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3313號
TYDV,97,司票,3313,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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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麗說即永勝企業社
            之2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 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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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