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甲○○○
己○○
丁○○
戊○○
丙○○
相 對 人 辛○○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林姜景妹(已歿)前據本院86 年度全字第6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61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0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92年度全聲字 第38號裁定撤銷,並於民國92年4 月4 日確定,該訴訟業已 終結。惟提存人即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業已於88年5 月23日亡 故,由繼承人丙○○、庚○○、林於念、黃林玉嬌、許林玉 裳、甲○○○、林康妹、林天基、己○○、戊○○、丁○○ 繼承林姜景妹之權利義務關係,茲因兄弟姊妹間意見不合之 故,乃僅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予繼承 人丙○○、庚○○、林於念、黃林玉嬌、許林玉裳、甲○○ ○、林康妹各1/8 ,繼承人林天基、己○○、戊○○、丁○ ○各1/32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提存人即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曾據本院86
年度全字第6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61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 ,並於92年4 月4 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惟據聲請人所附被繼承人林姜景妹之繼承系統 表,林姜景妹之繼承人除聲請人5 人外,尚有庚○○、林於 念、黃林玉嬌、許林玉裳、林康妹、林天基等6 人,是揆諸 前開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林姜景妹之權利義務(含訴訟上之 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權利非經全體同意 不得行使,故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聲請 人提出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且聲請人聲請依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個別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亦與法無據,尚難允准。另 本件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聲請法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有違。故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