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08號
TYDV,97,聲,60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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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3CEMS Corporation(三希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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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樓1之1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相 對 人 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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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須限於假扣押債權人已撤 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符合前開條款催告行使權利 之要件。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3 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9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200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而經相對人聲請撤 銷前開假扣押(96年度全聲字第282 號),聲請人並定期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739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0 萬元,而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625 號) ,嗣前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3 號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未 提起本案訴訟,而經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82 號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 押、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固為實在。惟聲 請人並未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前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迄今仍繼續執行乙節,亦據本院核閱96年度執全字第62



5 號執行卷宗無訛,且有本院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假扣押裁定雖被撤銷,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在 97年4 月3 日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時仍繼續存在,則 斯時本件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參照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符合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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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