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號
TYDV,97,訴,15,200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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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美金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美金柒仟捌佰壹拾元參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參照)。依上揭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就支付命令異



議,而提出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僅就該異議人部分發生視 同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未異議之連帶債務人。本件原 告原係以訴外人佑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年公司)、王瑞 祿及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僅被 告提出異議,且其異議理由略為:其與原告間關係並非單純 ,請逕依原告片面陳述發予支付命令,難謂妥當等語,揆諸 其異議內容僅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應認其異 議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而發生視同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 人佑年公司及王瑞祿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下列部分:
㈠⒈「贅列被告佑年公司及王瑞祿」部分;⒉訴之聲明「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⒊「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撤回各該部分請求,無須得 被告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 第4 項,原請求之利率為「年息8.1%」,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減縮此部分利率之請求為「年息7.9%」(見本院卷第54頁 ),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佑年公司邀同訴外人王瑞祿及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㈠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 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為新台幣)3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同年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本金自撥款日次月之相 對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不 計收利息,如未按期履行,自該相對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 金餘額按原告基準利率3.61% 加碼3.95% 即年息7.56% 計付 違約金,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有借款契約影 本1 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為證;㈡95年6 月30日向原告 借款100 萬,約定借款期間3 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 準利率3.79% 加碼年息2.27% 即年息6.06% 按月計付,並隨 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息定額自同年8 月10日起至98 年7 月10日止按月分36次還清,如遲延履行,除仍依約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



影本1 紙足憑;㈢96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10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 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或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 副提 單背書或借款等期間1 年,每筆借款期間最長180 天,利息 自墊(借)款日起按原告美元牌告利率減碼年息1%即年息8. 2%計算,並隨原告美元牌告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 行,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並簽立美金1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㈣訴外人佑年公 司自96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已 到期信用狀款項與應攤還之本金,尚欠原告四筆本金,其中 新台幣部分如主文第1 項㈠、㈡二筆,共計1,633,536 元; 美金部分如主文第1 項㈢、㈣二筆,合計20,878.34 元迄未 清償。另如主文第1 項㈠至㈢請求,原告基準利率與美元牌 告利率已各調整為4.45% 及9.2%(準備狀誤載為9.1%),至 如主文第1 項㈣請求,原告美元牌告利率已調整為8.9%。㈤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償上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遭置之不理,迄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 項所示;⒉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非單純,如逕依原告片面陳述,核發支付命令,並非妥當 等語,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包 括借款330 萬、100 萬元部分)、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 外信用狀契約、本票、進口放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含基 準利率、美金部分)、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撥款證明 (放款通知、撥款傳票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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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