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乙○○
弄7號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駕駛未領得營業牌照 之計程車(俗稱白牌計程車)而認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稱有工作機會介紹,即於96年9 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及「 平哥」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接觸,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渠等教 授如何施行詐騙之訓練後,分配擔任收款員之角色(俗稱車 手),並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0月2 日攜帶裝有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文件之黑色公事包,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入境返國,並以NOKIA 牌之手機1 支與綽號「龍哥」之男子 連絡並聽從其指示。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10月4 日上午某時 ,由該集團內某成年男子與女子各1 名,分別佯稱為「張姓 警官」及「地檢署書記官紀美玲」以電話通知原告,佯稱「 原告因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遭詐騙之被害人欲對其索 賠,必須凍結其帳戶,且將所有帳戶之存款提領出來並交由 監管,若無問題將於24小時發還」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並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提領出新台幣 (下同)1,800,000 元,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依電話指示 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96巷2 號之「大楊梅鵝莊」 前與被告見面;綽號「龍哥」之男子即指示被告先至桃園縣 境內國道二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取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傳真,並配戴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室
/姓名:嚴峻樑」服務證,前往「大楊梅鵝莊」與原告碰面 ,並自稱是「臺北地檢署監管室人員」,佯稱係聽從「地檢 署書記官」指示,前來收款,並提示偽造政府機關之公文書 予原告,取信於原告後,原告即將1,800,000 元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並將事先以偽刻之「嚴峻樑」職章及自己購置之紅 色印油製作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紙,交付予 原告。又被告於收取1,800,000 元扣除自己分得之63,000元 之報酬後,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62 號 「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壢市○○路68號「第一商業銀 行」,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入726,300 元至「國泰世 華銀行成功分行:趙詩雅帳戶000000000000」內、660,000 元至「高雄銀行旗津分行,蔡珍儀帳戶000000000000」內, 並將餘下之350,500 元於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麥當勞 餐廳前,交付予「龍哥」指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 原告事後發現異常,遂報案處理,適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 年月6 日至8 日間持續以電話向原告聯絡,再自稱係「地檢 署書記官紀美玲」及其他帳戶內之金錢亦需監管為由,向原 告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再於同年月8 日晚上8 時20分許前 往龍潭鄉○○路224 號前欲向原告收款1,000,000 元,警方 依原告之描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逮捕出面取款之被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詐欺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10月,有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1,800,000 元,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