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7號
反訴 原告 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反訴被 告 台灣領先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之反訴,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反訴仍應徵收裁判費,惟反
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11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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