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38號
TYDV,97,抗,3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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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從無往來,更不開過本票給相對人,且抗告人對擎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無任何出資動作及參與該公司任何 營業行為,該公司之行為應由實際營運股東負責,與抗告人 無關云云。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持有擎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及吳金龍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查後,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 准許之。雖原裁定以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在清算期 間以其全體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並未選任清 算人,依公司法規定,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列包含抗 告人在內之所有董事為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為本票債務人,且該裁定對抗告人 私法上之權利,亦無任何影響。是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而其 權利受侵害,揭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綜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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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