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號
PHDM,97,易,20,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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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 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丙○○住處,逕自開啟該處大 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藏放於 該屋衣櫃內如附表所示丙○○所有之金飾,前後共計5次。 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飾持往如附表所示之當鋪,典當與不知 情之戴文彬鄭長艦朱建宙等人,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萬5,600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戴文彬鄭長鑑朱建宙證述明 確,復有收當物品資料畫面列印資料、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 、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 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 所得,其前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隨意進入他人住宅 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亦表示不



願追究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被告乙○○竊盜時間、物品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銷贓方式 │
├──┼─────┼────┼─────────────┤
│ │93年2月29 │方型金戒│典當與高雄市苓雅區大同當鋪│
│一 │日上午11時│指1只。 │,得款1萬2,000元。 │
│ │ │ │ │
├──┼─────┼────┼─────────────┤
│ │96年4 月下│金手鍊1 │典當與馬公市○○路國光當鋪│
│二 │旬某日中午│條、金戒│負責人戴文彬,得款4,000元 │
│ │12時許 │指2只。 │。 │
├──┼─────┼────┼─────────────┤
│ │96年5 月18│金兔子墜│典當與馬公市○○路國光當鋪│
│三 │日上午10時│鏈1 條、│負責人戴文彬,得款1萬5,000│
│ │許 │金項鍊2 │元。 │
│ │ │條、金手│ │
│ │ │鍊1 條、│ │
│ │ │金戒指5 │ │




│ │ │只。 │ │
├──┼─────┼────┼─────────────┤
│ │96年7月2日│鑲紅寶石│典當與馬公市○○路98之4號 │
│四 │上午9 時許│金戒指1 │天富當鋪負責人鄭長艦,得款│
│ │ │只。 │1,600元。 │
├──┼─────┼────┼─────────────┤
│ │96年7 月22│鼠型樣式│典當與馬公市○○路49巷12號│
│五 │日上午9 時│金戒指1 │誠信當鋪負責人朱建宙,得款│
│ │許 │只。 │3,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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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