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立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 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6年 11月29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 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是聲請人須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 法院所定之期間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 之要件。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131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 內容乃「聲請人應於96年12月10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惟聲請人卻提前 於同年11月29日將該裁定登載於青年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報紙可稽。聲請人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新聞紙, 依民事訴訟法第543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為聲請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因而聲請人再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自不應允 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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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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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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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立杰電子工業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瑞│96年12月10日 │604,692元 │AA三五一七四九│ │
│1 │司 │豐分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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