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69號
TYDV,97,訴,269,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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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辛○○
      己○○
      戊○○
      丁○○
            號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 求變更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條文,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庚○○辛○○於民國93年間 共同出資為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98 巷147 弄7 號之 億倫企業社之股東,丙○○出資90萬元,庚○○出資40萬元 ,辛○○出資70萬元,而於94年底起,為圖購買贓車獲取不 法利益,且為避免遭查緝,乃決定以陳玉梅(無證據證明與 丙○○庚○○辛○○間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為億倫 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推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販售車輛及



現場管理,被告庚○○負責會計工作,被告辛○○負責指揮 工人拆解車輛及零件歸位等,另雇用被告戊○○己○○丁○○負責拆解車輛及整理零件等。被告丙○○庚○○辛○○均明知呂金發(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中)至億倫企業社出售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其 中一台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車號F2-7188 號、於95年6 月28 日凌晨0 時許,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與龜山 一路口遭竊者(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丙○○庚○○、辛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之購入後,與被告 己○○戊○○丁○○共同在上址億倫企業社內拆解後販 售。嗣於95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渠等在上址億倫企業社 為警查獲,被告丙○○另於95年8 月16日、28日,先後帶同 警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98 巷212 弄對面之2 間倉庫內 ,起獲大量自不明車輛拆解之零件,原告自現場殘存之玻璃 車廂號碼認出伊之車輛。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95年度易字第1619號、96年度訴字第13 58 號判決被告 丙○○庚○○辛○○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1 年6 月、1 年6 月,另本院刑事庭以96 年 度簡字第180 號判決被告己○○戊○○丁○○共同連續 寄藏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在案。是被告 6 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上開車輛業已 經全數遭拆解,大部分零件遭轉賣而不復存在,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而系爭車輛廠牌為BMW728IA型、19 95 年出廠 、1996年2 月領牌,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迄至96 年6 月交易行情仍有約7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72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己○○戊○○丁○○均到庭陳稱對於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辛○○則辯稱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些部分伊沒有參與, 本件原告車輛伊有無參與伊也不清楚,且伊於億倫企業社工 作僅係領固定薪水與拆車獎金,並不知悉億倫企業社有向他 人買受贓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庚○○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任何答辯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遺失(尋獲)證明單在卷可參



,被告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辯解 ,對於上開事實依法視為自認,被告丙○○己○○、戊○ ○、丁○○則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已足堪認定。至被告辛○○雖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辛 ○○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即自承為億倫企業社之股東,負責拆 解車輛零件,並且知悉丙○○係要購買贓車來拆解,並找人 頭擔任負責人,伊有拆解過外觀很新且沒有碰撞過之車輛所 以伊知道是贓車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審理卷96年12月27日審 判筆錄第31、32頁),則被告辛○○既出資為億倫企業社股 東,且知悉被告丙○○購買贓車並找人頭為名義負責人,而 其實際拆卸車輛時亦知悉所拆解之車輛為贓車,是被告辛○ ○辯稱不知道億倫企業社有購買贓車之情,難以採信,應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較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 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 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 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仍 予收受並將之拆卸支解,而僅剩車輛零碎零件、玻璃,妨害 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辛○○雖辯稱不 知道原告之車輛是否為伊所拆解云云,惟被告等人既係以上 開分工協力方式即由被告丙○○庚○○辛○○出資購入 贓車,再由辛○○己○○戊○○丁○○等人負責拆解 ,則渠等即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車輛所有權利之共同加害人 ,自應就渠等合意範圍內所有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甚 明,被告辛○○所辯洵不足採。又原告車輛業已經拆解全數 遭拆解,大多數零件亦已經遭轉賣不復存在,可見回復原狀 確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所示,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間之交易行情約為72萬元 ,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



頁),被告丙○○辛○○己○○戊○○丁○○對此 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7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29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及被告辛○○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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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