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41號
TYDV,97,聲,341,200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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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乙○○即張新伙之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26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新伙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壹拾萬股貳張、壹萬股玖張及壹仟股參張,合計貳拾玖萬參仟股,准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提存前一日之股市收盤價為準)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新伙因與相對人間假處 分事件,前經本院准其以新台幣(下同)4,592,500 元或等 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其依 法向本院提存萬泰商業銀行股票293,000 股為擔保後,聲請 假處分執行在案。惟張新伙業於民國95年12月5 日死亡,其 繼承人張劉玉華、聲請人、張麗玲、張語宸張碧芳、張碧 娥及張志英等7 人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張新伙所 有債權均由聲請人繼承,茲因前開提存物另有用途,急須領 回,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變換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提存 前1 日之股市收盤價為準)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5 號假處分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等影本、張新伙 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影本6 件、本院97年桃院認字 第005001008 號認證書及後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各1 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及93年度執 全字第2092號假處分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 真正,而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核與前開假處分裁定 命張新伙為假處分所供擔保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



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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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