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51號
TYDV,96,重訴,251,200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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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 4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民國96年5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協 議書中除論及雙方同意辦理離婚外,並同時就財產分配達成 協議,就龍潭鄉○○路111 號房屋及北龍路242 號房屋(含 其基地)歸訴外人戊○○所有,龍潭鄉○○路55號房屋(含 其基地,即座落龍潭鄉○○段124 、125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 52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則歸被告所有(協議書第9 條至第11條),雙方並同時約定:「上述9 條至11條之所有 不動產均不得移轉再設定負擔,並留給乙○○丙○○兩人 (按原告乙○○丙○○兩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戊○○之子) 。」,亦即雙方約定上開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戊○ ○名下,但雙方約定該不動產不應移轉或設定抵押借款,待 雙方百年之後,再由原告等繼承;雙方並約定如有違反該約 定之情事(即移轉或設定抵押貸款情事),則違約之一方, 應立即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㈡詎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原告發現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之前 一星期,即變更原抵押登記,將原本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 元(實際上並無借款),更改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實際貸 出款項為1000萬元。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期係在96年5 月17日(星期四),加上地政事務所之 登記作業流程,實際上可查閱得知抵押權業已變更登記之日 期,非常有可能已經是在5 月21日之後,而一般人又不可能 時時日日去調閱土地謄本,所以訴外人戊○○於簽訂離婚協 議書之時,就系爭房地有關抵押權之認知仍以為係原本92年 所設定之600 萬元,而非1200萬元(事實上,無論是龍華路



55號或111 號房屋雖然之前均有設定抵押權,但是事實上, 該二房屋均沒有實際借款;另由於龍華路111 號房屋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故早於96年5 月初,被告丁○○即試 圖以龍華路111 號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合作金庫即因龍華 路111 號房屋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向戊○○徵詢 意見,經戊○○予以拒絕,戊○○為防止此種事件再度發生 ,甚至聲請假處分,禁止丁○○就當時名下所有之龍華路 111 號房屋為買賣、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因此有關合作金 庫之貸款事項即予告吹。由此一事件可以判斷,被告應明瞭 戊○○並不同意渠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戊○○在系爭房 地抵押權人台灣企銀未告知抵押權變更之情況下,再加上本 案實際上可查閱得知抵押權業已變更登記之日期,非常有可 能已經是在5 月21日之後,而不及查閱,故戊○○於簽訂離 婚協議書之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仍係停留 在92年所設定之600 萬元額度,而非抵押權變更之後的1200 萬元)。
㈢查上開協議書簽立之際,訴外人戊○○與被告丁○○即約定 上述協議書9 條至11條之所有不動產均應維持乾淨之狀態( 亦即不得有借款情事,以免造成原告二人日後之負擔,而系 爭房地之前雖有抵押權之設定,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即抵 押債權之存在。),均不得移轉再設定負擔。被告所為已違 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㈣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被告既與訴外人戊○○約定違反協議 書規定時,違約之一方,應立即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二人,該約定自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被告既已 違反約定,條件即視為成就,是被告自負有義務將繫案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系爭房地座落龍潭鄉○○段124 、12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及同段5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與戊○○已將所有之約定記明於協議書上,當時並未約 定如一方有將上開財產移轉或設定抵押貸款等違反協議書之 行為時,該違反之一方即應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人。查如有上開約定,有何理由不記載於協議書上?原告 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㈡系爭房地被告自92年3 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起,即多次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向該銀行借借還 還,96年5 月11日被告尚向該銀行借貸500 萬元(目的即在



整修系爭房屋,目前該房屋由被告供作代書營業使用及居住 ,被告之母親現亦住該處)。同年月17日辦理抵押權權利變 更登記後,被告又於同年月22日向該銀行借貸300 萬元轉借 隔壁之鍾太太(鍾太太之買賣、貸款案件係委託戊○○與被 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因申請貸款未獲銀行准許,被告即先 出借),被告為避免爭議,要求在已書寫完成之協議書文句 「上述九條至十一條之所有不動產均不得移轉、設定負擔, 並留給乙○○丙○○兩人。」,再補一「再」字,陳昌鈞 即在協議書上填載「再」字,該約定即變成「上述九條至十 一條之所有不動產均不得移轉、再設定負擔,並留給乙○○丙○○兩人。」,易言之,雙方約定96年5 月25日離婚後 ,不得再設定負擔;但對於民國96年5 月25日離婚前已存在 之抵押權,並未約定應予塗銷,而被告於96年5 月25日離婚 後,亦未於系爭房地上再設定負擔。從而,縱依原告所主張 被告與戊○○如有一方將上開財產移轉或設定抵押貸款等違 反協議書之行為時,該違反之一方即應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人之約定(被告否認有該項約定),被告亦無 違反該約定可言。
㈢本件姑不論被告並未就約定之不動產再設定負擔,亦無於簽 立協議書後再向銀行借款或增加額度,即令依原告及證人陳 昌鈞、甲○○之主張,原告亦應敗訴。但為釐清兩造就系爭 房地日後之關係,被告主張仍有究明被告與戊○○離婚時如 何約定,及其法律上之效力,以利遵循。本件被告與戊○○ 雙方只是約定被告不得移轉登記或再設定負擔,但並未約定 如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且未約定在已設定抵押之額度內不 得再借款,更未約定如再借款之法律效果為何。又目前被告 在系爭房屋開設代書事務所,並與母親同住其上,假如如原 告所述,被告與戊○○離婚時有約定如果就系爭房地再設定 負擔或再借款即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否認),則此項約 定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蓋豈能約定為人父或母者在僅 有一棟房地之情況下,如設定負擔(尤其因工作或生活所需 )即應將該房地移轉予子女,而讓為人父或母者無屋可住? 如有此項約定,自屬違反倫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假 如有該項約定,則此項移轉登記之約定究屬贈與抑屬違約金 之性質?如屬贈與,則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得拒絕履行;如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亦 有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即不得要求移轉登記 ,只能要求金錢給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96年11月19日、97年1 月4 日



、97年2 月29日、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 之協議書影本1 份、土地、建物各謄本1 份、96年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2 份(龍華路55號及龍華路111 號)、原告及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謄本2 份、訴外人陳昌錦用印之協議書影本 1 份等證據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原證一之協議書為真正。
㈡原告乙○○丙○○為被告與訴外人戊○○之子。 ㈢被告與戊○○於96年5 月25日協議離婚,並訂立原證一之 協議書。
㈣原證一之協議書就被告與戊○○之財產分配部分,約定桃 園縣龍潭鄉○○路111 號房屋暨基地及同鄉○○路242 號 房屋暨基地分歸戊○○,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並約定 :「上述九條至十一條之所有不動產均不得移轉、再設定 負擔,並留給乙○○丙○○兩人。」,即上開財產雙方 同意待雙方百年之後,由原告繼承。
㈤依協議書分歸被告之系爭房地,被告於92年3 月25日即已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其後於96年5 月11日由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 萬元,後於同年月17日辦理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變更為 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向該行借 款300 萬元。
㈥被告於96年4 月30日曾欲以桃園縣龍潭鄉○○路111 號房 屋及其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700 萬元,惟為訴外人戊○○知悉,並於同年5 月7 日出面以 該房地係夫妻共同財產為由阻止,戊○○於同年月24日具 狀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3795號裁定 准予假處分。
㈦被告97年2 月29日提出之訴外人陳昌錦用印之協議書之形 式真正。
㈧訴外人戊○○前曾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任職,至民國 70幾年擔任課長時辭職,其後與被告2 人共同經營代書事 務所,2 人均有地政士資格;證人陳昌鈞係被告之弟,於 民國80幾年間即在戊○○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 職,被告於96年5 月25日與戊○○離婚後,於系爭房屋開 設另一家代書事務所,證人陳昌鈞則仍留在戊○○之代書 事務所任職。
四、本院根據兩造之陳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㈠被告與戊○○立協 議書時,是否有「如一方將分得之房地移轉或再設定抵押貸



款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時,即應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人」之約定?㈡被告與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 是否就系爭房地有再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之行為?㈢被告 、訴外人戊○○、證人陳昌鈞、甲○○就該協議書第九條至 十一條所示之不動產之認知均為該3 筆房地雖均設定有抵押 權,惟均無借款債務存在?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與戊○○簽立協議書時,並無「如一方將分得之房地移 轉或再設定抵押貸款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時,即應將所有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之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第十一 條下雖記載有「上述九條至十一條之所有不動產雙方均不 得移轉、再設定負擔,並留給乙○○丙○○兩人」,並 無有關雙方違反上開約定時,應發生何種法律上效力之記 載,此有上開協議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與戊○○當時有如上開所述之約定,另證 人,即草擬上開協議書之被告弟弟陳昌鈞雖證稱:「第11 條下面那2 行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有去移轉或貸款的話,不 動產就要移轉給原告。..(所謂「留給」原告2 人)死 後就要留給小孩,如果生前有移轉或設定負擔的話就要移 轉給小孩。..當時確實沒有寫上去,為何沒有寫我現在 也想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惟其陳述與 協議書上之明文記載並不相符;且該協議書上有多處增、 刪、修改,均由被告、戊○○及兩位見證人於其上蓋章或 按指印,顯示其等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極為謹慎,參以訴外 人戊○○及證人陳昌鈞均係從事代書業務多年,而戊○○ 於同年月方因被告欲將其名下另1 筆房地抵押貸款,而向 合作金庫銀行阻止,並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亦如上 述,是其等如有上開「違反約定應將不動產移轉原告」之 約定者,自應會協議書上記載。是證人陳昌鈞上開陳述, 顯不合情理。參酌證人陳昌鈞雖係被告之親弟弟,惟其自 88年起即受僱於戊○○,且其與被告、其2 人之大哥陳昌 錦3 人於96年間為了照顧、奉養母親之事,已有嫌隙,此 有被告提出之由陳昌錦簽名之協議書、證人陳昌鈞書寫之 聲明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62、63頁)可佐。是被告稱: 證人陳昌鈞之陳述有偏袒之嫌,尚非不可採。
⑶況且,證人,即戊○○之弟弟甲○○就上開事項係證稱: 「當初的認知若有違反(約定)的話,就要把房子移轉給



原告。(上開是何人所提議?)我、陳昌鈞戊○○,被 告好像就這點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但她有說這房子本來以 後就是要給孩子的。..(假如有約定「如果生前有移轉 或設定負擔的話就要移轉給小孩」,為何當時不寫在協議 書上?)沒有人說要寫,因為我認為不可以做這樣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是縱認戊○○或證人陳 昌鈞」甲○○當時有上開約定之意思,被告就此亦未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戊○○於簽署上開 協議書時「雙方如果生前有於將其等分到之不動產移轉或 再設定負擔的話,就要移轉給原告」之約定,尚不足採。 ㈡被告與訴外人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並未就系爭房地有 再設定抵押權或增加其他負擔之行為。
⑴系爭房地由被告於92年3 月25日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其後於96年5 月11日由 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 萬元,嗣於同年月17日 辦理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 元,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向該行借款300 萬元等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被告與戊○○於同年月25日 簽署協議書後,並未就系爭房地有再設定抵押權或增加其 他負擔之行為,可以認定。
⑵雖原告主張及證人陳昌鈞、甲○○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 戊○○陳昌鈞、甲○○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之認知均係 認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3 筆不動產雖有抵押權設定,惟 均無借款等語,原告並主張訴外人戊○○不可能天天去查 閱登記簿謄本,故於簽署協議書時無法得知被告於96年5 月17日為抵押權變更登記及同年月22日為借款之行為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縱然成立,乃訴外人戊○○為上開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即是否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問題,要與被告有無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有關,更 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後,就系爭房地有再設定抵 押權或增加其他負擔之行為。
⑶被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後,既無違反「不得就系爭房地有 移轉、再設定抵押權或增加其他負擔之行為約定」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約定並 不存在,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反協議書之行為,應可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戊○○約定如一方將分得之 房地移轉或再設定抵押貸款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時,即應 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及被告有違反上開約 定行為,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云



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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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