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獻祥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呂慧雯均為訴外人中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住 訊全線房屋(下稱中際住訊公司)仲介員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 月間委託中際住訊公司出售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十六號七樓之 一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中際住訊公司即委派被告丁○○、乙○○ 負責承辦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宜,詎被告丁○○、乙○○竟共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由丁○○及呂慧雯與買主葉倫秋談妥以二百九十萬元為 成交價後,再於同年月八日推由被告丁○○出面偕同被告甲○○前來,表示願以 二百六十六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由代書即被告乙○○攜來事先擬定之買賣契約 文件供雙方簽定及擔任見證人,原告當場收受價金十萬元。渠等見簽約完妥隨即 於次日由甲○○自稱為原告女婿,並偕同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呂慧雯至 葉倫秋處正式簽約,於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偽簽原告姓名,並代原告收受價款 。同年月十四日丁○○前來交付第二期款十萬元,並取走不動產過戶文件,原告 本以俟稅單核下,買方理應依約交付第三期及尾款,惟數日後被告均未付款,雖 經多次聯絡仍無所獲。嗣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丁○○表示甲○○不想買,改由伊承 受該買賣,遂將買受人名義更改為丁○○,並當場交付本票三張。然翌日丁○○ 即失去聯絡,原告驚覺有異,經查方知系爭房地已經渠等完成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葉倫秋、徐桂淑,並已付清價款,經原告向乙○○曉以大義,其坦承設局詐騙, 並先返還四十萬元。至此,原告方知上揭假買賣真過戶之情,核被告等之行為已 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已付價款,爰 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甲○○雖抗辯其真要買房屋云云,惟伊有說葉倫秋交付買賣價金之後就交給 另一被告丁○○,可見其並非真正之買主。
㈡被告乙○○雖抗辯買受人由甲○○更改為丁○○時,原告並未通知伊與甲○○云
云,惟買賣過程中均由被告等三人相偕前來,且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 ,故事後丁○○表示甲○○不買,由其承受時,原告不疑有他,始未通知乙○○ 與甲○○。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三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切 結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
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確有買受系爭房地,賺取差價之意,不知事後買受人更改為丁○○;葉 倫秋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已交予丁○○。
丁、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雖於系爭買賣中擔任代書,然對買賣過程不甚清楚,亦不知買受人更改 為丁○○乙事;至於簽定切結書上「就此買賣均知情」之記載,係指由甲○○向 原告買受以賺取差價乙事,非伊知悉偽造文書之意。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並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丁○○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 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丁○○未經原告之授權, 偽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葉倫秋簽訂買賣契約,所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固 據本院刑事庭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分別判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六 月,均緩刑三年(被告丁○○業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刑事案件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按,原告並於前開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是 否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丁○○被訴之共同偽造原告與葉 倫秋間之買賣契約及收款證明」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二、查本件刑事法院認定被告乙○○、甲○○與受原告委託銷售房屋,應替原告謀取 最佳價金,卻圖賺取價差之被告丁○○共同隱瞞有訴外人葉倫秋以二百九十萬元 購屋之情,由被告乙○○邀被告甲○○出面佯裝買主以二百六十六萬元與原告簽 訂購買被告丁○○受託銷售之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狀,繼而由被告甲○○冒原 告之代理人名義,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偽造原告署押印文與訴外人葉倫秋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而認被告等三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被告甲○○、丁 ○○、乙○○等三人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未經原告授權委任之情況下,由甲○ ○偽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與買受人葉倫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係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件原告已據此 對被告等三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提起自訴,顯見其拒絕承認,則該無權代理之買賣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況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 契約,並無移轉物權之效力。再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與被告甲○○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收受第一期款十萬元後,即在乙○○事先備妥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義務人欄及出賣人欄簽章處蓋妥印鑑章,俾便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既與被告甲○○訂定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又未有無效或經契約當事人撤銷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 從而,原告依約本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甲○○之義務,相對於此,甲○○ 即負有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蓋 妥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被告乙○○及甲○○,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成,係依契約而履行之義務,而其亦依約對甲○○取得二百六十六萬元 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原告固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此係原告為履行與甲○ ○間之買賣契約所致,且原告依約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喪 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核非被告被訴前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再被告乙 ○○、甲○○、丁○○隱瞞葉倫秋願以二百九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由甲○○ 出面以二百六十六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因而交付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狀予甲○○、乙○○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之所以 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係依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而履行之義務,與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尚屬有間,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所涉詐欺罪犯 罪嫌疑不足,惟自訴人(即原告)認此部分與其二人前經自訴且經本院論罪判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假買賣真過戶之詐欺行為,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 ,核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縱另有其他損害如其起訴之主張,而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不合。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 告之起訴既不合程式,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