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J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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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收容於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O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JAMAL SHAH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編號均為0000000000號)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之「OSWAL PERRY」署押各壹枚、入境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姓名「OSWAL PERRY」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OSWAL PERRY」署押貳枚及偽造之「OSWAL PERRY」義大利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七九七O四五L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JAMAL SHAH係巴基斯坦籍人士,為圖非法偷渡至加拿大打 工,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泰國曼谷某處,與年籍不詳之巴基斯坦籍 成年男子「JALA LUDIN」共同基於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 JAMAL SHAH提供照片並以美金(下同)三千元(公訴人誤繕為二萬 元)之代價自「JALA LUDIN」處購得換貼甲○○○ JAMAL S HAH照片、OSWAL PERRY名義之偽造義大利護照一本(護照號碼: 七九七O四五L號)後(偽造義大利護照與在護照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係國 境外所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復與「JALA LUDIN」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出境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JALA LUDIN」安排行程、入境等事宜,甲○○○ JAM AL SHAH明知未取得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仍持該本 偽造護照,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八號班 機入境我國,並於前開航空器上,在一式三份(複寫)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 單、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填OSWAL PERRY其人之相關資料, 再分別於其上偽造「OSWAL PERRY」之署押共四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 ,並分別將前述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連同前述變造之 義大利國護照,行使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 檢查人員查驗,使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其人為OSWAL PERRY,而 將不實之OSWAL PERRY之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記 錄資料電腦檔案之公文書中,並據以在其人所持之偽造護照上、及其提出行使之 入境登記表上加蓋放行關章,准許其人入境,足以生損害於OSWAL PER RY其人及航空警察局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 JAMAL S
HAH入境我國後,即滯留於台灣大學附近之清真寺,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甲 ○○○ JAMAL SHAH擬搭乘該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起飛之長榮航空公 司BRO一O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 驗檯,復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提出上開偽造護照、偽造之出境登記表行使之 ,當場為查驗人員發覺有異,經鑑定結果為偽造護照,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該本署名OSWAL PERRY之義大利國護照(編號七九七O四五L號 )一本及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一紙,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JAMAL SHAH坦承不諱,復有扣案 之義大利護照一本、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表、長榮航空公司BRO一O號班機登 機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 經航警局證照查驗隊鑑驗結果,扣案之護照相片欄內之相片被貼換,故膠膜內充 滿不正常之氣泡及膠水痕,又在紫光燈源下,真版之義大利護照內頁線紋有螢光 反應,本件扣案之護照則無,且扣案護照內之護照號碼穿孔及字形均與真版明顯 不同,此有該隊護照鑑識說明附照片四張附卷足佐,是扣案之護照屬偽造之護照 ,應堪認定。而被告持上開偽造證件進出我國國境,已足生損害於OSWAL PERRY及我國對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足認被告之甲○○○ JAMAL SHAH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 JAMAL SHAH所為,關於⑴以偽造之護照交我國海關 人員查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⑵ 其持交冒用「OSWAL PERRY」名義填寫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入 、出境登記表,以交付入、出境查驗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及 OSWAL PERRY本人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其持偽造之護照及持偽造「OSWAL PERRY」 名義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予海關人員查驗,該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資料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OSWAL PERRY其人及航空警察局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⑷另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 灣國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巴基斯坦籍成 年男子「JALA LUDIN」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 單及入、出境登記表),其偽造OSWAL PERRY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護照及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出境登記表(出境時僅行使出境登記表) ,所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犯上述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入境時,持偽造之「OSWAL PERRY」 名義填寫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入境登記表,供海關人員查驗登記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目的係為 至加拿大打工,且在台期間並無不良紀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此次犯罪,當係思慮欠週,經起訴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出 境登記表(編號均為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OSWA L PERRY」署押一式三枚,及上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另一旅客簽 名欄上所偽造之「OSWAL PERRY」署押一枚,合計共四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偽造編號七九七O四五L號義大利護照一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護照上之偽造署押,係屬偽造護照之一部分, 已因護照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