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512號
聲 明 人 乙○○○
被繼承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 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 ,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死 亡,聲明人為其妹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甲○○○之 配偶、子女、孫子女即莊萬華、莊訓基、莊育煌等人雖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尚有被繼承人甲○○○之孫(或外 孫)子女莊育銓、莊文雄、莊育俊、莊永慶、莊育文、莊育 獎、莊馥瑋、莊馥儀、莊雁堤、莊馥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情,亦有聲明人提 出之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足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11 號、 97年度繼字第490 號民事卷核對無誤,則依照前開規定,聲 明人尚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係被繼 承人甲○○○之妹,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由,向 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