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
仟壹佰捌拾元;及被告丁○○、丙○○、庚○○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被告己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柒
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被告丁○○、丙○○、庚○○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被告
己○○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伍
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被告丁○○、丙○○、庚○○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被告
己○○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庚○○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丁○○、己○
○、庚○○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為被告丁○○、己○
○、庚○○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丁○○、己○
○、庚○○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
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貳佰叁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貳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丁○○、己○○、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與南工路口,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鋁合金
手電筒及鋁棒,共同擊毆殺害被害人吳慶福,嗣被害人吳慶福經人送醫急救後,
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因頭部鈍器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並引
起延腦受壓迫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不治死亡。案經鈞署
起訴在案,刻由鈞院審理中《註:被告丁○○、庚○○部分,現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另被告己○○部分,
非屬鈞署管轄,經移送軍事審判機關,亦經起訴在案《註: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0)園偵訴字第0七一號》。(二)核被告丁○○、己○
○、庚○○之前述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辛○○為被告丁○○之父母,被告丁○○
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丙○○、辛○○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甲○○為被害人吳慶福之子,原告乙○○為被害人吳
慶福之配偶,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慶福之母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下列金額:1、原告乙○○部分:⑴醫
藥費及喪葬費:原告乙○○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共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⑵
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吳慶福遭被告丁○○、己○○、庚○○殺害,致原告乙○○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痛苦萬分,酌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
元。2、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告甲○○為
被害人吳慶福之子,案發時年僅二歲,至成年二十歲尚有十八年需賴被害人吳慶
福扶養。按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可請求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⑵精神慰
撫金:被害人吳慶福遭被告丁○○、己○○、庚○○殺害,致原告甲○○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打擊,酌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3、原告戊○
○部分:⑴扶養費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慶福之母
,案發時七十一歲,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十三年。按八十九年
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戊○○可請求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吳慶福
遭被告丁○○、己○○、庚○○殺害,致原告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酌
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法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告
乙○○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二百三十六萬四千
九百四十元;原告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二百七十
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0)園偵訴字第0七一號
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刑事
判決影本、原告甲○○、乙○○、戊○○之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各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豐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份、桃園市立殯儀館代收款收據及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影本
各一份、永生企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份、義興花藝店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
份、八十六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之聲
明及陳述: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部分不爭執,但是原告所請求的金額部分太高
,被告沒有辦法負擔。
(三)證據:被告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的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是要求被告負擔,被告不同意。
被告丁○○的行為要自己負責。因為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職業,所以沒有能力
負擔。
(三)證據:被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三、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的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了,被告
現在已在監執行,沒有辦法負擔。
(三)證據: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四、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的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了,而且
被告現在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沒有辦法負擔。
(三)證據: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五、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之戶籍資料。
理 由
甲、被告丁○○、己○○、庚○○及丙○○四人部分:
一、被告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當庭諭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害人吳慶福之子,原告乙○○為被害人吳慶福之配
偶,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慶福之母親;被告丁○○、己○○、庚○○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共同殺害被害人吳慶福,嗣被害人吳慶福經人送醫急
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甲○○、
乙○○、戊○○之戶籍謄本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0)園
偵訴字第0七一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
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己○○、庚○○及丙○○
四人所均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又原告乙○○主張其因此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
事實,亦業據原告乙○○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份、
桃園市立殯儀館代收款收據及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影本各一份、永生企業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二份及義興花藝店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且亦為被告丁○○
、己○○、庚○○及丙○○四人所均不予爭執,亦應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父,被告丁○○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之事實,有被告丁○○
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之父親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不予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庚○○及丙
○○四人應連帶負賠償醫藥費、喪葬費及扶養費用之損害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本院認可之數額(註:均以元為單位,元以
下採四捨五入進位法),分述如下:1、原告乙○○部分:⑴醫藥費及喪葬費: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共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經核:①醫
藥費部分:關於健保局所負擔部分之醫藥費,原告乙○○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其已由
健保局所負擔之醫藥費,既非係原告乙○○實際上為被害人吳慶福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自非屬原告乙○○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原告乙○○當無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因此,本件依據原告乙○○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於扣除
健保局給付金額及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後,則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不
含健保給付金額),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一千四百一十元;而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不含健保給付金額及證明書費),原告乙○○得
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元。合計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金
額為四千三百三十元。②喪葬費部分:原告乙○○支付給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萬五千元;桃園市立殯儀館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永生企業十八萬一千七百
元;義興花藝店二萬一千元。上述各項數額均屬於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喪葬費用,合計金額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而上述①②部分,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合計總額共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⑵
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主張被害人吳慶福遭被告丁○○、己○○、庚○○殺害
,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痛苦萬分,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
元。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吳慶福之配偶,被害人吳慶福遭被告丁○○、己
○○、庚○○殺害,原告乙○○因喪夫之痛,精神上確實受有莫大之打擊,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無過當,應予准許。2、原告甲○○部
分:⑴扶養費: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吳慶福之子,案發時年僅二歲,至成
年二十歲尚有十八年需賴被害人吳慶福扶養,按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
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其可請求
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經查:本件原告甲○○主張以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
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被告所應賠償之扶養費用數額
,尚稱合理,且被告丁○○、己○○、庚○○及丙○○四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
原告甲○○之此一主張亦不予爭執,自應依此數額為標準以計算之。又查,本件
被害人吳慶福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因頭部鈍器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
及腦水腫,並引起延腦受壓迫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不治
死亡,而原告甲○○係出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於被害人吳慶福死亡時,年
僅一歲八月又三日,至成年二十歲尚有十八年餘需賴被害人吳慶福扶養。原告甲
○○就此部分,為一次全部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金總數額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其計
算式,說明如下:①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害人吳慶福死亡之日)起,
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判決時)止,期間共二年五月又十八日即二.四六年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扶養費用數額為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註:此部分為
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之損害賠償金,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計算如下:
74,000 元×2.46年=182,040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今
仍然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給原告甲○○,被告就已到期之損害賠償金,已經有不履
行之情形,則其就未屆履行期之部分,顯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甲○○據此
原因而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全部期間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金數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照上揭計
算標準,②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原告甲○○年滿
二十歲時)為止,期間共十五年十月又八日即十五.八四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金數額為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五元【此部分計算如下:
74,000 元×11.4475(註:此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計十五年十月又八日即十五
.八四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即由該係數表
十五及十六間,取十五.八四年之係數11.4475)=847,115元】。上述①②部分
,合計共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惟因原告甲○○所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僅
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金
總數額應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吳慶福遭被告丁○○、己○○、庚○○殺害,致其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經查,原告甲○○為
被害人吳慶福之子,甫出世未滿二年其生父即遭人殺害,原告甲○○因此於童年
失怙,頓成孤兒,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並無過當,應予准
許。3、原告戊○○部分:⑴扶養費: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吳慶福之母,
案發時年七十一歲,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十三年。按八十九年
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戊○○可請求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經查:本件原告戊○○主張以
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被告所應
賠償之扶養費用數額,尚稱合理,且被告丁○○、己○○、庚○○及丙○○於言
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戊○○之此一主張亦不予爭執,自應依此數額為標準以計算
之。又查,被害人吳慶福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不治死亡,而原告戊○○係出生於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被害人吳慶福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時,原告戊○○其年為七十一歲又零五日,依八十六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平均餘命尚有十三.三八年(即十三年四月又十九日),即
原告戊○○可受被害人吳慶福扶養至一0二年九月八日為止。而原告戊○○就此
部分,為一次全部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戊
○○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其計算式,說明如下:①
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害人吳慶福死亡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本院判決時)止,期間共二年五月又十八日即二.四六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戊
○○之扶養費用數額為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註:此部分為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
之損害賠償金,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之計算如下:74,000元×2.46年=
182,040元】。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今仍然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給原告戊○○,被告就已到期之損害賠償金,已經有不履行之情形,則其就未
屆履行期之部分,顯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戊○○據此原因而認被告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而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全部餘命期間之扶
養費用損害賠償金數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照上揭計算標準,②被
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八日為止,期間共十年十一月即十.九
二年,應給付原告戊○○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金數額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
元【此部分之計算如下:74,000元×8.5384(註:此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共計
十年十一月即十.九二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方式扣除中間利息
;即由該係數表十及十一間,取十.九二之係數為8.5384)=631,842元】。上述
①②部分,合計共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惟因原告戊○○所請求之扶養費
數額僅為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扶養費用損害
賠償金總數額應為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主張
被害人吳慶福遭被告丁○○、己○○、庚○○殺害,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經查,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慶福之母親
,已逾七旬之年,本望被害人吳慶福服侍其至終老,詎料吳慶福竟遭人殺害,遂
成為白髮人為黑髮人送終之局,原告戊○○喪子之痛,精神上亦確實受有莫大之
打擊,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核無過當,亦應予准許。
五、綜右所述,被告丁○○、己○○、庚○○三人因共同殺害被害人吳慶福而致生本
件侵權行為,被告丁○○、己○○、庚○○及丙○○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如下:1、原告乙○○部分:⑴醫藥費及喪葬費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八
十元;⑵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總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2、
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
(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總額為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3、原告戊
○○部分:⑴扶養費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⑵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
總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惟查,本件另關於利息部分,因被告對
於本件損害賠償金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本件關於損害賠償
金之利息部分,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之翌日開始起算損害賠償金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丁○○、己○○、庚○○及丙○○四
人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戊○○三人上述數額之損害賠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註: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丁○○
、丙○○、庚○○;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送達被告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乙○○、甲○○、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
被告庚○○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分別宣告
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叁拾肆萬肆仟 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被告 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貳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乙、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辛○○部分之所有主張,雖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檢察署(90)園偵訴字第0七一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告甲○○、乙○○、戊 ○○之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份、桃園市立殯 儀館代收款收據及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影本各一份、永生企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二份及義興花藝店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惟因被告辛○○其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經本院依法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辛○○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而 查原告主張被告辛○○係被告丁○○之母親,並未據原告積極舉證,以佐實其說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之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被告丁○○之母親姓名乃 為「楊錦」,此有被告丁○○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另依原告所補行提出 之被告辛○○戶籍謄本以觀,被告辛○○從無更改其名之記錄,是原告主張被告 辛○○係本件被告丁○○之母親,仍缺乏實據。退而言之,縱然本件被告辛○○ 確實係被告丁○○之母親,惟查被告丁○○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而於 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即經被告丙○○所認領,乃從被告丙○○之姓氏並居住於 被告丙○○所設籍之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三0三巷二九之一號戶內,又查 同戶內另有被告丙○○之徐氏配偶,因此,被告丁○○之生母,雖依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六條之規定亦屬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惟在客觀上實無從以監督被告 丁○○之行為。而被告丁○○既於出生後未滿一歲即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即經被告丙○○認領,離開生母而從被告丙○○之姓氏並居住於被告丙○○設籍 之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三0三巷二九之一號戶內,其行為僅有被告丙○○ 始得加以監督。被告丁○○之生母,自被告丁○○幼年時期起,迄至被告丁○○ 成年時為止,於期間根本均無從對於被告丁○○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責,因此, 若法律上仍然強令被告丁○○之生母應對於被告丁○○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賠償 ,實非事理所宜,即顯然已經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因此,就被告丁○○之 生母部分,在於法理上,即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填補法律規定之疏漏(法 律漏洞),將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排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 定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外,始能完全合乎我國民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本旨。
三、綜據右述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辛○○係被告丁○○之母親,尚缺乏實據;況 且被告辛○○在客觀事實上無從對於被告丁○○為監督,若認其應對被告丁○○ 之行為連帶負責賠償,亦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最高原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辛○○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戊○○三人之損害 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缺乏實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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