 現,丙○○陸續共拿給伊三百四十幾萬元,其中有五十萬元 是在第一銀行交給伊,當天伊就直接到中小銀行匯四十萬元 給乙○(按為甲○○之誤),有一天晚上丙○○拿八十萬元 給伊,伊回去伊餐廳將八十萬元全部交給丁○○,另外丙○ ○說一百二十萬元要直接交給丁○○,所以給丁○○一共二 百萬元,其餘的錢丙○○就是匯到伊的帳戶內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足見被告向丙○○調 借所得之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中,只有四十萬元匯給甲○○ ,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丁○○,其餘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則為被 告供己週轉之用。
㈣被告對於為何其可使用向丙○○借得之款項,於偵查中先自 承:因伊欠丁○○一個人情,丙○○又是醫師公會的理事長



,所以伊才擅自作主等語(參見偵緝卷第五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因為大家有講好借的錢一起用,利息大家平分 ,錢以後還要還給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 事後翻異前供,已非無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與被告、乙○(按為甲○○之誤)達成協議,借得 之三百八十萬元三人可共同使用,這二百萬元借貸是伊與被 告間的事,伊沒有出面向乙○(按為甲○○之誤)借這二百 萬元,伊沒有直接跟乙○(按為甲○○之誤)接觸過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然不可能事先同意被告調到款 項可以私下挪用,因為伊就是有困難才調現,伊也沒有同意 被告以借用她調借來的錢,伊也沒有對被告說這些款項如果 有需要的話被告可以用,只要大家把帳弄清楚就好,伊要是 有講這些話,伊出去被車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 面、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三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使用上述向丙○○借得之款項,告訴人與證人丁○○間 亦未成立借用二百萬元之協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 見此又改稱:黃國隆給伊的訊息是只要林姐有需要錢,伊就 必拿到錢,票面金額對就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跟地下錢莊借錢, 快到期了,黃國隆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所以伊才開支票託 被告借錢,第一張一百八十萬元支票被軋進來,伊只好去向 地下錢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來維持伊的信用,地下錢莊利息 二十四分,按天數計算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則以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尚須以支票調現應急,故一旦 調得款項,應是立刻將調得款項用以返還地下錢莊,以免利 上加利,豈有再去無息借二百萬予他人,或任由被告使用之 理,是被告前揭置辯,係臨訟飾卸之詞,足徵被告確實違背 須將借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任務,將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丁○ ○,其餘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則供己週轉之用,致告訴人財務 狀更形吃緊,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
㈤此外,並有上述二張支票影本二紙(其上有被告七月七日簽 收之簽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六五五六六七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四、七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告訴人開立之上開面額三百八十萬元支 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借得之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中,僅交 付其中四十萬元予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其中二 百萬元借予丁○○,其餘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則供己週轉之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趁持告訴人交付之上開二張支 票向丙○○借得款項之際,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收受丙○ ○交付之調借款項,卻未交付予告訴人,而違背任務,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有記載告訴人 交付另五張支票予被告調借現金,惟未就被告對此五張支票 是否另有背信犯行為加以說明,因該五張支票非向丙○○借 款,與起訴之二張支票部分可明確加以區隔,要難認給予刑 法上一行為之評價,故非起訴範圍所及,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持告訴人開立之支票,替告訴人調借現金,竟因己身週 轉因難及念及丁○○先前借款之情誼,私自決定將其中二百 萬元借予丁○○,並將其中一百零五萬八千元供已週轉之用 ,致告訴人財務狀況更加吃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又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又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自動到案,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本院通緝,並於 同年七月三十日自動到案,然均非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 情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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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