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聯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耀
被上訴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該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原第二審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所謂表明 上訴理由乃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於日前 奉接鈞院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尚難干服, 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云云。然核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抑或第四百六十九條何款之 規定,更未表明違背實體法何成文法規、判例解釋之規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於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故毋庸令其補正,逕自依法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林哲賢
~B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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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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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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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審裁判費 │ 13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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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 2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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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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