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72號
TYDV,97,重訴,7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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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丁○○
      劉源豐
      壬○○
      庚○○
相 對 人 辛○○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 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13 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己 ○○、戊○○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權源,擅自搭建鐵皮屋使用出租他人,以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到損害,聲請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惟系爭土地既同屬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依法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 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否則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確屬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第15、1 6 頁),自應以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當 事人方為適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 確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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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