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捌拾壹張、空白本票壹本(內有貳拾肆張)、款項借用證壹本(內有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其另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詐欺、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由本院審 理中)基於營業維生之犯意,經營沒有店址及店號名稱之地下錢莊。於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先在不詳處所印製載有「二十四H小額借貸,手續簡便,信 用卡.證件可,軍人特惠:持本券即贈2000元(抵扣),龍潭、龍岡、新屋 、平鎮、楊梅(電話預約,可代叫車,代付車資),洽:0000000000 ,陳先生」之小廣告,以鐵絲將十餘張不等之張數綁成一疊後,再將之以鐵絲固 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之電話亭內,方便急須用錢的人取得上開借款訊息,出借 款項予急迫用錢之不特定人。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以每月為一期,每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收取利息四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四十以上),借款人並 須提供存摺或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及簽發本票作為質物,於交付借款時先行扣除 期前利息,向因急迫而借款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以之為常業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甲○○因急須小孩保姆費用九千元,籌措無著,在桃 園縣中壢市龍岡附近某不詳電話亭內,偶見丙○○所懸掛之前開小廣告,遂依小 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陳先生之丙○○取得聯繫,向丙○○表示借用二萬元, 丙○○告知須預扣利息八千元,雙方同意後,即駕車載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號當時之住所地辦理相關手續,並要求甲○○交付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一本,並開立二張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四萬元之本票等物作為質物。其後 再藉由其所持有乙○○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將款項一萬二千元(該帳戶係不知情之乙○○所申設,但由丙○○借用 未還之帳戶),以金融卡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朱利蘭所申請之台灣土地銀行○ 一四─○○五─九九九一八─○內之帳戶中,旋攜甲○○前往一同領款。嗣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丙○○行經臺北市○○路、永吉路口時,因警方實 施路檢,而遭當場起獲甲○○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萬事達卡及VISA卡各一張(已由甲○○領回),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內有二十四張)、款項借用證一本(內有十八張)、上開借貸廣告八十一張,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往與被害人甲○○處理借款之事,以及證人乙○○之存摺 放在伊處,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①放款是證人乙○○託其前往處理②小廣告
非其所登。③當時另交現金五千元予被害人甲○○。④證人乙○○之存摺是因其 和案外人鍾炳德一起做生意所以放在伊處。⑤小廣告上所登之電話非其所使用。 ⑥匯給被害人甲○○的錢亦非其所匯。⑥只接洽二件,沒有以之為業等云云。惟 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伊原不認識被告,因急須用錢,偶在公用電 話亭上發現一張「24H小額借貸,手續簡便,0000000000陳先生」 之字樣之小廣告,才與陳先生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左右第一次見面時, 被告自稱是陳先生,當時被告告知借一萬元,扣四千元,每月再付四千元。共向 被告借二萬元,預扣八千元。提供存摺等物為擔保等語(參偵卷第七、八頁), 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九月十三日,伊在龍岡附近電話亭看到廣告,因當時欠小 孩保姆錢九千多元,所以打電話去借錢,一萬元利息四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 開一張四萬、一張二萬之本票;接電話的人與後來見面的人是同一人,自稱姓陳 ,後來因沒有還錢,有打電話至公司罵人,打電話的人與借款的人是同一人等語 (參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被害人甲○○並當庭指認當時與其相約,收取 其證件,及協同至銀行領款之人確為被告(參偵卷第四十五頁)。參以被告於警 訊時亦自承:扣案之商業本票、款項借用證是伊所有,當時伊與被害人甲○○會 面,先收取被害人之證件,並帶被害人至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號住 處辦理借貸事宜,再以轉帳之方式,將錢轉入被害人之帳戶內,並協同被害人領 取一萬二千元現金等語(參偵卷第四、五頁);嗣於偵查中仍稱:當時被害人是 借二萬元等語(參偵卷第六十五頁)。及其後於本院調查時復坦承有與被害人接 洽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所為所證述如何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之過程相符合 。
㈡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之借款,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證人乙○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萬二 千元之現金至被害人甲○○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被害人甲○○提領一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壢存字第八九○○五四三號函(參偵卷第六十七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中信壢發一二九二○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核亦 與被害人甲○○上述證詞相吻合。且被告嗣復坦承證人乙○○所申請之上述帳戶 之存摺,伊有借(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當時係放在伊處(參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亦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時所述:被告 曾向伊借用二本存摺等語相符合,職是本案用以匯款予被害人借款之中國信託帳 戶,當時確係在被告持有之中,殆無疑義。被告既於當時持有上開帳戶,則由此 推知,出借予被害人甲○○之款項,確係由被告所匯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持有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內有二十四張) 、款項借用證一本(內有十八張)及小廣告八十一張,而廣告之內容,與被害人 甲○○上述所見之廣告內容亦大抵相同。
㈣綜合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陳述及上開銀行來函、扣案物等證據,足證被害人 甲○○於警、偵訊時所述各節,尚非子虛,而可採信。職是,被告乘被害人甲○
○急須保姆費之急迫情況,於右揭時、地,以每月為一期,每萬元預扣一期利息 四千元之方式,出借二萬元予被害人甲○○,並於交款當時預扣八千元之利息等 情,堪以認定。
㈤依上述借貸方式,被告出借款項一萬元,每月收取四千元之利息,其月利率顯已 超過百分之四十以上,換言之,如借款一月未還,利息部分就要還四千元,一年 未還則要付息達近五萬元,是以被告借款所取得之代價,與其本金顯不相當之情 ,亦可認定。
㈥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訊時先係供稱: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經由報紙之廣告,認識陳先 生,當時陳先生告以是作放款工作,薪水是從收取之利息三分之一計算,上開 借款,是陳先生與被害人談妥後,叫伊前往處理;扣案之廣告紙是陳先生所有 云云(參偵卷第四至六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扣案之廣告單是租車時車上的 ;是陳先叫伊去的;平常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聯絡 ;錢是陳先生轉帳的云云(參偵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放出去的利息部分, 伊收三分之一;共只做了一件云云(參偵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於本院審 理時,先供稱:是案外人鍾炳德所經營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 三號卷第十四頁);其後改稱:當時告知被害人甲○○是陳先生派伊過來的, 被害人甲○○有寫一張借用證一萬二千元,錢是陳先生轉給他的;車上廣告紙 是前一個開車的人留下來的。那是證人乙○○和陳先生投資一起作重利的生意 ,當天是證人乙○○委託伊過去的,因證人乙○○的合夥人有一個人是伊的好 朋友鍾炳德,且伊對那邊比較熟,所以叫伊去帶過來;證人乙○○的存摺並沒 有放在伊那裡;陳先生約三十幾歲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嗣又改稱:有向證人乙○○借誠泰商銀、中國信託之存摺云云(參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最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害人接洽借款事宜,惟 復變易其供詞稱:是幫證人乙○○扛的;當時另交現金五千元給被害人甲○○ ;期間共經手了二個客戶;幫證人乙○○去,是因二人是好友;廣告是鍾炳德 登的;利息是證人乙○○和被害人甲○○說好的;證人乙○○的存摺因和鍾炳 德做生意,所以放在伊那裡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 告除對於其確有前往與被害人甲○○接洽借款事宜,前後供述一致,可以採信 外,其對於為何前往,則前後供述有重大出入,足見被告係為規避個人之責任 ,所為之推詞。復因先後遭通緝,致前後出入甚鉅,足見是其所為之陳述,無 足採信。且質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有將 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誠泰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告以要為其申 請信用卡,後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伊勒戒出獄後,被告將誠泰銀行的帳戶歸還 等語(參偵卷第九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不認識鍾炳德,亦 不認識被害人甲○○;被告曾向伊借用二本存摺,被告並曾持以申辦信用卡等 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憑,且證人 乙○○所提出申請書上,所載之往來金融機構確係記載中國信託之上開帳戶及 誠泰商銀行之帳戶資料,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詞確有所本,而非子虛,參以 被告復坦承有陪證人乙○○去申請信用卡,益證證人乙○○證述情節,較為可
採。從而,被告辯稱:是受證人乙○○委託前往接洽云云,為卸責之詞,本件 重利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⑵被告於警訊時稱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聯絡云云, 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電話當時係由案 外人黃寶寬所申設,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參偵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並非姓陳之人。參以證人甲○○上開證詞及在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起出之扣案物,足證被告所稱:受陳先生之委託前往與被 害人甲○○接洽云云,為卸責之詞,陳先生應是被告為求規避刑責,不以真實 姓名刊登,所以在廣告單上載「陳先生」,以為掩飾。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時另給付被害人甲○○五千元,非但與常理不符,且與其所 供:薪水由取得之利息抽取三分之一之情,亦相齟齬,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㈦本案扣案之小廣告有八十一張,分成七疊,以鐵絲綁成一捆,款項借用證一本有 十八張,商業本票一本有二十四張之多,且廣告內容中復載明可電話預約,可叫 車,並代付車資,軍人另可扣抵二千元,足見其利益應當頗豐,加上,被害人甲 ○○確係由公用電話亭得知訊息,益證被告當時確有將小廣告掛在電話亭內,供 不特定人取閱,以達其借款予不特定人賺取利息之目的,是由此足徵,被告確有 反覆實施,恃以維生之犯意。按,以重利為常業之罪,指以重利為職業,不以放 款之次數為標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亦不問行為人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縱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職是被告辯稱非常業云云,不 足採信。
㈧綜合上述,本件重利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 放重利為生,且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廣告八十一張、空白本票一本(內有二十四張)、款項借 用證一本(內有十八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空白本票、款項借用證 ,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另廣告紙部分,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該物係在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上起獲,且為被告所製作,已如前述,應屬被告所有物,爰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