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33號
TYDV,96,重訴,333,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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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39號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7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1,12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 條,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8頁),視為同意變更,依上規 定,應予准許。原告再於96年12月10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 為6,158,025 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 月19日,任 職於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更名,見本院卷第17 -24 頁)金陵分行經理,負責貸款案件之核准等工作。其明 知原告為控管風險,訂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者貸款 業務辦法(下稱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最近一年內(含)本人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 信用卡受強制停卡者,不得受理消費貸款之申請」,且依據 該行所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 」(下稱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新貸(含增貸)之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 額者,營業單位一律不予授權」。其為原告處理貸款業務核 准之職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核准貸款,有使原告增加貸款業 務之風險及事後無從追償之可能,竟猶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許憲榮等人,有附 表所示之⑴貸款人本人之信用卡遭停卡及其配偶所經營公司 使用之支票帳戶業遭拒絕往來;或⑵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 授權額之情形,且渠等有佯以結婚、購買家俱、整修房屋等 名義,實則從事海外投資而向原告金陵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其本不應核貸或並無權限核貸,猶自86年11月26日至87年 1 月7 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猶逾越權限予以核准 貸款,而違背其應盡之貸款審核職務,並分別撥發如附表所 示之貸款金額。共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使原告共計貸出1, 500 萬元,而事後附表所示之貸款戶尚有6,158,025 元貸款 無力清償,致原告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客戶有被拒往或是債信不佳之狀況不知情, 因授信審查意見表中並未加以註明,其無從得知,且其於貸 放前均向審查部電詢,其無背信犯意。且其認為所貸放之客 戶不符合加速條款之情,原告將之列為催收對象進而轉列呆 帳,不符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67-70 頁), 而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即以上開事實,論被告以連續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而於97年1 月14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本件固不否 認其係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 月19日擔任原告金陵分行 經理,負責為原告消費性貸款案件之核准等工作,而於86年 11月26日至87年1 月7 日止陸續核准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等 之事實,惟仍否認其有何背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貸款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有「最近一年內(含)本人



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信用卡受強制停卡者,不得受理消 費貸款之申請」之情形,原告不得予以受理。又「新貸(含 增貸)之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者,營業單位 一律不予授權」,而所謂「授信歸戶關係人」係指:⑴授信 戶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屬兄弟姊妹關係者,其另有事 業體且經濟各自獨立者,得免列入)、⑵所提供之保證人相 同,或數人相互連帶保證者、⑶授信戶(含配偶)擔任負責 人之企業... 等情,有原告所定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消 費者貸款業務辦法」、「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 授信授權辦法」、原告86年10月4 日竹企銀審徵字第7028號 函附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52 號 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第78至80頁)在卷可按,被告身為 分行經理,職司原告貸款業務之核准,自對前開規定知之甚 詳。
㈡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人為許憲榮貸款案,許憲榮所持有之信 用卡已於86年9 月15日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許憲榮之妻即 訴外人黃瑪麗所經營之訴外人翊盛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 於86年9 月1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 ,與附表編號2 貸款人為訴外人張淑香、編號3 所示貸款人 為訴外人吳傑之貸款案之保證人均為訴外人黃國泉等情,有 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單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影本、貸款 人為許憲榮張淑香吳傑之貸款資料各1 份(見同署93年 度偵字第10177 號偵查卷第119 至121 頁)在卷可按。且本 件刑事案件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主 管反應本案許憲榮貸款案有強制停卡及與其他貸款案保證人 相同之情形,且伊會在審查意見表上說明資產狀況及負債狀 況,且會檢附聯合徵信資料、與新竹商銀往來授信之情形等 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所附94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 。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人張淑香之貸款案與編號3 所示貸款 人吳傑之貸款案,張淑香吳傑分為訴外人虹品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虹品公司)負責人及經理,2 件貸款案之貸款人為 同一事業體,又前開2 件貸款案之保證人均有黃國泉、訴外 人張蕙珍等情,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本件刑事案卷可參, 且業據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吳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86 年11月2 間伊在張淑香擔任負責人之虹品公司擔任經理。因 黃國泉向伊提及其親戚姜水浪有一個帛琉投資案不錯鼓吹伊 投資,並提議且介紹被告丙○○為伊辦理信用貸款。86年11 月24日黃國泉陪同伊與張淑香前往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申請消 費性貸款,伊與張淑香同時遞件,每人各貸款1,500, 000元 ,由張淑香之姐張蕙珍黃國泉擔任保證人等語明確(見本



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㈡所附96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編號4 所示貸款人即訴外人黃國龍之貸款案與編號5 所示貸款人即 訴外人黃國埕之貸款案,黃國龍黃國埕為兄弟,且分為訴 外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司)之廠長及總經理, 為同一事業體,且渠等所貸之款項用以投資等情,有前開貸 款案件資料在本件刑事案卷可參,且經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黃 國埕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表弟姜水浪邀伊前往帛琉 投資,故伊於86年12月4 日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1,500, 000 元。當時伊在伊弟弟所經營之聖佳公司任職。被告丙○ ○之前在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任職時伊便認識被告丙○○,此 筆貸款伊均交予姜水浪等語明確(見同上卷所附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及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伊要投資故於86年11月28日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 貸款1,500,000 元。貸款當時伊在伊哥哥黃國泉所所經營之 聖佳公司擔任廠長。因伊哥哥黃國泉認識丙○○黃國泉介 紹伊至丙○○任職之金陵分行貸款。貸款所得金額中738,00 0 元匯至羅清英帳戶以投資中壢黃昏市場,其餘部分匯至優 競公司,但伊忘記匯至優競公司之目的為何等語明確(見同 上卷所附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編號6 所示貸款人即訴 外人羅金之貸款案與編號7 所示貸款人即訴外人謝福松之貸 款案,羅金與謝福松2 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前開貸款 案件資料在本件刑事案卷可參,且有本件刑事案件證人羅金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向黃國泉購買1 間房子而積欠 黃國泉1,000,000 或1,500,000 元,故要貸款返還前開價金 ,黃國泉便介紹伊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第一次黃國泉 帶伊至金陵分行找被告丙○○,當日伊只有帶身分證,沒有 填任何資料,被告丙○○看過後認為可以,便貸給伊。第二 次亦係黃國泉帶伊前往金陵分行對保,伊忘記何人與伊對保 。謝福松亦有向金陵分行貸款,伊與謝福松互為保證人等語 可佐(見同上卷所附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及本件刑事 案件證人羅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因需用錢,因黃 國泉認識金陵分行之經理,故介紹並陪同伊於86年11月28日 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找被告丙○○貸款1,500,000 元。此筆 貸款之保證人為羅金,伊亦有擔任羅金貸款之保證人等語可 佐(見同上卷所附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編號8 所示貸 款人即訴外人陳俊良之貸款案與編號9 所示貸款人即訴外人 陳矩正與編號10所示貸款人即訴外人廖志雄之貸款案,陳矩 正與陳俊良為父子,廖志雄陳矩正之女婿,且渠等連帶保 證人均為訴外人陳嘉琳等情,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本件刑 事案卷可參,且有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伊與陳矩正為父子關係,陳嘉琳為伊姊姊,廖志 雄為陳嘉琳之夫。因陳嘉琳在報紙上看到帛琉長榮桂冠渡假 飯店投資案,伊便與廖志雄陳嘉琳便前往預售中心查詢, 後來渠等決定投資,便在該處辦理貸款,渠等有在預售中心 填寫資料及簽名,伊欲貸款1,500,000 元。卷附伊名義之借 據借款人欄伊之簽名係伊在預售中心所為,其上連帶保證人 欄之廖志雄陳嘉琳亦為廖志雄陳嘉琳所親自為之等語可 參(見同上卷所附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時一再辯稱其有就前開貸款案件詢問總行人員即 訴外人翁仁裕等語,苟前開貸款案件並無特殊情事而非被告 所得核貸者,以被告身為分行經理,本身即有核准貸款之權 限,豈須如其所辯特別詢問翁仁裕該等貸款可否核貸,由此 可見被告明知前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貸款案件為原告不予受 理之案件,被告應不可核貸;而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貸款 案件,已逾被告所得核准貸款之範圍,被告亦不得核貸一節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貸放前均向審查部電詢可否核貸等語,惟 查,依本件刑事案卷所示,其所電詢之對象即翁仁裕,而本 件刑事案件證人翁仁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新竹商 銀風險管理部門,處理貸款案件之複審。伊不記得是否與被 告丙○○通聯過,但伊本身並無決定權,新竹商銀就放款事 項有一定內規,各分行必須依據規定辦理。伊未曾聽過被告 丙○○所稱1 位保證人可以同時為2 件不同貸款人貸款案件 之保證人之不成文規定等語(見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 偵查卷第37至39頁)。翁仁裕僅在原告風險部門從事貸款案 件之複審工作,並非主管階級,且伊明確證稱伊並無決定權 ,翁仁裕自無可能許可、授權被告從事與原告書面明白規定 相左之貸款案件。再本件刑事案件證人林文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亦證稱:87年2 月間伊擔任新竹商銀總行審查部經理 ,伊為審查部最高主管,當時翁仁裕為審查部專員。新竹企 銀為防止銀行經理為不良放款及超貸,故訂定「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以規範各營業單位權 限。銀行經理不得違反前開授權辦法核貸,分行經理如對函 文解釋有疑義,應向總行審查部查詢副理及3 名科長。金陵 分行審查業務並非專屬於翁仁裕之業務等語(見本件刑事案 件一審卷㈡所附96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林文波亦明確稱 翁仁裕僅為審查部之科員,並非主管階級,且被告所任職之 金陵分行,亦非屬翁仁裕之執掌範圍等情,則以被告身為分 行經理,於原告銀行中所任職位不低,且原告業已就該行是 否受理之貸款案情形、分行所得核貸之權限定有明文,苟其



對該等定有明文之事有所疑義,且該等事項涉及其自身核准 貸款權限有無及可否核貸此等與銀行放款風險關係重大之事 ,衡諸常情,當會尋求原告銀行中較具決策能力之主管階級 之人以諮詢,甚或慎重其事以書面為之,以杜絕爭議及為日 後有所憑據。且亦無任何客觀情事致使被告無法以前開方式 行之,然依其所述,其僅以電話向職位恐在其下之科員以電 話查詢,且於嗣後復未留存任何足證其有查詢或經原告授權 其核貸之記錄,即逕自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 月19日短 短僅7 月期間,連續核准如附表所示之10筆貸款金額合計高 達1,500 萬元之貸款案件,被告此舉,顯違常情,其前開所 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再附表編號1 所示許憲榮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7日申請,於 同年月28日即放款;附表編號2 所示張淑香之貸款案、編號 3 所示吳傑之貸款案,均於86年11月24日申請,於同年月26 日即放款;附表編號4 所示黃國龍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8日 申請,於同年12月1 日放款;附表編號5 所示黃國埕之貸款 案於86年12月4 日申請,於同年12月26日放款;附表編號6 所示羅金之貸款案於86年12月4 日申請,於同日即放款;附 表編號7 所示謝福松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8日申請,於同年 12月1 日即放款;附表編號8 所示陳俊良之貸款案於86年12 月31日申請,於同日即放款;附表編號9 所示陳矩正之貸款 案於87年1 月5 日申請,於同年月9 日即放款,附表編號10 所示廖志雄之貸款案於87年1 月5 日申請,於同年月7 日即 放款等情,有新竹商銀95年4 月7 日陳報狀所附授信貸放歷 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表、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 資料(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26 至154 頁)在卷可參 ,前開貸款案有於申辦當日、次日或僅隔3 、4 日即核貸撥 款,其核准貸款速度如此迅速,顯與一般貸款案件大相逕庭 ,且實難想像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得以查詢、審查貸款人之資 力甚或進行對保等核准貸款之前必須進行之事項,由此益見 被告顯無視原告所定之貸款規定而執意放款,其違背應為之 審核貸款職務之情甚明。
㈤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善盡核貸職務,而核發附表所示之10筆貸 款,合計1,500 萬元,嗣該等貸款戶無力全數清償,尚有6, 158,025 元無從追償乙節,有前開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95年4 月7 日陳報狀所附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 帳維護作業表、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見同上卷第 126 至154 頁)在卷可稽,原告因而受有上揭損失,亦可認 定。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上開所核貸之客戶,依其認定,並不符



合加速條款之規定,原告將之列為催收對象進而轉列呆帳, 不符規定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係欲抗辯原告所受損失非其上開犯行所致 ,此節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又上情已據原告否認在卷,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就此節加以舉證,反之,原告已提出 許憲榮等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以 證明上開經被告核貸之客戶已有未依按期還款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35-54 頁),而符合所簽立借據所定借款期限視為到 期之約定,原告將渠等所借貸款餘額轉列呆帳尚無不合,是 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尚乏實據,要無可採。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4 4 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為被告金陵分行之經理,受原告之委 任處理金陵分行貸款案件之核准業務,並受有報酬,其與原 告之間自屬委任關係,依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被告處理金 陵分行之上開業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 明知原告定有上述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各級主管人員授信 授權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依各該規定,如本件附表所示之貸 款案件均不應核准,竟故違各該規定而逾越權限予以核准, 並致原告受有上開貸款戶無力清償,尚有6,158,025 元無從 追償之損害,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8,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見本件附民 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附表:
┌──┬─────┬───┬───────┬────┬────┬──────┬───────────────────────┐
│編號│帳號 │借款人│保證人 │收件日期│放款日期│尚欠金額 │被告違反原告規定而核准貸款之情形 │
├──┼─────┼───┼───────┼────┼────┼──────┼───────────────────────┤
│1 │0000-0000 │許憲榮黃國泉 │86.11.27│86.11.28│971,696元 │貸款人許憲榮所持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其妻黃瑪麗
│ │ │ │ │ │ │ │所經營之翊勝工業有限公司之票據遭拒絕往來。違反│
│ │ │ │ │ │ │ │原告所定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
│ │ │ │ │ │ │ │最近1 年內本人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信用卡受強│
│ │ │ │ │ │ │ │制停卡」,不得受理貸款申請之對象之規定。 │
├──┼─────┼───┼───────┼────┼────┼──────┼───────────────────────┤
│2 │0000-0000 │張淑香張蕙珍黃國泉│86.11.24│86.11.26│493,208元 │此2 筆貸款之保證人均有張蕙珍黃國泉,屬原告所│
│ │ │ │ │ │ │ │定授信歸戶關係人⑵所述「所提供保證人相同」之情│
│ │ │ │ │ │ │ │形,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經合併計算此│
│ │ │ │ │ │ │ │2 件授信案件,貸款金額為3,000,000 元,已逾被告│
│ │ │ │ │ │ │ │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信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信│
│ │ │ │ │ │ │ │授權權為1500,000元),為原告所定各級主管人員授│
│ │ │ │ │ │ │ │信授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新貸案件,合併│
│ │ │ │ │ │ │ │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一│
│ │ │ │ │ │ │ │律不予授權,被告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權│
├──┼─────┼───┼───────┼────┼────┼──────┤規範。 │
│3 │0000-0000 │吳傑張淑香張蕙珍│ │ │ │ │
│ │ │ │、黃國泉 │86.11.24│86.11.26│477,75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0000-0000 │黃國龍謝福松、羅金 │86.11.28│86.12.01│已清償 │此2 筆貸款人為兄弟關係,且分於同一事業體聖佳公│
│ │ │ │ │ │ │ │司擔任廠長及總經理,屬原告所定授信歸戶關係人⑴│
│ │ │ │ │ │ │ │授信戶之配偶或2 親等內之血親屬兄弟姊妹關係者,│
│ │ │ │ │ │ │ │(其另有事業體且經濟各自獨立者,得免列入),授│
│ │ │ │ │ │ │ │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經合併計算此2 筆貸│
│ │ │ │ │ │ │ │款金額為3,000,000 元,已逾被告所任職金陵分行之│
│ │ │ │ │ │ │ │授信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信授權為1,500,000 │
│ │ │ │ │ │ │ │元),為原告所定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
│ │ │ │ │ │ │ │第1 項第4 款之「新貸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
│ │ │ │ │ │ │ │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一律不予授權,被告│




│ │ │ │ │ │ │ │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權規範。 │
│ │ │ │ │ │ │ │ │
├──┼─────┼───┼───────┼────┼────┼──────┤ │
│5 │0000-0000 │黃國埕楊玉嬌、李淑芬│86.12.04│86.12.26│已清償 │ │
│ │ │ │、段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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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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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6 │0000-0000 │羅金 │謝福松 │86.12.04│86.12.04│已清償 │此2 筆貸款之貸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屬原告所定授│
│ │ │ │ │ │ │ │信歸戶關係人⑵後段「數人互相連帶保證者」之情形│
│ │ │ │ │ │ │ │,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將合併計算此2 │
│ │ │ │ │ │ │ │件授信案件金額為3,000,000 元,已逾被告所任職金│
│ │ │ │ │ │ │ │陵分行之授權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信授權權為│
│ │ │ │ │ │ │ │1500,000元),為原告所定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
│ │ │ │ │ │ │ │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新貸案件,合併關係戶尚│
│ │ │ │ │ │ │ │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一律不予授│
│ │ │ │ │ │ │ │權,被告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權規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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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 │謝福松│羅金 │86.11.28│86.12.01│已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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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 │陳俊良│廖志雄 │86.12.31│86.12.31│1,237,070元 │貸款人陳炬正、陳俊良為父子關係,貸款人廖志雄為│
│ │ │ │ │ │ │ │陳炬正之女婿。此3 筆貸款,除陳嘉琳外,皆互為連│
│ │ │ │ │ │ │ │帶保證人,屬新竹商銀授信歸戶關係人⑵後段「數人│
│ │ │ │ │ │ │ │互相連帶保證者」,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
│ │ │ │ │ │ │ │,經計算此3 件授信案件合計4,500,000 元,已逾被│




│ │ │ │ │ │ │ │告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權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
│ │ │ │ │ │ │ │信授權權為1500,000元),為原告所定各級主管人員│
│ │ │ │ │ │ │ │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新貸案件,合│
│ │ │ │ │ │ │ │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
│ │ │ │ │ │ │ │一律不予授權,被告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
│ │ │ │ │ │ │ │權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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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 │陳炬正廖志雄 │87.01.05│87.01.09│1,490,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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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 │廖志雄陳炬正 │87.01.05│87.01.07│1,487,6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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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