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161號
TYDV,97,補,161,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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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7年3
月20日96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9,66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2,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請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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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