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54號
TYDV,97,訴,654,200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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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丁○○○
       戊○○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
原   告   乙○○  住桃
       庚○○  住桃園
       己○○  住桃園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正確之被告,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原告起訴之被告辛○○已於起 訴前之95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仍將「辛○○」列為被告對 之起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 合,本院實無從為之進行訴訟審理,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重新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如欲以「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提出辛○○ 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四、原告請併具狀敘明下述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1.原告何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何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 系爭土地之完整第一類登記謄本)
2.上開買賣契約解除之原因為何?共有人鍾少正之持分有何問 題,第三人何人以何原因提出異議?何以不能辦理過戶? (並提出相關證明、解除買賣契約之證據)
3.原告以何提存案號為被告提存?(並提出被告領取提存金之 證據)
4.提出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之證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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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