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己○○
庚○○○
乙○○
甲○○
兼 上二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澎湖縣七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伯勳係被告澎湖縣七美鄉公所屬之 財經課職員,其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CR6-792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七美鄉○○村○鄰○○號 ○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執行巡視南滬港工程之職務,行 經中和村1鄰17號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撞及 適自中和村1鄰17號住宅前門口起駛左轉,由被害人呂明珍 所騎乘、車號號碼KGJ-685號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 呂明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死亡。訴外人蔡伯勳為 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庚○○○分為呂明珍之父 、母,原告丁○○為呂明珍之配偶,原告乙○○、甲○○則 均為呂明珍之子女,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各受有相當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再被害人呂明珍對原告己○ ○、庚○○○、乙○○、甲○○均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又原告丁○○支出殯葬費64萬4050元,被告
亦應賠償,合計原告己○○受有164萬7273元之損失、原告 庚○○○受有177萬761元之損失、原告乙○○受有215萬 5856元之損失、原告甲○○受有190萬6176元之損失、丁○ ○受有164萬4050元之損失,但因原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裁 判費,暫先請求3分之1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54萬254元、原告庚○○○59萬254元、原告乙○○71萬 8618元、原告甲○○63萬5392元、原告丁○○54萬801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伯勳確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對於蔡伯勳與呂 明珍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蔡伯勳是在巡視 南滬港工程完畢,返回七美鄉公所途中肇事,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且蔡伯勳就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不應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伯勳係被告所屬之財經技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所有之公務機車,與被害人 呂明珍發生車禍,並致呂明珍死亡。
二、訴外人蔡伯勳肇事時係於巡視南滬港工程完畢返回被告辦公 處所途中。
丙、本件爭點:
一、蔡伯勳肇事時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二、蔡伯勳就上開車禍有無過失?被告是否因而須負國家賠償責 任?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 於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被告於96年6月13日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 由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 符合規定,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審理。二、茲就本院對兩造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蔡伯勳為被告所屬之財經技士,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人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蔡伯勳騎乘 機車肇事,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訴外人蔡 伯勳係於執行巡視被告南滬港工程,返回七美鄉公所途中 發生車禍,而訴外人蔡伯勳工作完畢返回辦公處所,係依 被告指令執行,則訴外人蔡伯勳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仍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堪認定。被告上述抗辯,即屬 有誤,而不可採。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審閱結
果,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村里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訴外人蔡伯勳於該案中 陳稱:伊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並無超過速限等語。而觀 諸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該道路路寬僅3.3公尺,肇事現場並無刮地痕 、煞車痕,散落物均集中在倒地機車旁邊,被害人呂明珍 所騎乘機車僅側擋泥板出現裂痕,訴外人蔡伯勳騎乘之機 車則為前機車殼破裂,毀損情形皆不嚴重等情形,可見兩 車碰撞力量並非巨大,且碰撞後隨即停住倒地,並未繼續 往前滑地衝撞,堪認訴外人蔡伯勳應非駕車疾駛,其所稱 :當時車速在速限以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 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訴外人蔡伯勳如前述係騎乘機車沿 澎湖縣七美鄉○○村○鄰○○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該道 路僅寬約3.3公尺,略有坡度,道路兩側多為設有矮牆之 住家,且中和村1鄰17號與鄰居17之1號間尚有牆壁阻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所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視野有限。又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並無超 速或其他違規實據,已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 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害人呂明珍騎乘機車自其住處起駛左 轉切入道路,該切入處並非巷口或路口,訴外人蔡伯勳係 一般通常之人,事前自難預料將有機車自該處進入道路; 再觀諸證人丁○○於刑案審理中指述之車禍地點及被害人 住宅相對位置,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距 離被害人所住之中和村1鄰17號僅數公尺,可見被害人駛 出家門未久即發生車禍事故,則依訴外人蔡伯勳之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能否在目視被害人出現在道路上後,於短暫 時間內,及時應變,不能無疑。是故,訴外人蔡伯勳騎乘 機車依規定行駛於村里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 疏於注意情事,即於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明可 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應已 盡合理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難認蔡伯勳就本件交通事 故有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呂明珍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 所屬公務員之疏失所致,則其請求國家賠償自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己○○54萬254元、原告庚○○○59萬254元 、原告乙○○71萬8618元、原告甲○○63萬5392元、原告丁 ○○54萬80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